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与任修义、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柯平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唐志农。
被告:任修义。
被告: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2031号钱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正发。
委托代理人:姜文碧,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丽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潮路342、344号。
负责人:李琦,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虞笔锋,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任修义、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钱江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想独任审判,在审理期间,根据被告太保钱江新城支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的误工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后被告太保钱江新城支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此次鉴定终止。2015年7月30日、10月28日,12月9日本院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次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农,被告任修义、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文碧(第二次到庭)、沈丽佳(第三次到庭)、太保钱江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笔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14点35分,被告任修义驾驶被告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A×××××轻型自卸货车,在经过阳何线6KM+200M处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破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被告任修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是由被告任修义引起的,由他赔偿有理可据,被告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保钱江新城支公司作为保险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任修义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3532.99元;被告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保钱江新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修义辩称,我已经投保了保险,费用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被告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未参加第一次庭审,后认为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太保钱江新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7642.28元,核定为30570.60元,伙食费为540元,营养费60天20元一天为1200元,护理时间没有异议,但是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在构成伤残的情况下2000元较为合理,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交通费800元过高,停车施救费730元过高,评估费100元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我们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4时35分,被告任修义驾驶一辆江铃牌车牌号为浙A×××××的轻型自卸货车,在途经阳何线6KM+200M地方时,因观察疏忽,措施不当,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被告任修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因伤于事故当日被送往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经治疗后于同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后,又门诊复查二次,先后共花去医疗费38763.14元。同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合计4个月。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损伤后的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为此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50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70元,还支付了评估鉴定费100元。肇事的浙A×××××的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保钱江新城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8763.14元(扣除了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1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951.80元、误工费19481.91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7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2612.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任修义为原告垫付了5581元。任修义系被告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其系履行职务。
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书、评估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交通事故存款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任修义虽系肇事驾驶员,但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其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太保钱江新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按医疗费收据确定,并扣除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均根据司法鉴定建议的时间确定,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照每天20元确定;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未超过相关规定且被告太保钱江新城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有据可依,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保钱江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赔付。由于肇事车辆还在被告太保钱江新城支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应该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钱江新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被告太保钱江新城支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以及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12612.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由于被告任修义已支付给原告***5581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支付给原告***107031.85元,支付给被告任修义558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1元,减半收取1285.50元,由原告***负担73.50元,被告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1212元,被告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71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