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帝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徐州金洋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斯帝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3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金洋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行政中心二期东区综合楼D403室。
法定代表人:孙艳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浩,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璇,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斯帝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佘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邱培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金洋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紫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斯帝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帝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3民初5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洋紫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璇,被上诉人斯帝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洋紫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8)苏0303民初520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合同义务,不具备支付条件,其主张的工程款未经双方最终结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徐州市金洋紫金Q5地块太阳能供应及安装工程太阳能设备移交单》载明此次移交只核对数量,未对功能进行测试。事实上所有的设备均未经行调试,不能保证正常使用,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为上诉人提供可以正常使用的热水器,而非仅仅安装。安装完毕并不意味着完全的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完成合同义务,上诉人应支付合同价款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对应发票,上诉人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一方不应支付合同价款,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当然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斯帝特公司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完成安装调试义务,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如果部分确实存在无法运行的情形,也属于后期的一个维修义务,应当向被上诉人提出维修申请,不能作为拒绝支付服务款项的一个理由,双方于2017年12月10日,已经对合同项下的款项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应当按照结算定案表中的款项及时支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斯帝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金洋紫金公司支付工程款项625182元;2、判令金洋紫金公司支付违约金49326.68元(以625182元为本金,以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自2017年12月11日暂计算至2018年8月30日,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斯帝特公司与金洋紫金公司于2016年4月签订《金洋*资金奥玲Q5地块太阳能供货及安装合同》,双方就金洋紫金公司购买斯帝特公司“山东沭阳牌”阳台壁挂太阳能热水器并委托斯帝特公司安装事宜达成一致,合同约定共计购买该型号太阳能热水器596套,约定总价为1585360元。同时,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金洋紫金公司未按规定条款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斯帝特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三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斯帝特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就金洋紫金公司购买的阳台壁挂太阳能热水器进行交付并安装,2017年10月25日由开元物业奥玲花园服务处签收确定斯帝特公司已交付596套阳台挂壁式太阳能热水器;而后,2017年12月10日,金洋紫金公司亦出具了《徐州奥玲花园太阳能安装工程结案定案表》(经金洋紫金公司成本部经理高永林签字确定),确认结算价格为1581360元,但因施工环境原因部分安装工作未完成,暂扣277110元。按合同约定金洋紫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225182元(1581360*95%-277110),除金洋紫金公司已经支付的600000元,剩余625182元。金洋紫金公司结算后,一直拖延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斯帝特公司多次催要,金洋紫金公司仍然拒绝支付,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斯帝特公司(承包人、乙方)与金洋紫金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金洋*资金奥玲Q5地块太阳能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山东沭阳牌”阳台壁挂太阳能热水器,并委托乙方安装,产品名称型号、规格为强制循环壁挂太阳能2000*1000*80P-JF2-100/1.85/0.6-QFF,数量596套,单价2660元,合计1585360元,以上单价中必须包含所有产品的材料、设备、服务及需要的场内外水平垂直运输、卸货、堆放、短驳、保险、安装、安装调试、验收、技术服务、成品保护、税金、风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本单价为包干价,不论市场、政策等发生任何变化因素,均不调整本合同单价;施工范围及安装要求为根据设计图纸、现场实际以及乙方所报方案将太阳能范围内要求的施工到位;交货地址徐州市云龙区金洋*紫金奥玲花园项目工地,乙方负责产品包装及运输和卸车。该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无预付款,每安装200台并调试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全部完成(不含31#-34#)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结算时间为竣工交付后两个月内)付至结算借款的95%,5%质保金两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乙方在每次请款前应向甲方提供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缓支付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五条“工期”约定:接甲方通知后两个半月内供货安装完毕,确保工程项目进度。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无故未按约定日期提供货物,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七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若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另行赔偿;甲方未按规定条款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三逾期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斯帝特公司即向金洋紫金公司出售并安装了太阳能热水器。2017年10月25日,斯帝特公司向紫金奥玲花园的物业单位开元物业奥玲花园服务处移交太阳能设备,双方签订《徐州市金洋紫金Q5地块太阳能供应及安装工程太阳能设备移交单》一份,载明:徐州市金洋紫金Q5地块太阳能供应及安装工程中596套阳台壁挂式太阳能热水器(P-JF2-100/1.85/0.6-QFF型版式集热器,集热面积2㎡,储水箱容积100L)经检查符合图纸设计及使用要求,现申请移交贵方,由贵方进行管理。该移交单所附安装清单中载明的汇总数量为596套。落款处的移交单位一栏加盖斯帝特公司公章,接收单位处注明:太阳能施工方596套,其中少集热器面板5个,此次移交只核对数量,未对功能性进行测试、物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接受单位的经办人处有刘永志签名。另外,双方已签订了竣工结算协议,该协议中载明合同造价为1585360元,保修款5%,并加盖有金洋紫金公司和斯帝特公司各自的公章。
