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5730号
原告:杭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10992681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羊城路**。
法定代表人:李德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伦、姜云鹏,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艳,山东悦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建设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宇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伦、姜云鹏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宇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杭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费1217189.5元;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兴宇建设公司与***商定由***承揽兴宇建设公司承建的荣成市新城悦隽公馆项目中二标段工程的7#、8#、13#、15#、16#、17#楼从地下室开始至屋面;5#、6#、22#、23#楼从地下室开始至屋面;商业及二标段范围内的所属所有车库水电安装工作,并签订《水电安装劳务作业责任合同书》及《班组进场补充协议》。兴宇建设公司应支付***工程施工费人民币3505005元,但兴宇建设公司已累计向***支付工程施工费(包括但不限于***以借支、生活费、工人工资等项目自兴宇建设公司处取得的款项)人民币4062068元。兴宇建设公司已向***多付工程施工费人民币557063元。故要求返还。庭审中,兴宇建设公司以***施工工程质量扣款严重,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班组退场,且按工程总价的70%结算工程款,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返还施工费1217189.5元。
***辩称,兴宇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包括合同内及合同外两部分,均应计算在总工程价款内。支付款项均以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并非直接支付给***,故无权向***要求返还。涉案工程系***中途接手施工,合同签订时,兴宇建设公司即将此前施工班组已完成部分从单价中扣除,致使合同单价远低于市场价格。兴宇建设公司支付给刘权威班组的30万元对应的工程量并未施工,该款未支付至***账户,导致***另行向实际施工工人支付工资。兴宇建设公司发放工资流程为***将每月工资表上报兴宇建设公司,该公司审查后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工人,其对工人工资有审查义务,已经支付工资款超过合同约定后,理应停止发放,而该公司继续发放表明其对***提供工资表的认可,不存在超付可能。双方在退场后进行了对账,确认工程价款、扣款项及剩余工资数,兴宇建设公司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已按协议确认的数额支付了协议剩余工人工资1135153.2元。故兴宇建设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兴宇建设公司与***签订《水电安装劳务作业责任合同书》及《班组进场补充协议》,约定***承包兴宇建设公司承建的荣成市新城悦隽公馆项目中二标段工程的7#、8#、13#、15#、16#、17#楼从地下室开始至屋面;5#、6#、22#、23#楼从地下室开始至屋面;商业及二标段范围内的所属所有车库水电安装工作。合同约定结算依据及单价为2020年1月24日之前完成预埋的(具体界面划分按专项交接单为准)主楼及商业34元/平方米,车库(包括主楼地下室)39元/平方米;2020年3月份开始施工区域的主楼及商业47元/平方米,车库(包括主楼地下室)39元/平方米,上述综合单价为最终单价,此单价已包含乙方的抢工费用,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提高单价。付款方式为乙方开始施工后,甲方支付乙方每人每月3000元生活费,所有楼都交付精装单位施工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60%,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5%,交付使用后1个月内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5%,保修期(交付使用后满2年)满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乙方如屡次在各部位施工中造成较大的质量事故,甲方有权令其停工,直至终止协议,乙方无条件退场,按已完成组价的70%结算工程款。兴宇建设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至***工人账户、银行账户直接支付给***个人账户、银行账户支付给***工人等方式向***发放工人工资。兴宇建设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由兴宇建设公司另行安排他人整改。现因工程结算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而成诉。
双方诉讼前对工程量及付款进行了核对及确认,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在庭审中确认的无争议的事项为工人工资总产值3947085元、含刘权威班组300000元的付款总额为4062068元。***提供诉前对账单一份,其上无原被告签字及盖章。该对账单的内容为:1.