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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佳士成道路保洁有限公司、湖北佳士成道路保洁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分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24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佳士成道路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柴林头小区商网1栋。

法定代表人:杨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佳士成道路保洁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双清路96号蓝堡小区2#商住楼708室。

负责人:刘华松,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阗,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再审申请人湖北佳士成道路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士成保洁公司)、湖北佳士成道路保洁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士成保洁颍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终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士成保洁公司、佳士成保洁颍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不足一年的,按照全额的30%支付;(二)不足两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三)不足三年的,按照全额的70%支付;(四)不足四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五)不足五年的,按照全额的90%支付。”***在入职时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上述规定,其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工伤保险条例》及《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有“住院治疗期间工资”,二审判决支付***“住院治疗期间工资”7365元没有依据。3.二审既然已经查明并认定***的前期医疗费依法不应由佳士成保洁公司、佳士成保洁颍州分公司承担,就不应当认定***后期的医疗费用由佳士成保洁公司、佳士成保洁颍州分公司承担。***是在治疗没有完毕的情况下急于起诉,导致其医疗费用并未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一并处理,法院应当告知***可以另行起诉后期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虽规定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全额的一定比例进行发放,但该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伤残职工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结合第二十七条规定可见,办法第二十六条针对的应是按规定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能够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本案中,***系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的身份决定其不存在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佳士成保洁公司、佳士成保洁颍州分公司主张***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该条是关于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规定,***于2016年11月29日工作期间受伤,此后至医院陆续治疗至2017年6月6日,其住院治疗期间属于停工留薪期。原审支持其住院治疗期间工资7365元,于法有据。三、本案系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受伤后就前期医疗费曾起诉侵权人主张赔偿,除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外,其与侵权人调解支付的医疗费用尚未执行到位,即对前期已起诉的医疗费侵权人尚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原审判决佳士成保洁公司、佳士成保洁颍州分公司承担***后期医疗费并无不当。

综上,佳士成保洁公司、佳士成保洁颍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佳士成道路保洁有限公司、湖北佳士成道路保洁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鲍冬梅

审判员  沈光明

审判员  曹 晗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闫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