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金华市新民果品有限公司与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03民初2653号
原告:金华市新民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农产品批发市场14幢A5-6号房。
法定代表人:吴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镇、徐华军,浙江从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2031号钱江大厦1001室。
法定代表人:单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衢州市三衢路501号。
负责人:蒋阮洪,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丹华,系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金华市新民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民公司)诉被告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畅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新民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5月13日10时42分许,在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97KM+200KM处,吴燕钧驾驶浙A×××××号车从硬路肩驶往车道内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导致浙G×××××号车翻车,造成浙G×××××号车驾驶员项朝刚受伤,浙G×××××号车受损,浙G×××××号车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吴燕钧负事故全部责任;项朝刚无责任。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吴燕钧驾驶的浙A×××××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顺畅公司名下,在太平洋保险忂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司法鉴定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金华正大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7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浙G×××××号车辆维修价格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为72445元。
五、原告主张及证据: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143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及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拖车费票据五份、吊车费票据一份、路产损害索赔单一份、路产损失费票据一份、拔货费及运费票据一份;物估损单五份;就诊卡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
六、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忂州公司答辩称,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在驾驶证及行驶证有限的前提下赔偿。物损28000元,吊车费1560元,拖车费1050元,护栏损失5660元,以上损失予以认可。车损需要正式的维修费发票,其余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顺畅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忂州公司、顺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七、原告损失:
、水果损失费28000元。
、护栏损失费:5660元。
、施救费:2610元(1560元+700元+350元)。
、车辆维修费:72445元。
以上合计:108715元。
八、被告垫付情况:无。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忂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辆维修费已由评估机构估价,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拔货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项朝刚的医疗费273元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忂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06715元(108715元-2000元),合计太平洋保险忂州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08715元。无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顺畅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顺畅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新民果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0871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新民果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145元,由原告金华市新民果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建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孙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