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国漋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23民初11461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铜钹山大道北侧(第十一小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5676174XA。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徽国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济开发区宏泰国邦建材城8幢二楼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69736127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鹰公司)、安徽国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银鹰公司、国漋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银鹰公司支付工程款374400.62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5倍计算至结清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判决被告国漋建公司、被告***负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灵璧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公开招标“灵璧县向阳乡南王集等5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该项目由被告银鹰公司中标。然后,被告国隆公司实际控制人***从被告银鹰公司拿到该工程后,又把该项目以总费用760000元卖给二原告具体建设。已按期竣工、验收完毕。总工程款4218800.62元,灵璧财政早已拨付给被告银鹰公司。但三被告合计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844400.00元(其中包括代原告向他人支付的工程款),仍然欠原告374400.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个被告至今未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 银鹰公司、国漋公司、***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仅提供诸多缴费凭证及照片,均不能证明系原告实际支出投资。因此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系其组织实际施工。二、本案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复杂,原告和其他诉讼主体及案外主体具体系何种法律关系无法查清。原告自称其与***等三人合伙施工,案涉工程又是从***、***手中转包而来。又提供证据表明工程承包费交付给国漋公司。其工程款又是从江西银鹰公司、国漋公司、***、***、***等多处获得,故本案法律关系混乱,无法查清。三、原告已经作出承诺,表示工程所有往来款项已全部结清,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显示,原告自认自承诺书出具之日起与案涉工程所有款项全部结清。也没有证据显示该承诺书在签定时遭受非法情形。因此,该承诺书属有效承诺,对原告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告所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银鹰公司中标灵璧县向阳乡南王集等5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国漋公司缴纳管理费760000元。2015年3月3日、5月2日原告分别支付投标费用61048元、15950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80000元。之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6年1月竣工验收。2017年3月,经审计,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218800.62元。期间,被告国漋公司、银鹰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384.94万元,其中:2019年2月2日、2019年3月14日银鹰公司项目负责人***分别转款200000元、145000元至***账户,均备注为“代江西银鹰公司付灵璧高标准农田项目17标工人工资款和材料款”。 另查,2019年3月10日,原告***向银鹰公司出具《承诺书》:即开工之日起至今日止,本人负责施工的灵璧县高2014年高标农田项目17标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经业主及各有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本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及项目履约保证金(包括本项目所有的材料款、农民工工资、机械费等本项目所有有关的其他款项)共计4220747.09元,本人已全部收到。即日起***与银鹰公司所有往来款项已全部结清,全部已收到。***承诺,所有款项已做到专款专用,无挪用情况,若因本人原因引起的所有经济纠纷(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所有的材料欠款、本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款、机械费、借款等)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赔偿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与法律责任,均由我***承担,与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在承诺人处签名,案外人***在担保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原告在向国漋公司缴纳760000元管理费后,又分别支付了招投标费用以及履约保证金,施工过程中,被告银鹰公司、国漋公司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28日***与银鹰公司***的通话录音,***“你给***说一下,他老压我们的款…”,***“那你要省的麻烦,省的他压你的钱,你就让他过来,过来以后手续都办掉,全部都打给你”,2018年10月23日录音中,***“我们俩达成共识,搞死这个钱不能再打给国漋公司***了,好吧”,***“我知道了”,前述工程款支付方式系银鹰公司支付给国漋公司,国漋公司再支付给原告,结合国漋公司收取管理费的事实,案涉工程系国漋公司转包给原告施工,国漋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转包合同关系。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且两原告也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国漋公司与两原告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无效。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予以支持。关于***出具承诺书时双方工程款是否结清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银鹰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与其施工人员***一起到合肥向银鹰公司催要工程款,银鹰公司经理***拿出格式空白承诺书要求其签字,并称签字后才能打款。被告主张该承诺书是双方结算后所签,***在签承诺书时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且根据承诺书内容,***认可已全部收取工程款。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同时提交了2019年3月14日银鹰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其转款的转账凭证、2019年3月11日其与***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其中,证人***系承诺书担保人,其证明了签署承诺书的过程,证明内容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的转账记录系在签署承诺书之后,并明确备注“代江西银鹰公司付灵璧高标准农田项目17标工人工资款和材料款”,***与***的通话录音中,***“你那款子可能打过来了”,***“我得给会计联系,他打过来我才能给你打过去…”,前述证据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存在。被告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应当提供其已履行义务的基本证据。被告未能提供已履行全部工程款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已足额支付案涉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国漋公司继续支付,予以支持。案涉工程款4218800.62元,被告已支付3849400元,剩余369400.62元被告应当继续支付。鉴于案涉合同无效,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原告主张按银行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关于银鹰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前述录音证据中,银鹰公司***同意向原告付款,且案涉承诺书系原告向银鹰公司出具,银鹰公司接受该承诺书,具有自愿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当与国漋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告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具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安徽国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69400.62元。被告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8元,由原告***、***负担47元,被告江西银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