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604民初3517号
原告:**,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1655号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677001523Y。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4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40元;4.被告支付原告3个月零2天停工留薪期工资368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42元;6.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200元;7.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合计15562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10月19日由包工头张老板叫到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浙江精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5万吨塑料制品技改项目做架子工,工资为400元/天。进工地时原告做过三级教育,但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地地址为上虞区永和精亮小微产业园(永建线东150米),2024年1月5日早上8时许,原告在6号楼4层搭设5层内架时,在传送钢管过程中,不慎踩滑钢管摔倒受伤,当时就向***(木工带班)、项目安全员、包工头张老板报告此事。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前往余姚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诊断结果为:“右侧第6一10前肋骨折”。2024年4月8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对于工伤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木工带班)和包工头张老板协商未果,故起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仅限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者所受到的伤害已经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且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情形。本案原告诉称其受伤时间为2024年1月5日,至今未超过工伤认定期限。工伤认定是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也是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必经程序,现原告未经工伤认定而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工伤认定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