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民终4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洋埠镇。
法定代表人:韩志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林,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樟清,男,194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系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2031号钱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单岗。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宝卫,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8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在公路下埋设电缆,未经过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且在埋设电缆的地点未注明任何的警示标志,而认定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自身负有部分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于1996年成立,高速公路是2003年建成通车,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的电缆是电力部门施工安装的,并且使用了20年之久。电缆的安装是在高速公路建成之前,也就不适用《公路法》规定的45条的同意批准情况,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安装电缆的行为是合法的,其利益也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在电缆边上设置了警示标志,只是该标志已经在被上诉人的施工过程中被损坏藏匿了。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2.一审法院无视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失的评估要求,而直接判决无法确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本案案情复杂,涉案金额较大,诉讼参与人较多,应当采取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一审法院采取简易程序审理,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并且存在法律程序适用错误。4.***实际不是肇事者一审中他也承认挖断电缆的当事人并不是***,***只不过电缆挖断后去公安机关报案了。
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称电缆的安装在高速公路建成之前,与事实并不相符,从材料中可看出,电缆安装的位置离高速公路桥墩仅几十公分,如果电缆是在高速公路建成前,那么当时建设桥墩时电缆应该早就已经被挖断,不会一直存在至今,显然电缆安装时间在高速公路建成之后。2.上诉人称在电缆边上设置了警示标志,且标志被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损坏藏匿,系捏造事实,污蔑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从一审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且无证据证明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损坏、藏匿。3.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施工前,项目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了高速交警、路政等部门的合法施工许可,并根据业主单位提供的《路政许可登记台账》、《杭金衢高速金华段管线穿越台账》进行仔细审查,未发现施工区域下有登记过的电缆或管线下穿。施工人员在现场着手施工前,对施工区域周边进行仔细查看,也未发现管线埋设告示标志,方进行施工。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依法、依规施工,不存在过错。事后,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考虑到事故已经发生,本着尽快恢复,较少损失的宗旨,立即安排下属项目部对损坏电缆进行抢修。并先行垫付了抢修费用76730元,原计划在该处实施的增设SB级防撞护栏无法继续实施,造成材料直接损失13597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要求对事故损失进行评估,而是提供了全部由其自行制作的不能证明真实性的材料,主张损失,在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答辩后,未被一审法院采纳。三、一审法院法律程序适用恰当。本案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证据充分,诉讼参与人较少,适用简易程序并无问题,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采取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四、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并不构成新的证据。该材料的本身完全推翻了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上诉人认为电缆安装是在高速建成之前,从庭审提供的证据看是2014年所施工的,并不存在他所谓的电缆有电力部门批准安装事实。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是金华三为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及金华电业局用电管理所职工技术协会和金华电业局管理所,这些单位均没有相关的行政审批权限,相关审批权限在公路管理部门。故,所谓的经过批准以后的合法施工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的基础并不存在。另外,金华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和金华市婺城区经济贸易局也没有相关的公路法第45条的审批权限。而且,金华市电力局也没有依照相应的职权进行电力法规定的审批、规划及征地、用地的协调和审批手续。所以,上诉人的电缆施工完全是一个非法的埋设行为形成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辩称,与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赔偿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523496.42元;2.本案诉讼费由***、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根据业主单位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杭金衢分公司要求,安排公司下属金华项目部对杭金衢高速公路K351+564洋埠分离立交桥桥墩进行防护施工。施工前,项目部取得了高速交警、路政等部门的合法施工许可,并根据业主单位提供的《路政许可登记台账》、《杭金衢高速金华段管线穿越台账》审查,并进行施工。2016年5月20日下午2时左右,在杭金衢高速和46省道洋埠交叉口处,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施工时打断了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所用的地下电缆,造成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停电。后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安排人员对损坏的地下电缆进行抢修,并垫付了部分抢修费用。2016年5月21日,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员工***向罗埠派出所报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在公路地下埋设电缆,未经过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且在埋设电缆的地点未注明任何的警示标志,导致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在施工时打断了电缆,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自身负有部分的责任。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在施工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停电事故发生后,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未对造成的损失进行确定和评估,因此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无法确定系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17元,由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婺城区经贸局文件、金华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各一份。证明目的:2002年金华市同意我们上一条年产5万吨A级涂布白板纸生产线项目。
