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和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和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舞钢市铁山街道办事处上曹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81民初1378号
原告:河南和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垭口大石门路1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171950676B。
法定代表人:王德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伟,河南孙东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铁山街道办事处上**民委员会,地址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10481ME2094232B。
法定代表人:曹小科,书记。
原告河南和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天下公司)与被告舞钢市铁山街道办事处上**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天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伟,被告上**委的法定代表人曹小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天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委偿还原告工程欠款470334.85元+169206.55元=639541.4元;2.判决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18日至2021年5月17日支付利息37158.78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0日,和天下公司承包六合苑小区道路硬化和人居环境改造工程,工程款为631682.30元和188955.35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按期完成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了结算审核,结算审核工程款为470334.85元和169206.55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审核后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上**委辩称,对和天下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和天下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人居环境改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开工报告,证明2020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六合苑社区人居环境改造建筑工程,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一次结清;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签证单,证明全部工程按期竣工,经验收合格;3.建筑工程结算书和河南省舞钢市上**六合苑人居环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证明2020年8月18日河南恒益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做出评审结论,将送审金额188955.35元,审定为169206.55元,审减金额19748.80元;4.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已全额完善发票手续;5.道路硬化建筑工程预算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证明2020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六合苑小区道路硬化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一次结清;6.现场签证单、施工图纸、上**证明,证明全部工程按期竣工,经验收合格;7.结算审核报告,证明2020年8月18日河南恒益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做出评审结论,将送审金额631682.30元,审定为470334.85元,审减金额161347.45元;8.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已全额完善发票手续。上**委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均无异议。
上**委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0日,上**委(甲方、发包方)与和天下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舞钢市铁山办事处六合苑社区人居环境改造工程第三条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1、合同价格:以审定价为准2、工程款的支付办法: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后工程款一次结清第四条工期要求1、本工程工期为45个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第八条工程竣工决算按河南省现行定额及相关文件,以审定价格为准”,该合同加盖上**委、和天下公司合同专用章。2020年3月25日,案涉人居环境改造工程正式开工,2020年5月8日工程竣工并经上**委验收合格。2020年8月18日,经上**委委托,河南恒益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结算审核报告》显示案涉人居环境改造工程送审金额为188955.35元、审定金额为169206.55元,审减金额为19748.80元。2020年10月19日,和天下公司开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案涉人居环境改造工程的价税金额为169206.55元。
2020年3月20日,上**委(甲方、发包方)与和天下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舞钢市铁山办事处上**六合苑小区道路硬化工程第三条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1、合同价格:暂定人民币陆拾叁万壹仟陆佰捌拾贰元叁角(¥:631682.3元)。最终以审定价为准2、工程款的支付办法: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后工程款一次结清第四条工期要求1、本工程工期为40个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第八条工程竣工决算按河南省现行定额及相关文件,以审定价格为准”,该合同加盖上**委、和天下公司合同专用章。2020年3月25日,案涉道路硬化工程正式开工,2020年5月8日工程竣工并经上**委验收合格。2020年8月18日,经上**委委托,河南恒益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结算审核报告》显示案涉道路硬化工程送审金额为631682.30元、审定金额为470334.85元,审减金额161347.45元。2020年10月19日,和天下公司开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案涉道路硬化工程的价税金额为470334.85元。
和天下公司称因上**委未付上述工程款致使本案纠纷产生。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上**委对审定的工程价款无异议,称因存在村财乡管情况和财务手续不完备致使无法确定工程款支付时间。
本院认为,案涉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天下公司作为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建筑施工义务后,上**委应当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上**委对审定的工程价款不持异议,称只是存在村财乡管和财务手续不完备致使无法确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根据查明事实,案涉人居环境改造工程的价款为169206.55元,道路硬化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70334.85元。故本院对和天下公司要求上**委支付工程款639541.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和天下公司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18日至2021年5月17日期间的利息37158.7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办法为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后工程款一次结清,案涉人居环境改造工程和道路硬化工程竣工验收后,上**委委托河南恒益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格进行审定,河南恒益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结算审核报告》。故上**委应于2020年8月18日开始支付利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利息,故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核算,以未付工程款639541.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8日计算至2021年5月17日期间的利息为18416.16元。和天下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舞钢市铁山街道办事处上**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和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9541.4元;
二、舞钢市铁山街道办事处上**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和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8月18日至2021年5月17日期间的利息18416.16元;
三、驳回河南和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67元,减半收取5284元,由舞钢市铁山街道办事处上**民委员会负担5138元,河南和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康乐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邢洋洋
书记员栗彩彩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