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易露特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7执异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大连易露特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长兴岛临港工业园区何屯村。
法定代表人:田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三段30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平,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锦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宝地城C区44-2号。
法定代表人周韬,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大连易露特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大连易露特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锦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大连易露特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称,申请要求追加锦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城建集团公司在被执行人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内对于被执行人拖欠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2021)辽07执82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在2019年10月17日变更为锦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方式为认缴。根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追加城建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被执行人市政公司认缴出资额内连带给付被执行人市政公司拖欠款项。
被执行人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锦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大连易露特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锦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辽07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大连易露特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2021)辽07执82号执行案,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辽07执8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锦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所有的价值16742747.22元资产或银行存款。于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辽07执8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1年12月13日,锦州市古塔区行政审批局出具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投资者锦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7000万元,比例100%。大连易露特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认为被执行人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追加锦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大连易露特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要求锦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被执行人认缴出资额内连带给付被执行人拖欠款项的前提条件是锦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本案中,大连易露特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锦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证据,故申请人要求追加锦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锦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被执行人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内对于被执行人拖欠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易露特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锦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刘志辉
审 判 员 邸新立
审 判 员 刘艳芬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锦峰
书 记 员 王超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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