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格林福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民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2337号6幢(D栋)10层A/D1/E/F。
法定代表人:高文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华,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格林福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宁国路111号18层。
法定代表人:许树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卿,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格林福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福德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21)鲁72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我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的货运代理费数额为84031.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做出的(2021)鲁72民初1942号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我公司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了海关编码归类是被上诉人的责任。根据合同第9条,由于被上诉人将货物海关编码归类错误导致我公司被巴基斯坦海关处罚的196581.05元应由被上诉人主张的货运代理费中予以扣除。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就我公司答辩意见中的事实部分并未提出否认。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无争议的,可行使抵销权。上诉人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及债权抵扣,应得到支持与保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涉外证据的公证需要较长时间,而巴基斯坦存在政府办事效率低下等众所周知的原因,加之疫情影响,造成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无法取得合法合规的涉外证据,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时已向主审法官详细说明并申请提交新证据的宽展期限,但一审法院并未采信。根据民诉法及相关证据规定,一审法院应慎重处理涉外案件,并给予当事人提取涉外证据的合理宽限期,但一审法院仅以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为由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根据未做实质性审查,违反了证据规则及相关法律程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格林福德公司辩称,1.一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证据6认可,即上诉人承认拖欠被上诉人款项及请求金额。2.就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的问题,对代理费用的冲抵,双方合同第2条约定,被上诉人对编码归类职责是协助而非负责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代理海上运输过程中有过错应冲抵,对此,法律有严格的程序,必须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才能冲抵,一审中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反诉,只是拿出十几个海外的证据,上诉人一审提供了海外证据,涉案证据的主体均不是上诉人,由于上诉人没有提起反诉程序,因此,被上诉人也无法在一审中对上诉人的相关证据进行法律上的程序。综上,一审判决完全恰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完全可以另案对被上诉人主张。
格林福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洁公司支付拖欠的国际货运代理费280612.38元;2.判令康洁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280612.38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康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7日,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邑康洁)与格林福德公司签订一份《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昌邑康洁(甲方)委托格林福德公司(乙方)办理甲方货物海运出口订舱及目的港代理报关陆运事宜及陆运装车事宜。合同约定:1.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负责货物运输至启运港、报关、海运、清关、运输卸货至货物指定接收地址的相关事宜(具体货物品名装卸港等以甲方的订舱单为准)。2.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格式订舱单如实地填写货物的品名、数量、重量、装卸港口等内容。乙方需要协助甲方进行HS编码归类、箱单发票等资料的准备。8.乙方将货物全部卸货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后,七个工作日内需要支付全部的货物代理服务费用。汇率按照甲方付款日期当天的中国银行提供汇率折算(按中国银行卖出价折算)。9.乙方在代理甲方货物出口运输的过程中应尽心尽责,并对因乙方的过失而导致甲方遭受的直接损失和发生的费用承担责任,如因乙方原因导致产生滞港、滞车、滞箱等额外费用,需由乙方承担相关费用。若因乙方原因(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货物到达目的港三十天内无法顺利清关,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和责任由乙方承担。11.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任何纠纷或者争议,应提交青岛海事法院审理。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12.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26日;或者具体业务完成并费用结算完毕,甲乙双方可以通过书面通知方式终止合同。
之后,昌邑康洁根据上述《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委托格林福德公司办理一票出口货物的货运代理相关事宜。货物名称为塑料垃圾桶;起运港青岛;目的港巴基斯坦卡拉奇。2019年10月,案涉货物经海运运输到巴基斯坦并已交付收货人。
另查明,昌邑康洁与格林福德公司签订上述《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后,变更公司名称为康洁公司。
庭审中,格林福德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康洁公司应支付其从青岛港至收货人仓库的包干货运代理费用共计280612.38元。康洁公司抗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海关编码责任在于格林福德公司,案涉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卡拉奇海关因案涉货物海关编码归类错误,对康洁公司进行了罚款。康洁公司已按照卡拉奇海关的要求向卡拉奇首都银行支付了4324783卢比罚款,折算成人民币为196581.05元,该笔罚款金额应当扣除。