斯帝特公司提交了《徐州奥邻花园太阳能安装工程结算定案表》一份,载明内容为:一、太阳能596台,单价2660元,合价1585360元,备注合同约定;二、垃圾清理费一项,减4000元;三、工程结算价1581360元;注,由于施工环境影响,后续部分工程未完,工程价款暂扣,明细如下:1、仪表缺少185只,单价150元,暂扣27750元;2、循环水泵596台,单价减360元,暂扣214560元;3、调试未完成596台,单价减50元,暂扣29800元;4、集热板减5块,单价1000,暂扣5000元,暂扣合计277110元。施工单位确认处有斯帝特公司盖章,建设单位代表处记载:同意按1581360元办理结算,暂扣27.711万元,待全部完成后支付。落款处有高永林签字,并注明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斯帝特公司称高永林系金洋紫金公司成本部经理。
金洋紫金公司提供2016年9月13日向斯帝特公司发出的《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一份,内容为:检查中发现贵司负责安装的太阳能位置与图纸不符,望贵司严格按照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因贵司违反设计要求所引起的一切问题由贵司负责。该工程联系单的签收人一栏有王健签字并注明签收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右下角建设单位一栏加盖金洋紫金公司公章,并有刘永志作为主管工程师签字。
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斯帝特公司为金洋紫金公司开具70万元增值税发票,金洋紫金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向斯帝特公司支付50万元,又于2017年2月17日支付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斯帝特公司与金洋紫金公司签订的《金洋*资金奥玲Q5地块太阳能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斯帝特公司、金洋紫金公司提供的设备移交单及工程联系单中均有刘永志的签名,且工程联系单中刘永志系作为金洋紫金公司的主管工程师身份签字,能够证明斯帝特公司已于2017年10月25日将买卖合同标的物596套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完毕并移交金洋紫金公司的事实,斯帝特公司已履行了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斯帝特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协议可以证明双方已结算完毕,虽然该竣工结算协议不能反映结算时间,但根据《徐州奥邻花园太阳能安装工程结算定案表》记载,双方已于2017年12月10日就已安装完毕的太阳能热水器价款进行了结算,金洋紫金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合同价款。金洋紫金公司称无法核实《徐州奥邻花园太阳能安装工程结算定案表》中建设单位代表一栏中签字人员系其公司经授权的人员,但斯帝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证据优势,能够证实斯帝特公司供货、安装并与金洋紫金公司结算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应确认斯帝特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成立。金洋紫金公司辩称斯帝特公司未按期施工,存在设备延期进场、安装延误等工期延误的情形,目前还有部分设备没有安装到位及验收。但金洋紫金公司提供的《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的时间为2016年9月,系在设备供应及安装过程中形成,金洋紫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斯帝特公司经其通知后逾期交货的事实,且后经双方结算,已达成结算协议并确认结算价款,结算中金洋紫金公司并未提出要求斯帝特公司承担延期交货及逾期安装的违约责任,仅就后续未完成工作部分的款项进行了扣减,斯帝特公司对此亦予认可,故金洋紫金公司该项抗辩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采纳,金洋紫金公司应就其已确认的价款金额向斯帝特公司支付。
根据合同约定,斯帝特公司向金洋紫金公司出售并安装热水器,斯帝特公司每安装200台并调试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全部完成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结算时间为竣工交付后两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5%质保金两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双方结算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结算价款为1581360元,扣减双方确认的暂扣款277110元后,为1304250元,再扣除5%质保金及金洋紫金公司已付款60万元,金洋紫金公司实际尚欠625182元未付。因金洋紫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斯帝特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自应付款的次日起支付违约金。金洋紫金公司以斯帝特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提出先履行抗辩权,虽有合同依据,但就金洋紫金公司已支付的60万元,斯帝特公司已预先开具7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大于金洋紫金公司已付金额,在金洋紫金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斯帝特公司未开具后续的发票违反合同约定,金洋紫金公司亦不能因此而拒绝付款。经本院释明,斯帝特公司同意在金洋紫金公司支付下余货款时同时开具相应发票,故双方应当同时履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金洋紫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斯帝特公司货款625182元并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支付斯帝特公司自2017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斯帝特公司在金洋紫金公司支付货款的同时向金洋紫金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斯帝特公司与金洋紫金公司签订的《金洋*资金奥玲Q5地块太阳能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斯帝特公司提供的2017年10月25日紫金奥玲花园的物业单位开元物业奥玲花园服务处刘永志签收的《徐州市金洋紫金Q5地块太阳能供应及安装工程太阳能设备移交单》,2017年12月10日金洋紫金公司高永林签字确认的《徐州奥玲花园太阳能安装工程结算定案表》及金洋紫金公司和斯帝特公司签署的《竣工结算协议》能够证实斯帝特公司已经按照《金洋*资金奥玲Q5地块太阳能供货及安装合同》的约定完成太阳能热水器的交付及安装义务,且货物价款经双方最终结算已经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金洋紫金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金洋紫金公司认为斯帝特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工程款未经最终结算不具备支付条件,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金洋紫金公司向斯帝特公司支付货款625182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斯帝特公司在金洋紫金公司付款的同时向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不当。
综上,徐州金洋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545元,由上诉人徐州金洋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云娟
审判员  张建民
审判员  徐 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秦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