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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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4民初46号
原告: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2031号钱江大厦1001室。
法定代表人:袁航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渊峰,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恬蕙,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牛山北路5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朱何柳。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安乐,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渊峰、金恬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安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9年9月,原告(乙方)与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东永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被告金华市东永高速投资有限公司(丙方)、东永高速公路永康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丁方)四方签订《东永高速公路路基5标(K34+500-K44+700)缺陷修复工程施工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缺陷修复工程施工:项目为单价合同,具体细目单价详见附件清单;根据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数量及确定的细目单价,本项目工程量约为347140元;合同工期为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0月31日;支付方式为甲方同意并委托本协议所包括的工程量由丙方按审核计量,甲方在接到丙方审核后的维修费用结算单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如超过上述时限后甲方无书面复核意见,则视甲方认可此项维修费用,丁方在接到结算支付单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经个方验收并审核,最终于2019年11月初确认总计工程款为340620元,个方均签字盖章。2020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发票。但截至日前,被告仍分文未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合同丁方即东永高速公路永康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现已注销。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340620元及利息损失28890.17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日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369510.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根据合同第五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一方面要达到付款条件,另一方面款项是委托丁方支付,根据四方协议约定,原告不应该把丁方、丙方撤销诉讼,这违背合同相对性;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方主张的利息没有任何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委托协议》、工程结算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东(阳)永(康)高速公路工程项目业主情况的公示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被告认可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东永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其下设项目部,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下设的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东永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协议甲方)与原告、案外人金华市东永高速投资有限公司(系协议丙方)、东永高速公路永康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系协议丁方)签订《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将东永高速公路路基5标(K34+500-K44+700)委托乙方施工,甲、乙方同意由丁方负责工程缺陷修复费用的支付、协调及监督实施等工作,授权丙方作为业主代表行使项目公司授权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合同对工程量及单价、合同工期、个方的权利和义务、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其中丁方的权利和义务为根据甲方授权,丁方同意并负责甲方缺陷责任期内维修费用的支付审核,同意此费用支付从丁方应支付甲方质量保证金中直接扣留,在乙方完工结算支付上报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丁方在接到结算支付单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后原告施工完毕并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累计结算工程款340620元,委托单位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东永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业主单位金华市东永高速投资有限公司东永管理处、指挥部即东永高速公路永康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均在结算单中签字盖章,并表示同意支付。2020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40620元的发票。案涉工程款至今未有支付。
另查明,东永高速公路永康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的经营状态为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委托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下设的项目部签订,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被告委托的案涉工程并实际结算完毕,案涉工程款340620元的付款条件依约已成就。关于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主体,《委托协议》中约定案涉工程款由被告授权第三人即东永高速公路永康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向原告进行支付,现东永高速公路永康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未支付案涉工程款且该主体已撤销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的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至于金华市东永高速投资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案涉工程款的直接付款义务,且原告在本案中亦未对金华市东永高速投资有限公司提出主张,故对于被告关于付款主体以及付款条件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原、被告双方在《委托协议》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为“接到结算支付单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未载明落款时间,双方亦未能对结算时间达成一致,现原告主张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确认为案涉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后7个工作日,即2020年7月17日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工程款3406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0年7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108元,由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卢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吕玢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