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与***、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高学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825民初2236号
原告:***,女,193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原告:***,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原告:***,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原告:张某某,女,2001年12月11日出生。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苗,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单位员工,住安徽省祁门县。
被告: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单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庆,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负责人:曹中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达,该支公司员工。
被告:高学生,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
负责人:马长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彪,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杭州支公司)、高学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苗,被告***、被告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庆,被告华泰财保杭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达,被告高学生,被告大地财保临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6日19时05分在沪渝高速公路段(武汉至合肥方向)下行线655KM+134M处,***接安全防护指令驾驶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轻型普通货车前往沪渝高速公路下行线642M附近事故地点摆放安全防护设施,到达事发地时,由随车乘坐人卓某某打开中间移动隔离护栏,***在该处掉头,在掉头过程中与高学生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张某甲摔出车外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学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高学生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临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受害人张某甲母亲、***、***系张某甲兄弟、张某某系张某甲侄女,上述原告均受受害人张某甲生前实际赡养、扶养及抚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张某甲因该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20年),2、丧葬费27569.5元,3、精神抚慰金8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母亲)赡养年限5年、***(死者之兄)扶养年限20年、***(死者之弟)扶养年限20年、张某某(死者侄女)抚养年限4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年计算179500元(8975元×20年),5、交通误工2000元,合计827789.5元。
***、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相关赔偿标准亦无异议。
华泰财保杭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诉称死者张某甲系被抛出车外造成死亡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有异议。本案应在乘客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高学生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相关标准亦无异议。
大地财保临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高学生应承担更小的责任或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18时30分许,***接安全防护指令,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前往沪渝高速公路下行线642M附近事故地点摆放安全防护设施,19时5分***驾车行驶至沪渝高速上行线655KM附近时,由乘坐人卓某某打开中间移动隔离护栏,后***从该处掉头,在掉头过程中与高学生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沪渝高速下行线655KM+134M处发生碰撞,造成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张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学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该车在华泰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高学生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临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死者张某甲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前述。
另查明,***系张某甲母亲,年满79周岁,系农业户口,***有三成年子女,大孩***双目失明,无劳动能力;二孩张某甲已在该事故中死亡;三孩***,于2015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苏醒。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情况以及张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3、劳动合同,证明死者张某甲生前系南通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4、太湖县晋熙镇政府及晋湖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张某甲的家庭情况;5、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该车在华泰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害,将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与高学生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坐人张某甲死亡,此事故已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学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故***与高学生应承担侵权责任比例以7:3为宜。***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华泰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死者张某甲系本车乘坐人员,应当认定为车上乘客,只能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在安(高壹)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表明:2016年6月6日18时30分许,***接安全防护指令,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前往沪渝高速公里下行线642M附近事故地点摆放安全防护设施,19时5分***驾车行驶至沪渝高速上行线655KM附近时,由乘坐人卓某某打开中间移动隔离护栏,后***从该处掉头,在掉头过程中与高学生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沪渝高速下行线655KM+134M处发生碰撞,造成浙A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张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故张某甲系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上人员,不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系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员工,事故是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故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应当对张某甲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高学生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临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大地财保临朐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某甲的被扶养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某系死者张某甲的实际抚养人,张某甲生前实际抚养人只能认定其母亲***。张某甲生前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仅在南通科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1个月,故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21元/年予以计算,张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本人无责,***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宜认定80000元,张某甲生前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在起诉时已满79周岁,按5年计算,标准按2015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975元/年标准计算。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张某甲死亡的赔偿数额为:张某甲死亡赔偿金261295元(10821元/年×20年+8975元/年×5年)、丧葬费27569.50元(按安徽省上一年度月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55139元÷2)、精神抚慰金80000元,原告因处理该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数额,酌情认定1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70364.50元,大地财保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余额260364.50元按责任比例7:3,由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赔偿182255.15元(260364.50元×70%),高学生应承担的部分由大地财保临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8109.35元(260364.50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2255.1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109.35元(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8109.3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8元,减半收取6039元,由原告负担3118元,由被告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204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负担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岚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方碧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