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焦作市盛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83民初3310号
原告:焦作市盛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汇丰路北段西侧祥和苑103号。
法定代表人:杨成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胜,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丙凯,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2337号6幢(D栋)10层A、D1、E、F单元。
法定代表人:高文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华,男,汉族,1977年1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焦作市盛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诉被告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洁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成泽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胜、杨丙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投资协议》和《合作运营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30万元并分配利润分红款200万元(暂定数额,待被告提交运营期间的账目后,以审计结果为准);赔偿原告损失(前期费用)1880987.8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名称“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7日工商登记变更为“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0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意向书》,拟共同投资合作开拓孟州市的环卫市场,并约定了投资比例和利润分配方式。经过原告长期的运作,2019年6月24日,原被告成功以被告的名义与孟州市城市管理局签订了《河南省孟州市卫生保洁及垃圾清运项目管理委托合同书》,约定孟州市城乡环卫一体化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由被告负责,合同期限8年,合同额为391872460.88元,至此,原被告合作项目成功落地。2019年9月21日,原被告按照事前约定签订了《投资协议》和《合作运营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按照30%分红,被告按照70%分红;因原告在该项目落地之前做了大量的工作,并承担了所有支出费用,为了弥补原告的前期费用,双方约定,“实际落成项目合同期大于3年的,按3年合同额的1.6%进行计算;提取的开发费用,20%归甲方所有,80%归乙方所有,抵顶已发生的前期费用,不足部分各自承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没有再成立新的项目公司,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开始项目的具体实施,2019年7月10日正式运营“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2020年5月10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决定退出“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运营,造成原告为项目落地而支出的前期费用得不到弥补,并且,运营期间的账目被告也不与原告结算,原告的投资款被告也不予返还,利润也不予分红。双方就此事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康洁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30万元并分配利润分红款2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严重违反双方2019年9月21日所签《投资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出资200万元,必须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即2019年10月20日前)将投资款打入被告方银行账户。但原告在该协议生效后却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在被告的不断催促下,原告才在2019年11月26日象征性出资30万元(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成泽个人名义),而此时,被告方与甲方的保洁服务合同早已运行了近5个月的时间,原告此时的出资已无实际意义,其动机令人生疑。因原告出资不到位,严重影响了项目设备设施的投资及分公司的正常运营,被告将向原告依法追究因出资不到位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2、根据双方2019年9月21日签订的《合作运营协议书》第一、4条约定,“项目前期的启动资金以借款形式按约定的比例甲乙双方注入,当分公司资金有结余时,退还双方借款”。但事实是,分公司自成立后便因孟州城管局拖欠服务费一直处于盈亏边缘状态,达不到退款条件。第六、1条:“未经对方书面同意,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抽取出资款...”3、原告获得投资收益的前提是原被告双方所运营的项目产生利润,而事实是:被告于2019年6月24日与孟州市城市管理局签订《河南省孟州市卫生保洁及垃圾清运项目管理委托合同书》,合同服务期为8年,合同总金额3.9亿元。但因孟州市城市管理局未支付托管服务费用,致使被告方运营困难。