证据2、工程施工委托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我们的电缆是由金华三为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安装的。安装是经过金华市电业局供电认可单和供电方案以后再根据公路交通局路政大队报批后,三为公司才敢施工,我们安装是合法的。
证据3、设计费预收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我们的电缆是由电力部门设计的。
证据4、高压柜及电力工程安装款收据复印件5份。证明目的:向安装部门交纳了所有的安装费用的事实。
证据5、金华供电公司确认的报告一份。证明目的:我们的安装是由金华市电业局用电管理所供电认可单及供电方案的审批以后并由下属公司金华三为负责工程施工的事实。
证据6、照片打印件两张。证明目的:挖断以后帮我们装回去,没有按照规定设立警示标志。事后由我方电工在附近找到旧的标识重新安装上去。
证据7、三为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我们这条线路由金华三为电力有限公司施工,施工工程依法依规进行施工的。有关的通过公路的施工备案由他们办的。
证据8、金华宁能热用户结算单复印件及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2015年12月因设备大修停电,也是通知过的,宁能赔偿我们50万元的事实。
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均不属于新证据。以上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本身不予质证,发表如下意见:针对证据1、真实性可以确认,跟本案没有关联,确认的是上诉人的5万吨A级涂布白板纸生产线审批的文件,与本案电缆埋设的合法性是没有关联的。
针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意见,不属于新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针对证据3、4,都不是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设计费以及购买相关的电力配套的电缆及设施并不代表本身的电缆埋设行为是合法的,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针对证据5、盖章不是金华供电公司所盖的,是供电公司的用电检查专用章,并没有相关的权限出具此份的情况属实的相应的权利。认可单和相关审批手续已经经过相应的政府统一处理,与事实不符。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材料,所谓的报告陈述的基础事实也不属实。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内容是虚构的。证明的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
针对证据6、无法体现是本案的所在的位置,无法体现是由上诉人所有的。电缆打断的地方没有该标志的。体现不出电缆的合法性及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真实性同样存在问题。
针对证据7、该份证明材料并不真实不合法。这里面提到路线是2004年3月1日以后委托他施工的,高速公路造好好多年了。在这个地方施工高速公路的施工应由路政部门审批,所说的事实跟真实的事实是完全不相符,并没有审批。正因为三为电力本身跟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与本案损害事实有直接利害关联,违背事实出具了虚假的陈述。既体现不出电力局的审批也体现不出路政部门的审批。更没有在高速公路做任何备案。是非法的施工。
针对证据8、工商登记的真实性如与公司信息一致,我方真实性是认可的。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结算单我方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的同时对材料的关联性陈述一下:该材料我方是复印件,体现出来的是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26日的结算期限,当时停电事故是2016年5月20日至5月21日。与结算期限并无可比性。更体现不出金华宁热与上诉人之间停电备忘的内容及补偿的原因及计量方式。我们案子是上诉人非法施工,在高速公路依法施工的情况造成的意外的事故,所造成损失的原因完全在于上诉人。宁热跟上诉人结算的方式与本案无关。
***的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系复印件且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6、7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系金华市宁能热电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的结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在施工时打断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所用的地下电缆造成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停电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次,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在公路地下埋设电缆,未经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或备案,导致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在施工时打断电缆,其自身也负有部分责任。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在施工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停电事故发生后,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未及时对造成的损失进行确定和评估,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但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型企业,因停电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实存在,根据其产能及其提供的损失情况说明结合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诉求及抗辩,本院酌定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赔偿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因停电事故造成的损失80000元。
综上所述,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8484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损失80000元;
三、驳回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17元,由上诉人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827元、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34元,由上诉人浙江金华丁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654元、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国坚
审 判 员 金 莹
审 判 员 金佳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