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4680号
原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安临站镇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辛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美,北京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珊珊,北京子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三阳养老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西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黄祥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北京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三阳养老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养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美、龚珊珊,被告三阳养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肥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阳养老公司支付工程款116904.77元及逾期利息(以116904.7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自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要求三阳养老公司支付20000元的律师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阳养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1日,肥城建筑公司与三阳养老公司签订《三阳拓普国际社区项目一期外墙局部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肥城建筑公司依据约定施工,于2019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2019年12月30日,肥城建筑公司与三阳养老公司结算工程价款为116904.77元,但三阳养老公司却一直未支付工程款。为维护肥城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三阳养老公司辩称,第一,该工程并未完工,肥城建筑公司并没有提供竣工验收单材料,提供的竣工结算表也没有三阳养老公司盖章,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因此不能按该金额支付工程款。第二,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74190元,总价包死,肥城建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存在增项价款,结算单也未经三阳养老公司盖章确认,无法证明涉案工程款的金额。第三,合同约定三阳养老公司付款前首先要竣工,并且经过验收,其次肥城建筑公司要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要提供能够证明发票真实的材料及缴税证明,而肥城建筑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约定的义务。三阳养老公司依据先履行抗辩权可以不支付工程款项。第四,涉案工程期限约定的是2019年12月10日,而肥城建筑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显示竣工至少是2019年12月30日,这说明肥城建筑公司已经违约,肥城建筑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工程并未竣工。综上,三阳养老公司认为肥城建筑公司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1日,肥城建筑公司(承包人)与三阳养老公司(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及概况:1、三阳拓普国际社区项目一期工程,外墙保温面积约500㎡。2、地址:北、地址:北京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三路与科创十一街交叉口东北角方式及范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价包死)。承包范围:指定区域内外墙保温铺贴,以及为完成保温铺贴所采取的各项措施、完全、文明施工等。三、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合同(工程)价款:含税价74190元。2、计价方式:总价包死。3、各项明细详见附件报价单。4、付款方式:由于本工程工期较短,双方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后,验收合格,发包人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工程价款,即74190元。5、发包人付款前,承包人务必开具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带公章的发票查询单据,及提供带公章预缴税金缴款单据复印件。6、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完成发包人提出的零星工作或需要采用计日工计价的变更工作时,双方约定零星用工或者计日工按含税260元/人·天计价,结算时一并支付此项费用。四、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1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10日,总工期2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为准。十、违约责任:3、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外,还应承担对方实现权利所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等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肥城建筑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
