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3民初4810号
原告***,男,回族,1975年3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苏汝国、李翔(实习),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化工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建设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王柏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博伦、肖迎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化工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汝国、被告河南省化工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博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续签,双方存在租赁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拥有的郑州市大学北路51号院1号楼,合同租赁期为3年,自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该合同对每年的租金、双方责任等都做了详细约定,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原告)如要求续租,应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书面告知甲方(被告),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到期前三个月以前,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了续租通知,被告相关领导已经同意原告续租,并表示新的合同在到期后再签。2017年1月20日,在合同到期前(此时合同期内的租金已经全部缴纳完毕,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另行向被告缴纳了10万元租金,是缴纳的2017年1月31日合同到期后的第一笔租金,其余租金在签订新的合同后再行支付,该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发票。2017年1月31日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续签合同和支付租金,但被告由于单位领导上任时间不长、要求房屋重新装修、改造的原因,一直拖延不签,并以无合同为由也不收租金。故为保障原告的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化工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涉案房屋于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由被告出租给原告使用。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被告有权收回出租房屋,原告若要续租,需要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被告。但在规定期限内,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任何书面文件表达续租意愿,遂于2017年1月18日对外发布了招租邀请函。临近原租约到期之日,原告请求被告将租约延长一个月用以春节期间搬迁安置原商户。经被告同意后,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缴纳了按最后一年租金计算的延长原租约一个月的租金10万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缴纳竞租保证金后与其他单位一起参与了被告组织的招租活动,但并未被被告选中。被告现已与其他单位就涉案房产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新的承租单位也已进场装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郑州市大学北路51号院1号楼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如要求续租,应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书面告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三年租金共计人民币3450000元。租金每半年缴纳一次,分别于每年的2月1日、7月31日以前向出租方付清。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一个月的租金100000元。2017年1月8日,被告发布招租邀请函公开招租,要求竞标者于2017年1月24日前缴纳竞租保证金50000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缴纳竞租保证金后与其他单位一起参与了被告组织的招租活动,但并未被被告选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结合本案,首先,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到期,原告若要求续租,应按合同约定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书面告知被告,经被告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已经告知被告其需要续约。其次,原告虽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缴纳100000元,但被告称此款系原告申请租期一个月用于春节期间稳妥安置商户的一个月的租金,且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每半年缴纳一次,原告仅缴纳一个月的租金,未按合同约定缴纳足额租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此款项系被告认可继续与原告续约。最后,原告知道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发布招租邀请函后,按照要求向被告交纳了竞租保证金,参加了被告开展的公开招租活动,此应视为原告知道双方并未续约,原告参与竞标系争取续租。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续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张伟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