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融鼎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5民初51344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融鼎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新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2号楼268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科技创新城创新二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6号4号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融鼎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托)、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建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鼎新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一、本案系因私募基金委托理财合同签订和履行而产生的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有关规定及司法实践,由于案涉《基金合同》已明确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基金托管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以基金托管人建投公司所在地管辖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第35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工作中适用的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答》(京高法发[2014]449号,于2014年11月15日施行)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及与合同有关一切争议约定管辖的,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应当按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当事人在书面协议中已经约定了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管辖法院,则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书面协议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而且,在当事人对“合同及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约定管辖的前提下,即使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法院仍应按照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司法实践中,最高院、北京三中院及各地法院也认可如果当事人已明确协议约定督辖,则合同签订和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即使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也应当按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例如,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499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当事人于2007年9月6日在北京市西城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提请签约地人民法院解决’,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该约定并未排除双方基于合同侵权提起的诉讼不予适用,故本案应以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北京三中院在(2018)京03民辖终13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协议管辖范围由合同纠纷扩展至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履行合同中竞合产生的侵权纠纷可适用协议管辖条款”。此外,在哈尔滨中院审理的(2019)黑01民辖终359号案、滨州中院审理的(2020)鲁16民辖终84号案、***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苏0582民初1780号等案件中,法院均持相同观点。本案中,**与鼎新公司、基金托管人中信建投签订的《中融鼎新﹣***三板投资基金1号基金合同》(下称《基金合同》)第24条第二款约定:“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途径解决。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基金托管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来看,**主张的损失为《基金合同》项下的投资本金、认购费;除赔偿损失外,**还请求判令鼎新公司对案涉基金进行清算或原状分配。从**起诉状载明的事实与理由来看,**认为各被告在基金产品销售过程中存在不当推介行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鼎新公司在基金管理、退出过程中未勤勉尽责。由此可见,本案明显属于《民事诉讼法》第35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工作中适用的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规定的“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在案涉《基金合同》已明确规定基金托管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下,本案申请由中信建投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二、案涉基金合同签署时中信建投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是指公司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民法典》第63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本案中,案涉基金合同的签署期间为2015年4月。根据中信建投当时保荐承销的其他上市公司于2015年4月发布的相关公告,案涉基金托管人中信建投的注册地址虽然为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6号4号楼,但其实际办公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188号。此外,2022年8月31日中信建投发布的《2022年半年度报告》载明的实际办公地址同样为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大街188号,**起诉状载明的中信建投联系地址也为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大街188号鸿安国际大厦。因此,本案管辖法院应为案涉基金托管人中信建投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三、本案**起诉时随意列明被告、滥用诉权的行为不应影响本案依据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而且,**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已对本系列案件作出审理的情况下仍然向贵院提起诉讼,更是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不利于提升审判效率。首先,**主张上海金融法院在其审理的(2021)沪74民终375号案中明确将基金合同之外的代销方作为共同被告而排除了基金合同约定的仲裁管辖。但从上述裁判文书的内容来看,两审法院均未就管辖权问题进行过实质审理,更未作出过裁判,**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而且恰恰相反,在上海金融法院终审的“**诉上海钜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锯洲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一案”中,尽管基金代销***资产被列为共同被告,但上海金融法院仍然以案涉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由,认定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并裁定驳回投资者起诉。因此,即使**将基金代销方列为共同被告,也应不影响协议管辖的适用。其次,中融信托并非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并非案涉基金的销售方和管理人,与本案核心诉争法律关系无关。**以中融信托系鼎新公司全资股东、鼎新公司应举证证明两者财务及法人人格独立为由,要求中融信托与鼎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有违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案也不能使**通过随意列明被告的方式规避协议管辖,导致协议管辖制度沦为具文。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另案投资者与鼎新公司因案涉基金合同签订或履行而引发的同类纠纷此前已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部分案件已经作出二审判决,部分案件正在一审审理中。出于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率的考量,本案也更宜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基金合同》约定了“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途径解决。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基金托管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约定的“因本合同产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包含**与鼎新公司、中信建投之间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而无论该争议的请求权基础为何及责任性质如何确定。**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亦系基于上述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由中信建投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关于中信建投的实际办公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在(2020)京0101民初49911号裁定书中已经查明,中信建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6号4号楼,但实际办公地为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大街188号,故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鼎新公司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财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