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398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金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与成都道交口东北侧赛顿大厦3-1-1103。
法定代表人:安玉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笛,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铧创融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65号时代大厦1717-1室。
法定代表人:陈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华,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安临站镇文化路002号。
法定代表人:辛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遥,男,该公司行政总监。
上诉人天津市金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铧创融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1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金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实施加固过程中,除需要利用上诉人的屋顶外,还需要利用被上诉人所有的停车场内的墙柱增设加固设施。2.被上诉人临时使用相邻的上诉人的场地,必须满足临时利用和必须利用这两个必要前提。被上诉人加装电梯是为了其方便,不是必须安装,不符合必须利用的原则。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停车场的楼顶和墙柱增设永久性设施不符合临时利用原则。
融汇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作为相邻关系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被上诉人使用的目的在于加固,且被上诉人已经承诺,如因安装电梯造成任何不利后果,同意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再以担心存在风险问题而不同意被上诉人施工不能成立。
肥城公司述称,涉案工程有施工许可和规划许可,公司也提供了施工资质证明,希望维持原判。
融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在原告和第三人进行和平区荣业大街80号天津富顿大厦(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消防系统更新改造工程电梯安装的承载能力加固时,被告应提供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工作的必要便利,不得阻碍施工;2.判令被告拆除其在涉案房屋屋顶增设的直燃机设备,并在拆除后将屋顶恢复原状,做好防水措施;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庭确认直燃机设备为双方所称的屋顶设备。被告系涉案房屋的开发商,经查看竣工图,该设备属于原始设计。
对于电梯安装,原告利用被告房屋目的是加固,加固方式为需要在被告房屋顶部(与原告房屋地面共用同一楼板)加装钢板,防止在加装电梯后出现坠梯时穿透屋顶的安全隐患。原告当庭认可如果包扎的钢板掉落或电梯掉落等任何不利后果,同意承担全部责任。即使出售房屋,也会将该风险提前告知新的产权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现为使用便利,原告在房屋内安装电梯符合正当使用目的,基于安全考虑,需要对作为相邻权利人的地下停车场屋顶进行加固,具有利用的必要性。被告作为相邻关系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告使用的目的在于加固,且原告已经当庭确认,如因安装电梯造成任何不利后果,同意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再以担心存在风险问题而不同意原告施工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拆除直燃机设备问题,经查系房屋原始设计,原告作为新产权人,属于对房屋现状的认可,现要求拆除不能成立,该项请求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在天津铧创融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80号天津富顿大厦房屋安装电梯承载能力加固施工时,天津市金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提供必要便利,不得妨害施工;二、驳回天津铧创融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天津铧创融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1.四库一平台查询的肥城公司的资质,证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准的施工单位没有取得甲级结构加固的施工资质。2.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证明,根据住建部要求实施结构补强施工的,应当取得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3.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证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单位。本案设计单位河北九泓国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具备设计涉案加固工程的资质。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因修缮房屋、建筑施工、铺设管线等引起的相邻关系有两个特点,一是临时利用,二是必须利用。经本院现场勘查,本案被上诉人加固电梯工程,需要在上诉人的停车场楼顶上方搭建格状固定铁板以及利用被上诉人的房梁进行加固处理,其中楼顶上方搭建格状固定铁板系永久性措施,该设施的加装并不符合临时利用的原则。并且给上诉人停车场进出车辆和人员安全带来不确定的潜在风险。同时,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的场地进行施工应具有必要性与合法性,利用相邻建筑物的理由客观存在并且充分,修建施工按规定进行了行政审批。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19年10月购得涉案房屋(共三层)时,房屋内部有楼梯,现状并没有电梯设施,对此被上诉人是有明确认知的。被上诉人现进行加装电梯施工,其目的是为了改善被上诉人使用上的舒适性和便利性,而并不涉及社会公众利益,不涉及其他企业生产和居民生活。这种加装电梯行为不符合必须利用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通过努力自行改善涉案房屋的使用环境。
综上所述,金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1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天津铧创融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20元,由天津铧创融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路
审 判 员 姚 琦
审 判 员 张 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纪雷
书 记 员 于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