本案在诉前调解程序中,主审法官通过手机微信群主持调解时,康洁公司在微信群里提出以下调解方案:我公司可以承担应支付的货运代理费280612.38元,但格林福德公司应赔偿我公司海关罚款费用196581.05元。或者,我公司支付格林福德公司货运代理费减去海关罚款的差额84031.3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康洁公司委托格林福德公司代为办理案涉货物的出口货运代理、订舱运输等相关事宜,双方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行使合同权利。格林福德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受康洁公司的委托,具体为康洁公司安排了案涉货物出口所需货运代理相关业务并按约完成了货物在目的港的交付,产生货运代理费280612.38元应由康洁公司支付。康洁公司未按约定向格林福德公司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庭审中,康洁公司对此280612.38元费用数额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康洁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康洁公司抗辩称卡拉奇海关的罚款196581.05元应由格林福德公司承担或者直接从其应支付的货运代理费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康洁公司提交的未经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康洁公司主张的罚款数额以及罚款事实,仅有单方陈述意见,却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确认。另,关于康洁公司提出的格林福德公司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可由康洁公司另案起诉。
关于利息,格林福德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以280612.3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格林福德公司要求康洁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康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格林福德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欠款280612.38元及利息(以280612.3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9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4.50元,由康洁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康洁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五份新证据。证据一,双方经办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确认货物的海关编码,最终由被上诉人确认海关编码。证据二,经巴基斯坦公证处公证的海关附加税发票及杂费收据,证明被上诉人提报的货物进口海关编码错误,巴基斯坦卡拉奇海关认为上诉人存在偷税行为,向上诉人开具4324783卢比的税务罚单。证据三,巴基斯坦信德银行向上诉人出具的付款账单,证明上诉人通过信德银行卡拉奇克利夫顿分行向卡拉奇海关缴纳罚款4324783卢比。证据四,2019年海运罚款说明,证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海关编码不符合巴基斯坦海关要求而受罚,上诉人已缴纳罚款,而提供货物编码的工作由被上诉人负责。证据五,巴基斯坦央行货币汇率表,证明人民币兑巴基斯坦卢比汇率为1:21.99,罚款4324783卢比折合人民币196581.05元。格林福德公司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非一审后形成的,上诉人应在一审时提供而未提供,不符合证据规则对新证据的规定。证据一,伪造可能性不大,应是真实的,内容需进一步核实。双方合同第2条约定,被上诉人对编码归类职责是协助而非负责,报关主体为进口商,相关后果应由进口商负责,除非证明被上诉人在协助过程中有重大失误。证据二、三、四,上述证据需要办理认证手续,海关罚款主体应为进口商,支付账户显示为昌邑市康洁环卫巴基斯坦有限公司,而非作为出口商的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受到任何损害。证据五,对该证据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被上诉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该证据没有显示罚款原因系HS编码归类错误,该证据与上诉主张关联性不足。证据三,该证据显示付款主体为昌邑康洁环卫工程巴基斯坦公司,而非上诉人。证据四,该证据为上诉人出具的2019海运罚款说明,属于当事人自己的陈述。证据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巴基斯坦海关罚款能否抵扣康洁公司应支付的货运代理费;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关于巴基斯坦海关罚款能否抵扣康洁公司应支付的货运代理费问题。康洁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第2条约定,格林福德公司应当负责涉案货物的海关HS编码归类,康洁公司因HS编码归类错误遭受海关处罚,该罚款应当抵扣康洁公司应支付给格林福德公司的货运代理费。格林福德公司辩解双方合同中约定其对HS编码归类职责是协助而非负责义务,海关罚款的实体不是康洁公司。经审理,康洁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显示因HS编码归类错误导致巴基斯坦卡拉奇海关罚款,罚款账单显示支付罚款的主体为昌邑康洁环卫工程巴基斯坦公司而非康洁公司。康洁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上诉主张关联性不足,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康洁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并未给予其合理的宽限期,导致其在一审期间无法取得合法合规的涉外证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一审期间,康洁公司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延长举证期限的书面申请,且康洁公司亦未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康洁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依,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康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2元,由上诉人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恩全
审 判 员 康 靖
审 判 员 赵 童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一平
书 记 员 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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