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622民初1065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3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
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河源输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大桥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07079246539。
法定代表人:黄焕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忆荔,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源南镇风光村大道北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20621811262。
法定代表人:戴上军。
原告***诉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忆荔到庭参加诉讼,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55494.95元及利息(以55494.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承包了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龙川县2017年第二批新建配网项目(二标段)(麻布岗供电所新建XXXX工程、回龙供电所新建XXXX工程)、龙川县2016年XXXX项目(三标段)(麻布岗供电所新建XXXX工程)。2019年1月3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三项项目的劳务费用合计861082元。期间,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805587.05元,剩余55494.95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且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被告的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请。
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系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下面的劳务班组负责人之一,答辩人不应直接对***承担支付劳务款项的责任。2017年10月17日,答辩人将龙川县2016年第XXXX工程(三标段)劳务工程分包给锦锋公司,双方签订了《龙川县2016年XXXX工程(三标段)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将包括回龙供电所新建XXXX工程(项目编号031652WN20150021)、麻布岗供电所新建XXXX工程(项目编号031600WN20150052)、麻布岗供电所新建XXXX工程(项目编号031652WN20160216)在内的7项工程分包给锦锋公司。原告***实际上是锦锋公司下面的劳务班组负责人之一,答辩人与原告***并没有建立劳务分包关系,答辩人对原告***也没有直接的付款义务。由始至终,都是答辩人向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款,再由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原告所提供的三份结算书,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当时已经是农历12月25日,因临近年关,原告强烈要求工地人员对其实施的劳务工程进行确认劳务款数额,工地人员经与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核实***的劳务款数额后,不得已和***进行结算确认,但并没有约定支付主体为答辩人,答辩人也没有对结算书进行盖章确认,若非原告***起诉,答辩人甚至都不知道有这三份结算书的存在。2019年1月29日,答辩人已将三个项目的劳务款向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到了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由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后退还,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人留取的质保金也根本不足55494.95元。依法对原告负有支付劳务款义务的主体应当是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答辩人。二、原告不属于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不享有直接向答辩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退一万步说,即使判决认定答辩人应在欠付锦锋公司的劳务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答辩人为此代为支付的相关款项,亦应该从锦锋公司的剩余劳务款中予以抵扣,锦锋公司还应按双方约定向答辩人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
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7日,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龙川县2016年XXXX工程(三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龙川县2016年XXXX工程(三标段),本工程采用清包工方式,所有施工期间所需的材料均由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只负责人工、在施工过程一切可能产生的人力运输费、汽车转运、退料运输费、设备保管等费用。工程承包劳务报酬暂定为1818132.08元(不含税),为主体工程劳务承包之和。开始工作日期以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项目开工报告为日期开始工作日期,结束工作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工程质保金为结算款的5%,在工程质保期满后,无质量及安全问题时支付质保金。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尔后,原告承揽了龙川县2016年XXXX工程(三标段)中的三个项目:1.麻布岗供电所新建XXXX工程;2.迴龙供电所新建XXXX工程;3.麻布岗供电所新建XXXX工程,并组织了工人进场施工,完成施工后,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涉案工程结算员朱俊杰、分管业务领导薛治亚签订《结算书》三份,结算金额为861082元,该结算单仅有结算员朱俊杰、分管业务领导薛治亚的签字,无被告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签章。
另查明,2018年8月16日,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结算书》七份,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1951049.54元。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向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进度款267287.55元,于2017年12月29日向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进度款289230.31元,于2018年1月4日向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进度款229669.75元,于2018年1月30日向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进度款197576.44元,于2018年5月23日向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进度款564009.18元,于2019年1月21日向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进度款168673.51元,于2019年1月30日向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78637.75元,被告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计向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895084.49元。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超过95%的工程款,剩余的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由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后退还。现质保期已满,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向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退还质保金。
2022年4月14日,原告以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系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下的施工班组。且称原告提交的三份《结算书》并无其公司及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当初是因临近年关为安稳施工人员与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核实过原告的施工量后不得已向原告出具的,其也未按《结算书》的金额向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能证明其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向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情况两份,以证明涉案工程总结算金额为1951049.54元(含税),其中原告施工段工程结算金额为940300元(含税),已支付金额908000.4元(含税),剩余32299.6元未向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称若认定其应在欠付的32299.6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其为此代为支付的相关款项,亦应从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剩余劳务款中予以抵扣,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按双方约定向其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原告称其是向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与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其与两被告均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且称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其出示的核对付款情况扣除管理费3%及税费,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通过被告广东锦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5587.05元,结合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三份《结算书》,尚有工程款55494.95元未收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算书》三份、付款表格,被告提交的《龙川县2016年第六批新建配网工程(三标段)施工承包合同》、付款情况表、《结算书》、付款情况表、资金支付审批表、业务回单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告与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龙川县2016年XXXX工程(三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龙川县2016年XXXX工程(三标段),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结算书》、付款情况及庭审笔录,表明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系明知原告的实际施工情况并按原告实际施工情况已通过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涉案工程款,原告称其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组织工人实际进行施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其是向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的涉案工程,但其未与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亦系直接与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涉案工程项目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主张其是向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涉案工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将涉案工程部分施工段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对涉案工程部分施工段进行施工,并竣工交付了涉案工程。原告是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员,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发包人,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是分包人。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494.95元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施工段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该分包行为无效。但原告从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部分施工段,已按约定完成了施工,施工工程已经结算,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交2019年1月30日与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涉案工程结算员朱俊杰及分管业务领导薛亚治出具的《结算书》三份,以证明其施工的涉案工程施工段的结算金额为861082元,且其称已收到工程款805587.05元,尚有55494.95元尚未收到。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书》,称该三份《结算书》并无其公司及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当初是因临近年关为安稳施工人员与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核实过原告的施工量后不得已向原告出具的,最后付款亦未按照该《结算书》进行付款。本院认为该三份《结算书》虽未有两被告的公司签章,但有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涉案工程结算员朱俊杰及分管业务领导薛亚治的签名,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亦表明系与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核实过原告的施工量后向原告出具的,且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按原告实际施工量通过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805587.05元的工程款,该三份《结算书》应视为有效的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因此,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5494.95元及利息(以工程款55494.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4月1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7%计至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转包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总金额为1951049.54元,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895084.49元,尚有55965.5元未支付,其中原告施工段三个工程结算金额为940300元(含税),已支付金额908000.4元(含税),剩余32299.6元未向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称剩余未支付的款项系工程质保金,现质保期已过,需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其申请才支付。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在尚未向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质保金32299.6元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5494.95元及利息(以工程款55494.9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4日按年利率3.7%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源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判项的工程款在其欠付工程款32299.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锦锋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巫小玲
书 记 员 黄心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