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2民终2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攸县。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晔,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霞阳镇井冈西路**。
法定代表人:罗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湖南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19)湘0225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涉案借款本金为4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资金紧张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0元是事实。2018年农历12月28日,因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君鹏公司施工工程的甲方按约支付了260000元工程款,上诉人委托工作人员去拿款时,时任君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借款担保人提出从中扣除100000元用来偿还***借款,上诉人表示同意,因此只领取了160000元工程款,各方通过电话等口头方式确认了抵销后的借款本金为400000元。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而***对此亦不认可,两被上诉人均是有意对还款100000元的事实不予承认,因此只有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才能还原事实真相,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上诉人***从未指示或授权任何人向上诉人****收取100000元或扣取所谓的工程款。上诉人主张***扣取其100000元工程款,这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100000元还款,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支付该10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君鹏公司收到本院传票后,均未到庭接受询问,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和新证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利息130000元(从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湖南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同日,被告***、***承诺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4月20日,被告湖南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被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18年3月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尚欠借款数额;2、被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是否构成担保合同及担保范围。现评析如下:1、被告****尚欠借款数额为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借据、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提出已通过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因无证据证实,对被告已偿还100000元,不予认定。故被告****尚欠借款数额为500000元。2、被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构成担保合同,其担保范围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法律规定。被告***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应认定为构成担保合同,因其约定不明确,其担保范围依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偿还法律责任,应认定为构成担保合同,因其约定不明确,其担保范围依法律规定;被告湖南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应认定为构成担保合同,其担保范围依其约定。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各被告的担保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就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借款后,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利息的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经催收后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一审法院亦支持;被告***、***、湖南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借款担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不同意调解,一审法院无法主持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自2018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湖南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申请费3770元,合计8820元,由被告****、***、***、湖南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还应偿还被上诉人***多少借款本金?现分析如下:
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0元是事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上诉人****是否已偿还被上诉人***100000元。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曾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取100000元,代为偿付***,但是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接到法院传票,从未到庭认可****主张的100000元还款之事,也未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上诉人****主张其已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0000元,只欠40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500000元,并依照双方借条约定认定上诉人****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若有证据证实***扣取其工程款的,其可另行向***主张。对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君鹏公司基于担保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安旭
审判员陈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文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