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与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4844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1-7层、10-14层、19-21层。
负责人:朱俞震。
委托代理人:贺正琦(特别授权),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2031号钱江大厦1001室。
法定代表人:袁航新。
委托代理人:卢璐(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58号海华广场19-21楼。
负责人:叶楠。
委托代理人:葛成(特别授权),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诉被告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畅公司)、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投资杭金衢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正琦,被告顺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璐、被告交通投资杭金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起诉称:2016年6月17日,华伟驾其所有的由原告承包的鲁B×××××号车辆途径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217公里处,在第四车道行驶时,一辆货车从第五车道经过,货车左后右侧轮胎碾压路面轮胎皮,导致该车车头右侧与轮胎皮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定损,鲁B×××××号车辆花去维修费5580元。后因被告不肯赔付该费用,鲁B×××××号车辆的所有人华伟向原告提出了代位求偿索赔申请,原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华伟支付了保险理赔款5580元,并依法取得了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
综上,原告认为事故路段属于被告交通投资杭金衢分公司,被告顺畅公司中标后负责该路段的巡查清理工作,两被告均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代位求偿款558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顺畅公司答辩称:1.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因均系华伟自述,交警部门并未认定事故原因。2.被告顺畅公司已按要求履行了巡查义务。事发路段属于被告交通投资杭金衢分公司经营管理,其在2015年11月按照《浙江省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范本(上、下册)》的规定发布杭金衢、黄衢南高速公路日常养护工程总承包施工招标公告,被告顺畅公司中标。中标后,被告顺畅公司已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具体要求描述“一般的路段,日常日间巡查不少于1次/日。”等履行了巡查义务,故被告顺畅公司就侵权责任而言已经按照法律法规及业主的要求完成了巡查,尽到与业主单位之间约定的合同义务。3.被告顺畅公司不构成侵权。案涉高速公路每日车流量大,被告顺畅公司只能保证对每日巡查时发现的障碍物进行清理,其余障碍物需接到通知后上路清理。针对此次事故的轮胎皮,被告顺畅公司在巡查时没有发现,后续也没有接到清理通知,故此次事故与被告顺畅公司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顺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交通投资杭金衢分公司答辩称:1.被告交通投资杭金衢分公司是否尽到养护义务的判断标准是是否尽到了定期巡查,而非路面是否存在杂物。虽然其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者负有依照有关规范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的义务,但只要在养护过程中按规范的频率和要求做到定期清扫,即不能认定为疏于养护。2.被告交通投资杭金衢分公司在事发当天并未疏于管理,而是充分履行了义务。高速公路的路面范围非常大,在漫长的公路线上,要求公路经营者立即发现并随时清除任何新出现的抛洒物、杂物,这在事实上均无法做到,清除杂物需要依靠巡逻车辆巡查发现,被清除是需要一定时间的。被告顺畅公司提供的2016年6月17日的监控指挥分中心值班日志、监控指挥分中心巡逻报点记录、监控指挥分中心道路巡查记录均能证明事发当天有多辆公路巡逻车在相关路段按照规范的要求进行巡查。监控指挥分中心值班日志记录的多起与清理杂物有关的事件,也能证明被告交通投资杭金衢分公司尽到了养护义务。3.保险公司应自行负担因理赔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机动车驾驶本身会产生各种风险,其中路面杂物被发现之前发生碰撞事故的风险并不属于任何第三方的过错造成的,应属于保险业承担的范围,这与保险业产生的分散风险初衷也是一致的,因此原告不能向无过错的被告追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7日16时30分许,华伟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217公里处时,其驾驶的车辆在第四车道行驶时,一辆货车从第五车道经过,货车左后侧轮胎碾压路面轮胎皮,导致鲁B×××××号车车头右侧与轮胎皮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车辆产生维修费5580元。
华伟系鲁B×××××号车辆的所有人,其在原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后华伟向原告理赔了上述车辆维修费,并于2016年6月23日将上述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同意由原告向责任方追偿。
另查明,被告交通投资杭金衢分公司系事故发生地的经营者。2015年12月31日,两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并约定由被告顺畅公司负责G2501及G60等路段的日常养护工作。事故发生当天,由养护队的员工周波、徐永鑫负责道路G2501:K23+481-K41+412及G60:K185+728-K256+922路段的保洁巡查工作。同日,负责巡查的多辆公路巡查车在案涉高速相关路段上进行不间断巡查。
证明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联、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案件索赔申请书、合同协议书、巡查记录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案涉代位求偿款。被告交通投资杭金衢分公司作为案涉高速公路的经营者,被告顺畅公司依据《合同协议书》为案涉高速公路提供日常养护服务,均负有对该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畅通、安全等义务。依照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可知被告负有每日不少于一次的日常清扫义务和每日一次双向全程的日常巡查义务。现被告提供了对清扫的记录、道路巡查记录等证据,能证明其已按规定对路面进行了每日一次的清扫与定时定向巡查。从当天的清扫记录和巡查记录看,清扫工作已经结束,事故发生时仍有多辆巡查车在高速公路相关路段上来回巡查,对清扫及巡查的间隙期间路面上随时可能出现的撒落物,被告对此也无法预见,也不可能做到随时随地清除撒落物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了符合行业技术规范的养护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华伟不能就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人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亦不成立,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代位求偿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启荣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龙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