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22民初4732号
原告:河南省省直机关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政五街。
法定代表人:史洪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莉,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辉,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顾皓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英,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卿,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省直机关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省直房屋开发公司)与被告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直房屋开发公司诉讼代理人徐雅莉、张振辉,被告核工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英、张瑞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直房屋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865417.83元并支付利息58154.4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1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7月17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原告与河南中核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核建公司从原告处承包位于郑开大道与连霍高速交叉口东3公里路北的河南省财税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桩基工程,合同中对工程量与工程造价的确认方式及标准均进行了约定。原告在中核建施工过程中向其暂先总计支付了748万元,待工程完工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进行结算。但由于后期中核建公司被被告注销,双方未能合照合同约定计价方式对该工程进行决算清算。
2017年河南省财政厅预算评审中心对该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评审,评审结果为审定造价5614582.17元。根据合同的计价方式,原告仅应支付工程款5614582.17元,故中核建公司多收取原告的工程款部分,应当退还给原告。但由于中核建公司已被注销,而被告又系中核建唯一股东和注销人,应当承担中核建公司退还义务。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核工业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与客观事实不服,省直房屋开发公司并未多付工程款,而是尚欠核工业公司工程款318311.32元。2.省直房屋开发公司单方委托审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审计结果对核工业公司没有法律效力,核工业公司不予认可。3.省直房屋开发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法律稳定性,应驳回其诉讼请求。4.建筑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此类合同的履行不能任意反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省直房屋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河南中核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河南财税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桩基工程,地点为河南财税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郑开大道连霍高速交叉口东3公里路北),工程承包范围为河南财税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内所有的桩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金额为壹仟伍佰万人民币(暂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乙方完成一期工程,甲乙双方结算后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工程总价款的50%,余款经审计部门审定后一次结清。乙方完成二期工程,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工程总价款的50%,余款经审计部门审定后一次结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河南中核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开始施工。2010年2月2日河南中核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河南省省直机关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财专项目部为建设单位,双方就河南财税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桩基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并签订《工程计算》,主要内容为:施工单位送审价7817309元,审减额18997.68元,初审定价7798311.32元,结算总造价为7798311.32元。施工单位处加盖有河南中核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建设单位项目部加盖有河南省省直机关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财专项目部印章。
原告省直房屋开发机关称已支付河南中核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748万元,被告核工业公司亦认可河南中核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省直房屋开发公司工程款共计748万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27日,河南中核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核工业工程勘察院出具的《关于对河南中核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清算报告确认书》显示,核工工程勘察院承诺债权债务如有遗漏由本股东承担。2012年12月28日,河南中核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注销。2017年11月22日,核工业工程勘察院变更名称为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原告省直房屋开发公司提供的河南省财政厅出具的工程预决算审查批复意见书显示,涉案工程深度造价为5614582.17元,原告省直房屋开发公司认为被告核工业公司应返还原告工程款1865417.83元,原告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省直房屋开发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涉案位于郑开大道与康庄路交叉路的河南财税搞定专科学校新校区一期桩基的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省直房屋开发公司与河南中核建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河南中核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与河南中核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尾款经审计部门审定后一次结清,但双方于2010年2月2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省直房屋开发公司对河南中核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8万元的行为,可视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原结算方式的变更,该《工程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原告省直房屋机关提供的河南省财政厅出具的工程预决算审查批复意见书,不影响原告省直房屋开发公司与河南中核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10年2月2日进行的结算效力,应以此为依据确定涉案工程款,本案已无需对涉案工程再次进行鉴定,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予准许。故原告省直房屋开发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865417.83元并支付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省直机关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12元,由原告河南省省直机关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怀杰
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静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