被告方在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共提供10个月的服务后,便与孟州市城管局解除了上述项目的合同关系,期间的服务费只有1500万元左右,而运营成本却居高不下,也直接造成项目公司即“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一直处于盈亏边缘或微利状态,根本无多余利润可供分配;另,假设有利润,根据2017年8月18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三条“收益分配”的约定,也要提取5%法定公益金、10%公积金、留足20%发展资金后,再进行分配。同时,原告方对于项目公司的财务状况及运营情况是完全知悉的。二、原告所主张的前期费用1880987.8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根据《合作运营协议书》三、5项约定:“项目落地之前甲乙双方为共同拓展的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各自承担”,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自行承担前期费用!另,因原告未在双方约定时间内及时足额出资,而是在被告已运行项目5个月后出资,该出资已失去了协议约定的预期目的及意义,应按借款合同纠纷处理本案。综上,原告仅仅出资30万元,未履行双方协议约定的义务,而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根本达不到利润分配的条件,却主张高达200万元的分红款及188万余元的前期费用,于情于法均不合,更有悖常理。特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盛鑫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10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共同出资成立合作公司,开拓孟州市环卫市场并约定原告占股49%,被告占股51%,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项目合同签订后,从项目额中提4%支付给乙方(原告)作为报酬,该约定进一步证明了原告为开拓该市场前期投入了大笔的实际开支;2、2019年9月21日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暂定总投资款1100万元,甲方投资(原告)200万元,乙方投资(被告)900万元;3、2019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运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由被告在当地成立孟州市分公司,负责运营孟州市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并约定双方实际利润分配比例为原告30%,被告70%,同时为了弥补原告运作该项目前期所产生的大笔实际支出费用,在合同第三条第5项明确约定实际落成项目合同期大于3年的按3年合同额的1.6%进行计算提取开发费用,20%归被告所有,80%归原告所有,抵顶已发生的前期费用不足部分各自承担;4、2019年6月24日被告与孟州市城市管理局签订的河南省孟州市卫生保洁及垃圾清运项目管理委托合同书一份,证明在原告的运作下被告成功与孟州市城市管理局签订了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合同,合同期限为8年,合同总额为391872460.88元。5、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9年11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成泽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投资款30万元。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其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同时该协议的内容已被后来签订的协议所覆盖,该协议已无实际意义,也无可操作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原告)必须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投资款打入乙方指定账户,但原告违约,同时合同约定该借款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分配利润,故该协议的性质为借款合同性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同时合同约定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抽取出资款或转让出资份额;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城管局拖延支付项目托管费,该项目实际只运行了10个月就合法被迫终止;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款,已严重违约,该出资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应按借款处理。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约定原告应出资147万元,占股49%,但原告并未实际出资,双方对拓展项目产生的费用各自承担,分配收益时提取公积金及公益金、发展基金剩余部分如有利润才可进行分配;2、孟州分公司利润表一份,证明截止2021年11月30日项目公司可分配的净利润为7.7万元;3、孟州市城市管理局2021年3月17日出具的《关于原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乡村部分)托管费用的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标孟州市城管局的环卫项目后只运行了10个月,产生托管费15157725.50元,但城管局只支付了300万元,剩余款项仍未支付,影响了项目公司的正常运营,并使项目公司产生亏损,无利润可分配。4、2019年11月26日杨成泽通过中国农行账户向孟州分公司出借资金30万元的电子回单,证明该出资已严重违反出资时间,且没有足额出资,而此时项目已由被告在投入大量设备设施资金及运营费用的前提下,已运营了5个月之久,该出资应认定为杨成泽个人对该项目的资金出借行为,与本案所争议的项目出资款并无关联。