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11民初5202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 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第三人:***,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翎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翎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翎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费、运输费共计25000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2085元(逾期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22日);2.请求判令被告***对诉请1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至5月,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向被告中翎公司(名称变更前为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仓库整治土建项目”销售砖、砂、水泥材料及从事运输工作,被告***为案涉项目全权代表人、实际施工人,完工后经***、***与原告统计对账支付的17925元,两被告最后欠原告25000元未支付,原告经向被告***等催要,两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不支付剩余砖、砂、水泥材料款及运输费。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炼铁厂仓库整治土建项目”的承包人为被告中翎公司,项目全权代表人、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被告中翎公司欠付原告砖、砂、水泥材料及运输费应及时支付,请贵院查明事实,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翎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材料费、运输费共计25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买卖或运输合同关系,且被答辩人提供的五组证据无法证明真实的交易存在,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材料接收方的签证单或收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从原告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完全不足以证明被告***应对原告诉请一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原告提供的第二组和第三组复印件材料,我们抛开真实性不谈,其证明的均是被告一与方大特钢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关联性不强,第二,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除证人证言提及原告与两被告与本案的关联,其他均无直接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而证人证言作为言词证据,其本身证明力度就不强,需要结合其他与本案相关的证据补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同时需要说明的是,第一,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证明***不仅参与这个项目且还是项目施工方这样的重要角色,第二,从原告证据材料可知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往来流水,原告也说之前款项由第三人支付,***作为一个可能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其证言本身就存在撇清自身对外债务联合原告作假的可能性,被告二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称:***受中翎集团的委托与方大特钢签订了合同,承接了这个项目,并且这个项目已经完工验收并且支付了所有款项。在施工期间,原告事实上是送了水泥、裸石、砖等建筑材料,送到了工地上,并且可能他自己也有送货的记录。最后结算的时间,总结的这个数字已经记录下来了,应该是被告***还有另一个年轻人,他们两个人在统计,总结下来的还欠原告多少钱,不是***发给我了就是他老婆发给我了,上面不止欠原告一个人的钱,上面明细都有。后来2020年过年头一天,支付了部分材料款,最后剩下了25000元就是这次诉讼的费用。原告诉状的内容是真实的,这个款项也是对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复印件、南昌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检修项目决预算表复印件、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检)修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炼铁厂仓库整治土建施工情况说明复印件、关于对炼铁厂仓库整治土建施工项目结算申请复印件、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公司炼铁厂仓库整治土地施工开工通知单、第三人***、被告***对案涉工程相关劳务人员劳务费、材料费的统计单;第三人***向原告转账支付部分劳务费材料费银行流水记录截图、律师函复印件,邮件号1132593763529快递截单及快递签收图、原始记账明细、收据等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考量。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3日,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翎公司(原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炼铁厂仓库整治土建施工项目由中翎公司为其提供工程施工,该协议约定了项目具体内容、施工地址、承包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协议委托方处盖有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受托方处备注了中翎公司,并由委托代理人***签字。且原告***向本院提交有其签字但无被告中翎公司**及***签字确认的收据及没有上述二被告书面确认的统计单等证据佐证二被告尚欠其货款及运输费2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中翎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运输费,并由***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提交的合同系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翎公司签订,无法说明原告与该工程有关联性,且劳务费、材料费的统计单、记账明细、收据等证据中,既没有中翎公司**确认,也无法确认应由***承担相应责任,至于转款,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交易往来,原告没有提供其他充足证据佐证与本案之间存在何种关联。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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