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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903民初5747号 原告:成都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宝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宝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疑难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65340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8月15日的违约金165340.14元及后续违约金(后续违约金以尚欠租赁费1653401.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从202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等)。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包括: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租金1043601.16元、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7月1日租金600000.24元,以及吊车费用差价9800元,以上第一项租赁费用共计1653401.4元;并明确诉讼请求第四项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函费19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某项目3#、7#地块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工程”建设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规格型号为“XXXXXX”“XXXXX”“XXXX”三台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塔机”)。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一台型号为“QXXXX”的塔机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塔机租赁设备,并与之办理结算,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原告于2023年1月9日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庭审过程中达成调解,对2023年2月28日前所产生的租赁费金额及支付进行了处理。被告公司于2023年2月18日向原告公司发函,让原告拆除案涉的四台塔机。原告公司于2023年2月20日派人前往项目实地查看案涉四台塔机状况,但案涉项目现场大门紧闭,原告无法完成相应拆除手续,原告回函告知被告相应情况后被告于2023年2月22日再度致函原告,回复由被告公司安排项目经理“蒋某”负责塔机拆除工作。后双方协商拆除塔机过程中,被告再度启用了相应的塔式起重机,并与原告办理了相应的月度预结算,经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蒋某”签字确认,双方在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共产生租赁费1043601.16元,案涉型号为“QXXXX”塔机于2024年6月16日拆除,案涉型号为“XXXX”塔机于2024年6月20日拆除,案涉型号为“XXXXXX”的塔机于2024年6月23日拆除,案涉型号为“XXXXX”的塔机于2024年7月1日拆除。但被告公司至今不与原告办理2023年12月31日后的月度结算与总结算。2024年1月1日至案涉塔机拆除之日塔机共产生租赁费600000.24元以及吊装超出合同约定吨数的吊车费差价9800元,故被告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1653401.4元。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期限为按月办理结算,每三个月支付已办理结算金额的60%,塔机退场前支付到结算总金额的80%,塔机退场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到结算总金额的90%,剩余10%的租赁费在退场之日起六个月内全部付清。被告一直不与原告办理相应结算并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租赁费10%的违约金即165340.14元以及本次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0元、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维权成本。综上,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租金的期间内,原、被告双方已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首先,双方于2020年12月29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已于2022年3月18日到期,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签订“合同延期补充协议”,故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自2022年3月19日起构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其次,被告已于2023年2月18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塔式起重机拆除及停止租用的工作联系函》,明确表达了“不再租用”案涉4台塔机并要求原告拆除案涉4台塔机及停止计算租金的意思(即解除合同的意思),原告已收到该函。因此,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有权随时解除该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且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原告收到该函之日2023年2月18日解除;2.因在2023年2月18日以后双方已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因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23年2月18日解除,且被告已结清租赁期间的全部租赁费及进出场费,故原告在本案中无权向被告提出租金主张;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以及《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原租赁合同第四、九条的约定,塔机质量合格且按期检验合格是原告主张收益的前提条件之一。