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等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潘教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温民终字第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道金。
委托代理人徐承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超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超浩。
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淑华。
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教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美乐。
原审被告卢德九,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召伟。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
原审被告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正发。
委托代理人杨演艺。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8)瓯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询问了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系包小飞的母亲,原告***系包小飞的妻子,原告包超波、包超浩系包小飞的儿子。2008年8月1日,包小飞乘坐原告包超波驾驶的浙K×××××号轿车,从丽水方向开往温州,途经金丽温高速公路往丽水方向228KM+900M(慈湖岭隧道内,单幅双向通行处施工路段)处时,温州车道上两个红色反光隔离锥翻倒在中间,车辆通行受阻。包超波紧急停车,浙C×××××号客车、闽A×××××客车依次随其后停车。包小飞从副座开门下车站在右侧车门边准备去捡车道中间翻倒的隔离锥时,被告卢德九对向驾驶的豫P×××××号货车制动系统不良且严重超载,时速约为60公里/小时,该货车撞上包小飞和浙K×××××号轿车后,包小飞被夹在货车右前身,卢德九驾驶的货车夹带包小飞继续碰撞浙C×××××号客车和闽A×××××号客车,闽A×××××号客车受力后撞上对向车道上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包小飞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三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浙公高三认字(2008)第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德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包小飞无过错,无事故责任。豫P×××××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潘教秋、杨美乐,车辆挂靠在被告郸城公司名下经营,已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美乐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万元。事故发生地段由被告顺畅公司负责施工,已经有关部门审批,温州方向封闭施工,丽水方向单副双向通行,施工标志标牌设置规范到位,该路段限速40公里/小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郸城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要求追加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闽A×××××小型普通客车和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要求该三家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原告认为如法院认定该三家保险公司需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原告对该三家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予以放弃。据此,被告郸城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撤回追加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判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责任分担的问题。一、被告卢德九受雇于车辆所有人潘教秋、杨美乐从事运输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潘教秋、杨美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德九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且严重超载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包小飞死亡和车辆损坏,并承担全部责任,可以视为重大过失,依法应与被告潘教秋、杨美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郸城公司名下经营,郸城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顺畅公司应否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应视其有无过错而定。施工路段限速40公里/小时且双向单幅通行,实际上已不具备高速公路的功能,不能适用一般高速公路的责任标准。根据公安部门对事故的调查,顺畅公司的施工已经有关部门审批,施工标志牌设置规范到位。隧道内隔离锥摆放于两对向车道之间,客观上存在倒地的可能性,故顺畅公司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巡视,以期及时排除隔离锥倒地对车辆通行造成的影响,应视为顺畅公司已尽到了足够的管理义务,被告顺畅公司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车辆因路障受阻后,必须人为排除路障。浙K×××××号轿车因隔离锥倒地停车后,驾驶员包超波已开启警示灯,后方车辆依次停放,包小飞下车时后方不存在危险;对向行驶的车辆应该在本车道内通行,包小飞从副驾驶位下车准备排除障碍时,并不能预测被告卢德九在前方对向车道行驶的车辆超越隔离锥驶入本车道的危险,因此包小飞从右侧下车排除障碍的行为符合情理,不存在过错,且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卢德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包小飞无过错,无事实责任。综上,原判认为包小飞不需分担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709.65元,予以确认。2、丧葬费,以浙江省2007年度城镇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6个月,共计15427元。3、死亡赔偿金,包小飞生前系非农业户口,应按浙江省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74元为标准,计算20年,共计41148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现年49周岁,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的扶养费,不予支持;包小飞的母亲***的扶养人有包小飞和包立文,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浙江省2007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42元计算,为6442元×5年÷2=1610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包小飞的死亡对四原告带来的精神痛苦,酌定为5万元。6、浙K×××××号车辆的损失14361元。7、原告为处理包小飞的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本院酌定为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4500元;火化费已计入丧葬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七项共计513582.65元,扣除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闽A×××××小型普通客车和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应赔付的33300元(因包小飞支出的医疗费为1709.65元,未超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酌定此三车的交强险对医疗费用不予赔付),余额为480282.65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金113709.6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剩余损失366573元应由被告潘教秋、杨美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德九、郸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美乐已支付其中的5万元,余款316573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50万元,故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包超波、包超浩交强险保险金113709.65元。二、被告潘教秋、杨美乐赔偿原告***、***、包超波、包超浩经济损失316573元,该款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四原告。三、被告卢德九、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对被告潘教秋、杨美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列金钱支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21元,由原告***、***、包超波、包超浩负担3973元,被告潘教秋、杨美乐负担6048元,被告卢德九、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对被告潘教秋、杨美乐应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直接支付316573元给被上诉人***等4人明显不当。按照保险公司约定,被保险人才有权向上诉人提出保险金的请求,被上诉人***等人无权向上诉人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应加扣10%的免赔金额36657.3元。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包超波、包超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不相符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潘教秋、杨美乐以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卢德九未作答辩。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一审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直付付款给赔偿权利人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保险公司依此规定,可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金。本案被上诉人***等四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已经起诉赔偿义务人,原审判决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由保险公司将赔偿保证金直接支付给权利人符合法律规定,也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肇事车辆豫P×××××货车已向上诉人提供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依据。故本案上诉人主张加扣10%免赔率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21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陈肖俭
审 判 员  李碧叶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姜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