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与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金民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和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正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慧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小舟。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2)金兰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姜和定、被上诉人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卢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小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0年6月21日,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30国道从兰溪往金华方向行驶,15时许行驶至330国道258KM+950M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门口地方从左侧非机动车道逆向直行时,与从左侧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路口右转弯驶上330国道的应立军驾驶、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所有,并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叶雪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治疗,共花医疗费31000余元,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已付800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立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2011年4月9日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2周(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评定为12周。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31949.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8907.99元,营养费2520元,误工费28388.1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鉴定费232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40237.2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638.09元,超过交强险的27599.13元,按责任赔偿30%,即赔偿8279.73元,扣除已付8000元,合计尚应赔偿112917.8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2、由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辩称,应立军是我公司职工,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我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按三七分担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应赔偿,因为***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并审理。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已经垫付16265元。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商业险不同意合并审理。肇事驾驶员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保险公司要求只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被投保人追偿。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护理费按60天计算。护理标准84.85元一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意见。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为7131.34元。住院伙食费计算错误。营养费按60天计算。
原审判决认定,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为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0年6月21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30国道从兰溪往金华方向行驶,15时许,行驶至330国道258KM+950M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门口地方从左侧非机动车道逆向直行时,与从左侧该公司路口右转弯驶上330国道的公司驾驶员应立军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叶雪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经衢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医疗费33713.63元,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已付16265元。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书认定,***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立军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件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在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上其他车辆动态,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叶雪明无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立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雪明无责任。***于2011年4月9日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2周(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评定为12周。在举证期限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左踝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误工时间截止至上次鉴定前一日止。另查明,应立军的驾驶证应于2010年5月9日前申请换领新驾驶证,但在事故发生时未申请换领新驾驶证,在事故发生后才换领新驾驶证,现有的驾驶证的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10年5月9日。
原审法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正确、合理,予以采纳。应立军虽未及时换领新驾驶证,但公安部门对未对其驾驶证予以吊销,且在事故发生后换领的新驾驶证的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10年5月9日,与之前的驾驶证相衔接。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所辩“只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被投保人追偿”的观点,不予支持。***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应立军的用人单位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按责赔偿30%。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另一法律关系,现保险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由双方另行处理。***诉讼请求中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全部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71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520元,误工费14523.2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232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6698.83元。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57365.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三、由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赔偿给***8800.09元[(86698.83-57365.2)×30%]。四、因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已付16265元,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49900.29元,支付给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7464.91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由***负担680元。第二次司法鉴定费204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预交)。
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3年7月始,***携全家在衢州市区从事电动车配件零售业务,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所得为全家生活来源,经营行为从未中断过,一审未认定进城经商错误,致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适用计算标准错误。另,一审护理费计算有误,少算了291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增加赔偿残疾赔偿金35800元、护理费291元、误工费10083.3元,合计增加赔偿款46174.3元。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人民法院不应采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依据清楚,判决部分正确。但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驾驶员驾照过期未及时更换,应属于无驾驶资格情形,保险公司有追偿权。三、一审护理费计算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同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关于***上诉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有效期为2010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13日的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后一直经商的事实。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均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对,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营业执照系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执照有效期间明确,且与一审中***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暂住证明等证据相印证,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3年始在浙江省衢州市城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至今。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是否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经查,在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暂住证明及二审中***提交的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10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13日)等证据证实,***虽为农业户籍,但自2003年始即在衢州市城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属农民进城经商人员。***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依法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判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二、关于护理费数额。经鉴定,***受伤护理时间确定为60日,一审以每日80元的统一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71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520元,误工费24606.5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232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32582.1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给***103248.50元,赔偿不足部分29333.63元,由作为应立军用人单位的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按责赔偿30%,即8800.08元。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中提出应立军属无驾驶资格情形,保险公司有追偿权之意见,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2)金兰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103248.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三、由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赔偿给***8800.08元[(132582.13-103248.50)×30%]。
四、因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已付16265元,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95783.58元,支付给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7464.92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已减半),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由***负担680元。鉴定费(法院委托)204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5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玲玲
审 判 员  黄良飞
代理审判员  钱 萍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何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