而原告在本案主张租金的期限内,其并未依法对案涉塔机进行定期安全检验,表明塔机并非合法可用的设备,被告无法对其进行使用、收益,且原告既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其主张的期限内对全部塔机进行了使用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就租赁关系及租赁费达成一致的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因原、被告双方无合同关系,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定依据,故不应支持;3.在被告通知拆除后,原告怠于拆除,如因此发生了损失也属于原告恶意扩大的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即便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合同期满或解除,塔机的拆除由原告负责和实施,且在被告按约已支付塔机“进出场、安拆、检测、备案等”费用的情况下,原告理应积极的利用其专业技能科学的制定拆除方案,并主导和推进具体的拆除工作。然而,案涉塔机未能及时拆除出场,完全系原告怠于履行拆除义务所致,如有损失也系原告原因所造成。另,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即便存在损失也系原告故意制造的扩大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身承担,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自新冠疫情以来,房地产市场下行明显,建筑企业倍受波及,上游开发企业严重拖欠工程款,下游农民工工资又不得不解决,被告目前经营已十分艰难。反而原告在能够拆除的情况下,拖沓推诿拖延拆除,实质上是由于工程机械租赁市场严重萎缩,原告拆除塔吊后也无另行出租的机会,故原告索性就以各种理由拖延拆除,意图通过发起本案诉讼获得“额外收益”;4.原告主张保全保函费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全案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9日,原告(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承租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规格型号为XXXXXX塔式起重机1台,租金标准46000元,租金金额828000元;租用规格型号为XXXXX塔式起重机1台,租金标准30000元,租金金额540000元;租用规格型号为XXXX塔式起重机1台,租金标准20000元,租金金额360000元;上述三台塔式起重机的租金计算方式均为按月计算,租赁期限起止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至2022年3月18日,进场日期2020年9月18日,计划出场日期2022年3月18日。租金总额为1728000元(含税价格),合同总额为1862000元(含税价格),即总额1862000元=租金1728000元+进出场费、预埋节134000元。其中增值税税率为3%;支付方式:现金或银行转账;支付期限:按月办理结算,每三个月支付已办理结算金额的60%,塔机退场前支付到结算总金额的80%,塔机退场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到结算总金额的90%,剩余10%的租赁费在退场之日起六个月内全部付清;塔式起重机自安装检测合格之日起计算租金,工程机械租赁期满,甲方通知拆除后次日起停止计算租金;进出场费用共计134000元,包括运输、吊装、安装、拆卸,甲方承担进出场、安拆、预埋节及附着、检测、备案等所有费用(此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额价款中,XXXXXX50000元/台,XXXXX56000元/台,QXXXX28000元/台),共计134000元(包含预埋节一个16000元),乙方承担进出场、安拆、检测、备案等工作内容。其他约定:租赁期限和租金总额以双方所签结算单为准,结算时租赁单价固定不变,租赁期限以实际发生为准,每月20日乙方与甲方进行对账。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单或任何作为结算依据的单据必须由甲方的项目授权人、项目经理签字且项目经理在其权限范围内明确批注处理意见方可生效,否则甲方的任何签字仅视为收到,不能对甲方产生任何约束作用。项目章仅作为资料管理用章,对外无任何确认价格及债务效力。项目授权人:收货人付某,对账人文某、夏某,项目经理冯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又租赁了原告型号为QXXXX塔机一台。 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租用原告的前述四台塔机。 因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原告于202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于2020年12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告归还四台塔式起重机,并支付截止2022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2484646元及违约金、律师费等。经本院主持调解,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作出(2023)川0903民初1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成都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双方同意本案调解仅针对截至2023年2月28日租金支付,后续合同争议双方不在本案中处理;二、被告某有限公司确认截至2023年2月28日,欠付原告成都某公司租赁费2370176.59元(已扣除李某代为支付的100000元)、诉讼支出费用合计22063元(包括案件受理费14333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273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前述两项费用共计2392239.59元。被告某有限公司同意按照如下方式支付:于2023年3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2023年5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23年7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2023年9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592239.59元;三、原告成都某公司已向被告某有限公司开具300000元发票,剩余2070176.59元租赁费发票原告应在被告每次付款前10日向被告开具当次付款金额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类型和税率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执行)。被告确认发票收件人:钱某,联系电话158……,收件地址为:四川省某某路某有限公司。否则被告付款时间相应顺延,且不构成违约;四、若被告某有限公司任意一期未按照第二项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成都某公司支付租赁费,则剩余租赁费提前到期。