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系2017年双方协商的,后来因情势变更双方于2019年重新签订了协议,因此该协议当中所约定内容与2019年9月21日协议有冲突的内容应当以2019年9月21日的协议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其本质应当认定为被告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认为对于项目运营期间的营业收入、运营成本和营业利润应当以双方认可的财务凭证为依据,由第三方公司出具审计报告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双方合作运营的项目是2019年6月24日已经与孟州市城市管理局签订了合同,2019年7月10日已经正式开始运营,但是双方签订的合作运营合作协议书是2019年9月21日,当时约定的出资期限是一个月,由此可见双方约定出资是在项目运营2个月以后,因此项目的运营并不是以双方出资到位为前提,双方实际协商的内容是出资款是根据孟州分公司项目运营情况逐步到位,并且在此期间被告应当出资的900万元也没有实际到位,被告不能以出资情况为由要求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杨成泽个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孟州分公司从未提出借款需求,杨成泽也没有向孟州分公司提供借款的义务,杨成泽只是作为盛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8月18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共同开拓焦作地区环卫市场,并对合作方式、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10月双方就合作共同开拓河南省孟州市环卫市场达成合作意向书,约定:一、合作协议,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成立合作公司,甲方占股51%,乙方占股49%。二、占股协议,项目合同签订后每年从项目净利润中拿出20%给乙方作为股份报酬。三、居间协议,项目合同签订后从项目合同额中提4%支付给乙方作为报酬。当项目中标并签订合同后,由乙方自主选择以上三种的其中一种合作方式,签字并盖章后生效。
2019年6月24日被告与孟州市城市管理局签订孟州市卫生保洁及垃圾清运项目管理委托合同书,约定:一、项目基本情况。1.1、项目名称:孟州市城乡环卫一体化政府购买服务项目。1.2、项目地点:河南省孟州市。1.3、作业内容:对孟州市城区及11个乡镇办事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等工作(详见招标文件)。1.4、服务方式:政府购买服务。1.5、服务期限:八年。……三、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3.1、本项目合同额为391872460.88元,大写:叁亿玖仟壹佰捌拾柒万貳仟肆佰陆拾元捌角捌分。年托管额为48984057.61元/年(大写:肆仟捌佰玖拾捌万肆仟零伍拾柒元陆角壹分),其中城区部分29195279.71元/年,农村部分19788777.9元/年(单价:70.42元/人/年),服务期限8年。作业服务费根据甲方对环卫作业的考核结果,按月核算,次月25日前结算上月服务费,乙方应当在付费月份的起始日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上报《经费申请表》,甲方在接到申请表后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上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在收到申请表后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完成经费拨付。3.2、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7月10日——2027年7月9日止。本项目服务年限为8年。
2019年9月6日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注册成立。
2019年9月21日双方达成投资协议,约定:1、资金用途:投入资金主要用于项目设备设施投资和项目启动资金使用,也可用作项目风险抵押金。投入资金的确定:经协商,本次暂定总投资额1100万元。项目落地以后暂甲方(原告)出资200万元占股份18%,乙方(被告)出资900万元占股份82%。2、甲乙双方应按照上述约定将资金进行投入。3、投资款期限及利率:项目设备设施投资款期限,自投入款之日起至项目存续期间永久使用。启动资金投入款在该项目流动资金宽余且不影响该项目正常运营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确定回笼资金额度,同时调整投入额度。4、自收到投资款之日起开始,乙方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分配利润,每年支付一次,剩余收益以工资及年终绩效的形式支付。乙方收到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孟州市分公司收益分配后,以银行转账方式拨付至甲方指定账户账号;5、甲方必须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该投资款打至乙方指定账号:1607××××2277。单位名称: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昌邑市支行。6、本协议只能由甲乙双方知悉,并遵照执行,并对第三人保密。甲方不得以乙方实际借款的名义向乙方主张本投资资金还款,本协议所称的借款为本项目投资款。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部收益。
