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恒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瑞恒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91民初1063号
原告:北京瑞恒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庆祥南路29号院5号楼9层9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577250975。
法定代表人:李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和平,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1724451026(1-70)。
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贵朝,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河北九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瑞恒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伟业劳务公司”)与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恒伟业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和平、被告林州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贵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恒伟业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州二建公司向原告瑞恒伟业劳务公司支付3509571.9元。2、判令被告林州二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州二建公司向原告瑞恒伟业劳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3509571.9元为基数月利息2%支付从2016年8月2日起算至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瑞恒伟业劳务公司与被告林州二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车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后双方如约履行合同。2016年8月2日,双方工程负责人进行了结算。现该工程房屋已经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与之沟通未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林州二建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西仰陵新村工程是被告***借用我司资质,以我司的名义承建的工程,被告***不是我司员工,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与我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也是被告***以我司名义签订的合同,被告***是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我司没有关系,我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3、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我的被告身份不适格,合同是带有相对性的,合同签订方的名字就是原告瑞恒伟业劳务公司和被告林州二建公司,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应该驳回被告林州二建公司要求我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原告并没有要求我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原告瑞恒伟业劳务公司(乙方)与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西仰陵新村三区7#楼及车库的工程建设施工,乙方指定李福林为现场总负责人,7#楼主体结构单价为330元/平米。双方还约定了支付方式:“主体结构封顶后10日内有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主体经质量监督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甲方等多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清剩余工程款,如非总承包单位原因导致竣工验收延期的,双方另行协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4年10月21日,原告瑞恒伟业劳务公司(乙方)与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西仰陵新村三区7#车库工程建筑施工,7#楼车库结构单价为420元/平米。双方约定了支付方式:“主体结构封顶后10日内有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主体经质量监督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甲方等多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清剩余工程款,如非承包单位原因导致竣工验收延期的,双方另行协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以上二份合同均有原告瑞恒伟业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克召签名并加盖公章、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2016年8月2日,被告***与原告瑞恒伟业劳务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量确认,并出具确认书,载明:“西仰陵新区7#楼及车库完成工程量,(1)7#楼主楼建筑面积16214.19平米(壹万陆仟贰佰壹拾肆点壹玖平米);(2)车库建筑面积3055.56平米(叁仟零伍拾伍点伍陆平米)。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甲方处由被告***签名并写明:“以上工程未经甲方验收,只作为工程数量。”乙方处由李福林签名。
另查明,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变更名称为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林州二建公司。被告林州二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被告***借用被告林州二建公司资质进行建设,被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此,被告林州二建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双方均认可已有居民居住使用,对具体使用时间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原告瑞恒伟业劳务公司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710000元并代其发放农民工工资2414446元,以上共计3124446元。被告***提出原告瑞恒伟业劳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两名工人死亡的事故,其个人为该两名工人家属垫付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90万元,其主张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确认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林州二建公司与原告瑞恒伟业劳务公司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应按以上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瑞恒伟业劳务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被告***作为被告林州二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虽涉案工程尚未进行验收,但因该工程实际已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故原告瑞恒伟业劳务公司主张被告林州二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显示,7#楼主体结构工程款单价为330元/平米、7#车库工程款单价为420元/平米,结合被告林州二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的工程量计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6634017.9元(330*16214.19+420*3055.56),扣除已支付的3124446元,被告林州二建公司还应向原告瑞恒伟业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3509571.9元。原告瑞恒伟业劳务公司主张应自双方签署工程量确认书的次日起计算违约金,因该确认书仅是对工程量的确认而该工程尚未实际进行验收,其主张于法无据,应以涉案工程实际使用之日起计算违约金,但双方对该日期均无法举证说明,故本案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支付违约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林州二建公司主张被告***系借用其公司资质,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从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来看,发包方为被告林州二建公司,而被告***仅是发包方的工程负责人,且原告瑞恒伟业劳务公司亦未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被告林州二建公司提出的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个人为原告瑞恒伟业劳务公司垫付工人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90万元,因其主张的垫付行为系被告***的个人行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瑞恒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509571.9元及该款自2018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瑞恒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5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晓坤
人民陪审员  郑国勇
人民陪审员  成晓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亦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