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发昊利达肥业有限公司

河南兴发昊利达肥业有限公司、永城市丰源农资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782执3029号之三
申请人河南兴发昊利达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05597673X6。
法定代表人陈应波,总经理。
被执行人永城市丰源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路东段东大营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481399857910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女,198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河南兴发昊利达肥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永城市丰源农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河南兴发昊利达肥业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2021)豫0782民初32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8月2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永城市丰源农资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支付申请人销货款187680元及利息(其中,以100000元欠款为基数,自2021年5月2日起;以87680元欠款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339元、执行费2715元。逾期未履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9月1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二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8月28日、8月30日、9月25日、10月1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2021年8月30日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予以限额冻结,余额极少,冻结期限为一年。2021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东方大道支行的存款3731元予以划拨。2021年10月27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豫N×××××号东风日产牌汽车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到期日为2023年10月26日。未发现车辆,暂无法处置。申请人应当于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继续uaxf、查封的申请。
三、2021年10月27日,到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进行实地调查,未找到二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2021年10月18日向辉县市房管局调查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无房产信息;2021年10月27日向永城市不动产档案管理办公室调查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无房产信息;2021年10月18日向新乡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辉县市管理站调查被执行人的公积金情况,无公积金缴存信息;2021年10月27日向永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公积金情况,无公积金缴存信息。
四、2021年9月6日,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二被执行人违反报告财产制度,2021年9月6日,本院依法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同时对申请人发出律师调查令使用告知书。
本案执行标的为192734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3731元,扣除执行费2715元后,尚余189003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裴 峰
审判员 李龙山
审判员 翟福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弘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