北京博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卓创恒泰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9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3层3017D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卓创恒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46号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卓创恒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6民初5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无需承担一审判决金额中64841元部分的付款义务及对应的逾期利息;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卓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卓创公司存在严重的逾期供货的情况,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根据买方邮件或传真通知,如未收到通知,卓创公司应在2018年5月底到货现场,并非按照交易习惯进行。关于交货时间的条款是原则性条款,并非合同产品到货时间的具体约定,分布套交货时间应以附件1的约定为准,同时,**公司以扣除迟交货物违约金的方式已经向卓创公司主张权利。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公司以抗辩的方式提出抵销,抵销的效力溯及至初步验收收款应付之日。根据合同第5.4条,卓创公司应在合同产品备妥及装运前10天通知**公司,但是**公司未收到卓创公司的合同产品备妥传真。**公司不认可关于逾期供货的邮件截图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卓创公司存在严重的逾期供货情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适用与民法典及九民纪要等的规定不符。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认定存在错误,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不能因为**公司未就延迟交货提出书面异议、未因延迟交货时间长而终止合同,就认定**公司放弃追究卓创公司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 卓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卓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卓创公司货款1296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484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484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2日,**公司(买方)与卓创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BD17-FGD189-CON011-0014.00的《国投南阳电厂一期(2x1000MW)工程一辅设备脱硫EPC工程清水泵和废水泵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654000元,4.2.1预付款:买方在收到合格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即196200元;4.2.2发货款:买方在收到合格单据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50%的货款,即327000元。4.2.3初步验收款:在买方签署“初步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12个月(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10%的货款,即65400元。4.3.4质保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合同产品质保金,待该合同产品质保期满且合同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者虽出现质量问题但卖方已及时维修/更换的,在买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24个月(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10%的货款,即65400元。5.1本合同产品交货期及交货顺序应满足工程安装进度和顺序要求,卖方应保证部套的完整性,分部套交货时间详见附件1。5.3在没有取得买方书面同意前,卖方不得超前发货。17.1如果卖方没有按合同规定的交付进度交付全部合同产品或其任何一部分,卖方应按以下标准付给买方迟交设备的违约金:(1)迟交1-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延交货金额的1%;(2)迟交5-8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2%;(3)迟交9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3%;(4)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合同产品迟交货物的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产品总价的10%。(5)如果合同产品或其一部分迟交超过三个月,买方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买方将按其认为合适的条件和方式另外采购与迟交设备类似的设备。卖方应承担买方采购类似设备时超支的费用并承担迟交货物违约金。17.7买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款,若买方不能及时付款,卖方应当向买方发出书面通知指定买方最迟支付的期限,买方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付款,但卖方不得以迟延付款为理由***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卖方应当按照本合同17.1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附件1交货进度表载明交货时间为2018年5月底到货现场或者根据买方邮件/传真通知。后双方签订案涉合同补充协议将案涉合同总价款变更为648410元,将初步验收款变更为64841元,将质保金变更为64841元。 双方均认可,2019年7月29日卓创公司向**公司一次性交付案涉货物,现已过质保期。经一审法院询问,**公司认可收到货物未就延迟发货提出过异议。 庭审中,卓创公司主张合同总金额为648410元,**公司尚欠129682元未付,其中包含初步验收款64841元、质保金64841元。**公司认可合同总金额,但主**创公司存在逾期供货行为,要求其支付违约金64841元,并在未付货款中予以抵销,其余未付货款同意支付。卓创公司称按照交易习惯,发货时间以对方通知为准,**公司口头通知发货时间,卓创公司不存在逾期供货情况,合同履行中**公司也从未对送货时间提出过异议。 为证明不存在逾期供货行为,卓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子邮件截图,显示:卓创公司员工***于2019年5月21日向**公司员工**发送文件“发货函”;2、上述电子邮件的附件《发货告知函》,大致内容为:我司与**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64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接到贵司的发货通知,我司积极组织生产,在约定的交货期内准备好货物,因贵方迟延要货,导致我司货物积压,请贵司在收到本函后七日内书面回复要货时间,交货前贵司应支付延迟要货的仓储费用,卓创公司,2019年5月21日。3、电子邮件截图,显示:***于2019年6月11日向**发送邮件,内容为:赵经理,关于南阳发货,你们这边得给个态度呀!拖了一年了!我这边顶不住了!4、电子邮件截图,显示:**(物资采购部,**公司)于2019年7月4日给***发来邮件,大致内容为:麻烦将表格里的南阳项目贵司所供设备所需润滑油情况填写表格,填完发我。5、电子邮件截图,显示:**公司南阳项目负责人***(南阳项目部,中国**环保(控股)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3日给***发来邮件,大致内容为:**南阳项目清水泵和废水泵设备已具备调试条件,需贵方在11月6日前安排技术服务人员到现场配合调试。6、电子邮件截图,显示**电子邮箱后缀信息为:物资采购部,**公司。卓创公司称上述证据1、2、3、4系其催促**公司要货的邮件往来,证据5证明**公司通知其设备具备调试条件,设备安装调试需按照项目进度来进行,卓创公司都是按照对方要求来,交货需满足工程进度和业主要求。**公司称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因时间久远无法核实,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可**和***系其公司员工,**已于2023年调任工程部经理,***现已离职。 经查,2023年2月2日,**公司收到本案起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卓创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卓创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现剩余货款129682元未付,且质保期已过,故卓创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其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抗辩卓创公司逾期供货应支付违约金一节,合同虽约定了交货时间为2018年5月底到货现场或者根据买方邮件/传真通知,但合同亦约定交货期及交货顺序应满足工程安装进度和顺序要求,且**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未对送货时间提出过任何异议,故应视为**公司认可卓创公司的交货时间,**公司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在满足工程安装进度和顺序要求的条件下,卓创公司存在逾期供货行为。另,根据卓创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往来情况,可以认定其系应**公司要求,按照项目进度发货。故**公司要求在未付货款中抵销逾期供货违约金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行为确给卓创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卓创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结合已查明事实及合同履行情况,并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一审法院将起算点予以调整。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6月判决:一、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卓创恒泰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296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9682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北京卓创恒泰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卓创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卓创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公司应向卓创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现双方对合同价款、已付款数额均无异议,**公司上诉对剩余款项中64841元部分亦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剩余64841元,**公司主**创公司供货迟延,应支付64841元的违约金并与剩余货款相抵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交货期及交货顺序应满足工程安装进度和顺序要求,且根据双方邮件沟通情况及庭审情况,卓创公司曾多次催促**公司确定发货时间,**公司在履行过程中亦从未主张过供货迟延的问题,故**公司要求卓创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与剩余货款相折抵,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一节,**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确定利息计算的起算点及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北京**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