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皇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2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皇冠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兴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嫚,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江苏金皇冠装饰有限公司(简称金皇冠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9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金皇冠公司。
2.申请号:31510161。
3.申请日期:2018年6月8日。
4.标志:“金皇冠”。
5.指定使用服务 (第42类,已核准部分,类似群4216;4220):网站设计咨询;包装设计。
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未核准部分,类似群4209;4217;4227):建筑制图;建设项目的开发;工程绘图;建筑学咨询;室内装饰设计;平面美术设计;室内设计;建筑学服务(简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易萍。
2.注册号:8989728。
3.申请日期:2010年12月27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1月6日。
5.标志:“皇冠”。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1;4217-4218):室内装饰设计;技术项目研究;科研项目研究;工程绘图;化学服务;建筑制图;建筑学;建设项目的开发;建筑学咨询;服装设计。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万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22719988。
3.申请日期:2017年1月23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4月13日。
5.标志:“皇冠”。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2-4213;4227):细菌学研究;气象信息;平面美术设计。
四、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 第149803号《关于第31510161号“金皇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7月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违反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为由,决定:诉争商标的复审申请予以驳回。
五、其他事实
金皇冠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原审诉讼过程中,金皇冠公司明确放弃在“工程绘图”“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审庭审中,金皇冠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金皇冠公司明确放弃诉争商标在“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皇冠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皇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字形、文字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金皇冠”组成,引证商标一亦为文字商标,由汉字“皇冠”组成,两商标在文字构成上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金皇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江苏金皇冠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曹丽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