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0403民初4525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长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200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南湾乡,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枣庄市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xxxxxxxxxxxx。
负责人:杨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枣庄市分行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原告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