同时,原告在执行时有权依法向被告主张自2023年4月1日起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 2023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塔式起重机拆除及停止租用的工作联系函》,载明:因贵公司租赁给我公司某项目3#、7#地块总承包工程一标段项目的塔机租赁期满且项目自2022年7月15日以来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现通知贵司将安装在工地(成都市武侯区)的T1号楼塔机1台(XXXXX)、T2号楼塔机1台(QXXXX)、T3号楼塔机1台(XXXXXX)、车库塔机1台(QXXXX)共计4台塔机拆除,我公司将不再租用以上4台塔机。在通知贵公司次日起4台塔机的租金停止计算。 2023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回复函》,载明:贵司于2023年2月18日发《关于塔式起重机拆除及停止租用的工作联系函》我司已收到,请贵司按照以下要求积极配合我司拆除工作。1.我司于2023年2月20日上午10点派相关工作人员及技术人员到现场实地查看,以便出具拆除方案,到达现场后,现场大门紧闭。现请贵司指派专人配合我司实地查看,共同出具拆除方案并在塔机出场时签署《交接清单》。2.拆除方案出具后,贵司需在5个工作日内对拆除方案与监理方、业主方共同签字确认,拆除方案几方签字盖章确认后我方才能进行塔机拆除。3.贵方需负责塔机出场道路的通畅及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排除地面、地下、空中的各种障碍,保证塔机现场拆除所需的动力电、作业空间、拆卸平台搭拆及夜间照明等。4.若因非我司原因,导致拆除方案未能及时盖章确认或贵司不满足拆除条件、不配合拆除工作导致不能及时拆除的,贵司需继续向我司支付租赁费,直至塔机全部拆除。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全力配合成都某公司拆除塔式起重机的工作联系函》,载明:贵公司回函我公司已收悉。现关于塔机拆除相关配合问题做如下回复:1、我公司安排蒋某,联系电话:151……,全力配合贵公司的塔机拆除工作。2、关于贵公司人员现场查看场地,报送拆除方案、现场用电和道路畅通及最后签署《建设工程机械租赁进出场机械交接清单》等事宜都由蒋某负责和贵公司接洽。我公司将积极配合贵公司完成场地内的塔机拆除工作。此后,被告多次通过《工作联络函》等催促原告拆除4台塔机,但原告均未出具拆除方案,未将4台塔机进行拆除。2024年4月17日原告首次将拆除方案电子版发送给被告,2024年5月14日将拆除方案纸质版邮寄给被告。案涉4台塔机直至2024年6月陆续拆除出场。 原告依据案外人蒋某签署的《工程材料月度预结算单》自行制作《成都某公司塔机租赁结算账目清理(23.3.1-拆除)》,载明:2023年3月1日至拆除之日,前述四台塔机租赁费共计1139262.4元、吊车费9800元、标节494839元、附着9500元,合计1653401.4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案外人重庆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系案涉某项目3#、7#地块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人,蒋某为重庆某公司授权委托的的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现场的劳务管理。案涉项目自2022年7月停工至今,案涉四台塔机自停工后一直处于闲置停用状态。2023年6月,重庆某公司为腾退周转物质和辅助材料及其他物质,与原告协商临时使用1台塔吊,费用共计60000元,使用结束后重庆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租赁费60000元,原告向重庆某公司开具了《收据》一张。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自2023年3月1日后是否仍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23年3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 对于争议焦点。首先,案涉合同约定租赁期至2022年3月18日届满,其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或补充协议,视为不定期租赁,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被告有权随时解除该不定期租赁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已查明,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22年7月停工至今,案涉4台塔机亦自停工后即处于未实际使用状态。双方通过本院调解对截至2023年2月28日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同时被告于2023年2月18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发出了《关于塔式起重机拆除及停止租用的工作联系函》,明确作出了“不再租用”案涉4台塔机,要求原告拆除案涉4台塔机及停止计算租金的意思表示,原告于2023年2月18日收到该工作联系函。被告发送的该工作联系函也符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塔式起重机自安装检测合格之日起计算租金,工程机械租赁期满,甲方通知拆除后次日起停止计算租金”的约定;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23年2月18日解除,租金应停止计算。其次,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其主张的期限内对案涉4台塔机进行了实际使用,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就租赁关系及租赁费达成一致。其依据蒋某签署的《工程材料月度预结算单》自行制作的租金结算单上并无被告的签章确认。且本院已查明蒋某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蒋某签署的《工程材料月度预结算单》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和租金总额以双方所签结算单为准,结算时租赁单价固定不变,租赁期限以实际发生为准,每月20日乙方与甲方进行对账。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单或任何作为结算依据的单据必须由甲方的项目授权人、项目经理签字且项目经理在其权限范围内明确批注处理意见方可生效”结算条件不符,不能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需承担进出场、安拆、检测、备案等工作内容。承前所述,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已于2023年2月18日解除,在案涉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报停和拆除案涉塔机等工作,其未及时拆除案涉塔机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成都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