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发昊利达肥业有限公司

河南兴发昊利达肥业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82民初6291号
原告:河南兴发昊利达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陈应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晓,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辉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原告河南兴发昊利达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利达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晓、徐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承担连带责任被辉县市人民法院执行扣划的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共计283285.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告将维修公司仓库的工程发包给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经人介绍分包了该部分工程,随后被告雇佣案外人王利德等人进行施工。王利德因在干活过程中摔伤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该案件经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9)豫0782民初5486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20)豫07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被告***赔偿王利德各项损失273869.89元,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王利德于2020年4月向辉县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辉县市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中扣划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共计283285.89元后执行结案。原告对案外人王利德受伤不具有过错,被告对其雇佣人员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导致雇佣人员受伤,具有全部过错。辉县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系因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扣划的执行款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因被告拒不向原告返还前述执行款,故原告特此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该工程不是其承包的,认为这钱不该他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否成立。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王利德民事起诉状一份;2、(2019)豫0782民初54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20)豫07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20)豫0782执598号执行通知书一份;5、(2020)豫0782执59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6、(2020)豫0782执5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7、(2020)豫0782执598号结案通知书一份;8、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法定机关扣划回单》。证明:1、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王利德曾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判决被告***赔偿王利德各项损失共计273869.89元,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王利德向辉县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辉县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前述赔偿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283285.89元并原告名下存款中予以划拨,并支付给王利德。3、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和认定,案涉事故的发生因受害人王利德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以及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原告对此不具有过错,虽然法院判决原告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原被告之间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8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1-8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利德经人介绍,受雇于***干活,2018年3月28日,王利德到兴发肥业公司位于辉县市××河××屯厂院内维修仓库房顶。2018年3月31日上午9点左右,王利德在仓库房顶维修时从房顶上摔下,导致王利德受伤,王利德因在干活过程中摔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该案件经本院一审作出(2019)豫0782民初5486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20)豫07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新乡中院认为昊利达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一审期间未回应涉案工程承包主体问题,二审称将工程发包给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但未提供与案涉工程对照的合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单位,判决被告***赔偿王利德各项损失273869.89元,原告昊利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终审判决生效后,因本案中的原、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王利德于2020年4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局从原告昊利达公司账户中扣划赔偿款273869.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08元、执行费4008元,以上三项共计283285.89元后,该案执行结案。该款项经原告昊利达公司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昊利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王利德赔偿款273869.89元、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08元、执行费4008元,以上三项共计283285.89元。昊利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系其在王利德诉请***及昊利达公司赔偿案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单位,故应认定其在发包工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包方不具有相应资质,其在发包工程时存在选任过失,具有一定过错,理应对其选任过失自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其过错程度,确定原告应承担已履行的赔偿款273869.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08元、执行费4008元共计283285.89元的30%的责任,即享有对其先行履行王利德元赔偿款273869.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08元、执行费4008元共计283285.89的70%的追偿权,共计198300.12元,故本院对其追偿款数额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兴发昊利达肥业有限公司现金198300.12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兴发昊利达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原告河南兴发昊利达肥业有限公司负担642元,被告***负担2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