2019年9月21日双方签订孟州市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合作运营协议书,约定:一、合作运营方式。1、甲方(被告)在河南省孟州市当地成立“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孟州市分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天内,获得营业执照等,并达到可以对外营业的法定条件。2、甲乙双方根据项目需要共同商定前期设备配备、项目启动资金等相关事项出资额为1100万元。甲方按出资总额的51%出资,乙方(原告)按出资总额的49%出资,双方应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同时出资,一方出资不到位时,按实际到位资金比例分配收益。2.1、经双方协商后,项目落地以后暂甲方出资900万元占股份82%,乙方出资200万元占股份18%。甲方自愿从分配利润分成中让利12%给乙方(即实际利润分配比例为甲方70%,乙方30%),在年度分红时,按照甲方70%,乙方30%的比例分红,如项目实际出资总额高于前期约定的1100万元,双方应按约定比例同时出资,如果不能按比例出资,那按照实际出资占比分红,甲方让利12%不变。2.2、如三年之内乙方追加出资(乙方总投资不能超过49%),甲方应无条件同意。乙方实际出资达到18%后,如继续追加出资,乙方实际出资仍达不到30%时,则甲方12%的让利根据乙方追加出资比例递减,即乙方实际利润分配为乙方实际出资占比加甲方让利共计30%的比例分红;如果乙方追加出资后实际出资超过30%,则甲方让利取消,乙方实际利润分配按实际出资比例分红。2.3、甲乙双方年分配利润时应根据上述1.1和1.2的约定比例进行。3、出资时乙方将资金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由甲方转入分公司,乙方出资只作为分公司项目运营收益分配的依据,与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康洁公司)的股权无关。4、项目前期的启动资金以借款的形式按约定比例甲乙双方注入,当分公司资金有结余时,退还双方借款。5、项目结束后,双方应按实际占股比例分配固定资产及收益和债权债务。三、分公司的收支管理。1、……5、项目落地之前甲乙双方为共同拓展的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各自承担;项目落地以后,按照“项目合同额”(即从孟州市政府和政府部门获取的全部金额,下同),从分公司提取项目开发费用。项目开发费用提取计算:实际落成项目合同期低于3年的,按“项目合同额”的1%进行计算;实际落成项目合同期大于3年的,按3年合同额的1.6%进行计算;提取的开发费用,20%归甲方所有,80%归乙方所有,抵顶已发生的前期费用,不足部分各自承担。以后再开发新的项目,新项目落地前,仍然可按照该办法和比例进行提取,列入分公司成本费用;新项目落地后,按该本法和比例从新项目中提取。五、收益分配。分公司独立核算,产生的利润(收益)留出20%作为项目公益金后,每年的6月份分配一次。收益分配依据甲乙双方实际出资比例测算应分配数额。乙方收益通过以下形式支付:1、机械设施租赁费用。2、技术服务费。3、剩余部分以发放年终绩效的形式支取或费用发票顶替。八、违约责任。在协议履行期间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行为时,守约方有提出提前解除本合作协议的权利,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
2019年11月26日,原告给被告转款30万元。
2020年5月10日被告以孟州分公司名义并以拖欠托管费为由向孟州市城市管理局提出终止该项目合同。2021年3月17日,孟州市城市管理局出具付款计划,内容为:2019年6月24日,我局与你公司签订了《河南省孟州市卫生保洁及垃圾清运项目管理委托合同书》,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你公司在我市乡村开展了环卫一体化项目,服务时间十个月整,共产生托管费为15157725.50元。我局于2021年2月5日支付你公司服务费用3000000元,尚有12157725.5元未支付(其中包含我局2020年5月垫付的农村环卫保洁人员6个月工资,共计4757725.5元)。关于原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乡村部分)托管费用的付款计划,经我局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剩余款项将分两笔支付:1、在12157725.5元未支付款项中,扣除我局先期垫付的农村环卫人员6个月工资共计4757725.5元。2、剩余7400000元款项分两笔支付,其中:2021年6月30号前,支付第一笔款项44000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二笔款项3000000元。
经查,截止2021年12月31日,孟州市城市管理局已经实际支付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托管费64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投资协议和合作运营协议书,故双方之间的投资协议和合作运营协议书应予解除。因被告未提供双方合作期间的财务账目和原始凭证,双方合作期间的利润情况在本案中无法确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30万元并分配利润分红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双方合作运营协议书第三条“分公司的收支管理”第5款约定,项目合同实际只履行了十个月,低于3年,应按“项目合同额”的1%计算项目开发费用,按双方约定“项目合同额”即从孟州市政府和政府部门获取的全部金额,本案查明从孟州市城市管理局已经实际获取的金额为640万元,其余款未实际获取,故本案中原告应得的项目开发费用为:640万元×1%×80%=51200元。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投资协议和合作运营协议书。
二、限被告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盛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51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48元,由原告承担39168元,由被告承担108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波
人民陪审员  钱立怀
人民陪审员  宋永建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乔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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