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82执1060号之七
申请执行人德斯拜思机电控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MIRCOBREITWISSER。
委托代理人余永利、杨毅,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江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张伟伟。
申请执行人德斯拜思机电控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的【2020】沪贸仲裁字第1400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江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德斯拜思机电控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尾款人民币446155.17元;江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德斯拜思机电控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46155.1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2
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日;江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德斯拜思机电控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4318.5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751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人民币1338.47元以及其他法律费用人民币194.11元。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4582元,全部由江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德斯拜思机电控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已全额预缴本案仲裁费,故江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德斯拜思机电控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仲裁费人民币24,582元。因被执行人江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德斯拜思机电控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8日受理,先由马跃执行,后转为司荣华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欠款446155.17元及利息损失,律师费34318.56元、财产保全费2751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38.47元,其他法律费用194.11元,仲裁费24582元,执行费7493元(未预交)。
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江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江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均被多案件轮候冻结。
3、于2021年3月1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2021)苏0682执406号案件中的结余款1910404元,本案参与分配分得案款12006.01元,其中7493元转为本案执行费,其余案款4513.01元已转付申请执行人。
4、于2021年2月26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F×××××、苏F×××××、苏F×××××、苏F×××××、苏F×××××汽车5辆,查封期限两年(自2021年2月26日至2023年2月25日止)。因未能扣押,暂无法处置。
5、于2021年5月7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如皋市××××幢的不动产,查封期限3年(自2021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止)。于2021年5月26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如皋市××街道镇××社区××、××、××、××及××龙社区××、××、××组不动产,查封期限3年(自2021年5月26日至2024年5月25日止)。上述不动产因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
6、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已不在经营状态。
7、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江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8、通过执行谈话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以上执行进程,申请执行人未对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于上述查封(冻结)财产,期限届满前,如需继续查封(冻),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冻)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冻结)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存款均被多案轮候冻结,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因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查封不动产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江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沪贸仲裁字第1400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常雪萍
审判员 司荣华
审判员 章海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喻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