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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金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中信安泰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苏05民申320号
再审申请人张家港市金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中信安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安泰公司),原审第三人苏州市天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8)苏0582民初11028号民事裁定,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与被申请人中信安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民事主体是第三人天和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明公司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现申请人金明公司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符合原告的身份,因本案不存在分包或转包的法律特性,本案还应以合同相对性原则确立本案主体。据此原审裁定并不当。 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金明公司再审主张无事实依据,其要求本院对本案提起再审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审查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家港市金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 军 审判员 孟 进 审判员 钱 余
书记员 金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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