工人工资总产值3947085元,合同外产值暂估307771元,合同外管线疏通暂按3月/平方米计算,疏通面积为86879平方米即260637元;6#、7#、15#、16#、23#楼维修的合计工程量(362工×280元/工=101360元),合计总产值4616853元。2.(第三方施工扣款为29852元,公司点工扣款18000元,23#楼商铺正负零以上排水管工程量从合同内扣除8000元),合同内剩余未完成工程量暂估100000元,合计总扣款155852元。3.兴宇建设公司累计已支付4062068元(含刘权威300000元)。4.合计未支付工资1363070元+穿室外电缆剩余人工工资153759元=1516829元(此项含地上、、地下室、地下车库室外穿电缆的所有人工工资)。5.剩余总产值:总产值4616853元-扣款155852元-已付工人工资4062068元=398933元。6.未支付工资1516829元-398933元-含刘权威300000元=817896元。7.经双方友好协商,除穿电缆工人外其余工人让利:未支付工资1363070元×10%=136307元。8.***承担差额部分:超出工人工资部分817896元×30%=245368.8元。9.剩余部分杭州兴宇负担:工人工资未支付部分1516829元-工人让利136307元-***承担30%部分245368.8元=1135153.2元。***对该对账单予以认可,兴宇建设公司对对账单中尚需其承担1135153.2元工资不予认可,对于其中工程量部分予以认可。兴宇建设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平台向***工人支付1135153.2元,该公司主张系因***以拖欠工资为由向政府监管部门多次上访,政府监管部门强行支付。对于对账单载明的工程超过合同约定价款的原因,兴宇建设公司主张***的工人投入不足,施工组织不力导致。***则主张系因兴宇建设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兴宇建设公司负责的前面施工工序未按时完工,导致窝工、停工而超付工资。
对于支付给刘权威的30万元,兴宇建设公司主张刘权威为***施工班组工头。2021年3月5日,因拖欠工资到政府部门讨薪,经项目甲方协调,***在洽商记录表签字确认,兴宇建设公司向刘权威个人账户支付工人工资30万元,刘权威等人保证收款后最低出工人数及今后不再出现讨薪情况。刘权威收款后未将工资发放工人,自行退出工程。***主张该款为对兴宇建设公司对刘权威个人付款,与***无关,应由兴宇建设公司承担该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对账单、付款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兴宇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荣成市新城悦隽公馆项目中的部分楼房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以个人身份承包,未取得施工专业资质,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应为无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应当如何结算施工费用、兴宇建设公司是否存在超付人工费的事实。虽然合同无效,双方已对不合格的部分维修价格予以确认,工程业已进入后续工序施工,***有权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兴宇建设公司主张因存在质量问题适用合同约定,按70%工程量结算,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提供的对账单上没有兴宇建设公司授权人员签字,亦未加盖公司公章,不能认定双方形成照此结算的合意。因此双方结算的依据应为分包合同约定。
关于结算的价款,***最后收取的工资款1135153.2元由工人通过农民工支付平台申请支付并签字,与对账单载明最终付款金额一致,足以说明***认可对账单的相关项目。对于其中***主张的穿室外电缆剩余工人工资153759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兴宇建设公司对于对账单载明的工程量部分未提出异议,根据对账单确定的工程价款应为4461001元(3947085元+307771元+260637元+101360元-29852元-18000元-8000元-100000元)。兴宇建设公司实际支付的工资为5197221.2元(4062068元+1135153.2元),超付金额为736220.2元。关于兴宇建设公司超付的原因,兴宇建设公司主张***的工人投入不足,施工组织不力导致。***则主张系因兴宇建设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兴宇建设公司负责的前面施工工序未按时完工,导致窝工、停工而超付工资。通过兴宇建设公司提供的洽商记录表,足以证明兴宇建设公司存在拖欠人工费用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之间按固定单价计算,***作为劳务承包人应承担工程进度控制、工程质量管理、工人工资费用控制的义务,对于兴宇建设公司在付款节点届满前的不足工资部分,也有垫付义务,以避免出现停工、消极施工现象发生。故双方均对拖延工资导致工期延误而增加人工费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情况,超付工程款由兴宇建设公司承担40%、***承担60%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兴宇建设公司起诉理由正当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理由正当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费441732.12元(736220.2元×60%);
二、驳回原告杭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4元,减半收取计7877元,由原告杭州兴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18元,被告***负担2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许晓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