肥城建筑公司提交了《三阳拓普国际社区项目一外墙局部保温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及后附的《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明细表》,欲证明肥城建筑公司与三阳养老公司针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16904.77元,该工程款为三阳养老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编制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的结算书载明:“发包人:三阳养老公司;承包人:肥城建筑公司;工程名称:三阳拓普国际社区项目--外墙局部保温工程;报送金额:131696.98元;审定金额:116904.77元。”结算书编制单位处盖有肥城建筑公司印章,编制人签字处为空白;负责人处有康兰杭的签字;结算书审核单位处写有三阳养老公司的名称,但并未有其盖章,审核人处有林永泰的签字,审核日期为2020年1月2日。该结算书后附的《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三阳拓普国际社区项目--外墙局部保温工程及会员中心拆改;施工单位:肥城建筑公司;施工日期:2019年11月23日-2019年12月30日;一、合同范围内上报金额74191.85元,审定金额69974.82元,备注:剩余材料按合同价款60%折价,其余执行合同价款。二、零星工程上报金额38844.33元,审定金额31255.75元,备注:详见后附明细:1、零星人工上报金额5200元,审定金额5200元,备注:执行合同零工价格约定;2、零星材料上报金额18212元,审定金额13845元,备注:执行市场单价;3、零星机械上报金额12225元,审定金额9630元,备注:执行市场单价;4、零星工程税金上报金额3207.33元,审定金额2580.75元。三、会员中心拆改零星工程上报金额18660.8元,审定金额15674.2元,备注:详见后附明细:1、零星人工上报金额10020元,审定金额8180元,备注:执行市场单价;2、零星机械上报金额7100元,审定金额6200元,备注:执行市场单价;3、工程税金上报金额1540.8元,审定金额1294.2元。四、合计上报金额131696.98元,审定金额116904.77元。注:会员中心拆改施工日期2019年12月月底,临近元旦及春节,人工单价按市场执行。”该结算单施工单位处盖有肥城建筑公司的印章,并有康兰杭的签字,审核单位(签字)处有林永泰的签字,签字日期为2020年1月2日。《工程结算明细表》载明工程名称为三阳拓普国际社区项目--外墙局部保温工程及会员中心拆改,施工单位为肥城建筑公司,2019年11月23日-2019年12月30日。该明细表中列有名称、数量、单价、工期、合价、审核总价、备注等内容,共包含有合同范围内、零星工程、会员中心拆改零星工程三大项工程,合价为131696.98元,审核总价为116904.77元。该表下方注有:“会员中心拆改施工日期2019年12月底,临近元旦及春节,人工单价按市场价执行”字样,施工单位处盖有肥城建筑公司的印章并有康兰杭的签字,审核单位处有林永泰的签字,签字日期为2020年1月2日。关于林永泰的身份,肥城建筑公司称林永泰是三阳养老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
三阳养老公司对结算书及后附的《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称结算书及后附的《工程结算单》上没有三阳养老公司的盖章,也没有三阳养老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由此不能证明双方已对涉案工程结算达成协议,而且在《工程结算单》上明确显示“详见后附明细”,一个完整的工程结算,一定是经过双方商议并对相应明细表进行核实后才会在相关材料上签字并盖章。而肥城建筑公司本身就是林永泰介绍过来的,林永泰的签字不能代表三阳养老公司,因此在肥城建筑公司未完成工程且工期违约的情况下三阳养老公司可以不支付工程款,并追究肥城建筑公司的违约责任。关于林永泰的身份,三阳养老公司称林永泰曾是其员工,但现在已经离职。
关于施工及完工情况,肥城建筑公司称其实际开工及竣工时间为上述结算书中所载明的日期,即2019年11月23日至2019年12月30日。肥城建筑公司的施工内容包括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同时还包括零星用工。对此,三阳养老公司称肥城建筑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零星用工,但除上述结算书中记载有零星用工外,肥城建筑公司并未提交零星用工工程量的证据,且上述结算书中载明的内容并未得到三阳养老公司的认可,故对于肥城工程所主张的零星用工,三阳养老公司不予认可。三阳养老公司还称肥城建筑公司自认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9年11月23日至2019年12月30日,而双方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工期为20个自然日,肥城建筑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已经构成违约。
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肥城建筑公司称涉案工程完成后,其就将工程交付给了三阳养老公司,双方没有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但进行了结算,相关结算材料就是上述结算书、《工程结算明细表》。对此,三阳养老公司称涉案工程并未完工,双方并未办理结算,肥城建筑公司也未将工程交付给三阳养老公司。
关于工程总价款及支付情况,肥城建筑公司称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16904.77元,三阳养老公司并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对此,三阳养老公司称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款应为74190元,因肥城建筑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三阳养老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未达到付款条件,所以三阳养老公司并未向肥城建筑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庭审中,肥城建筑公司认可尚未向三阳养老公司开具过发票,但其表示如三阳养老公司同意付款,愿意向三阳养老公司开具同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肥城建筑公司还提交了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欲证明其为实现债权合理支付的律师费为20000元。三阳养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肥城建筑公司申请林永泰出庭作证,林永泰到庭陈述:其于2019年9月17日入职三阳养老公司,2021年5月从三阳养老公司离职。其在三阳养老公司的职务为预算成本合约经理,在涉案工程中亦担任此职务,工作职责是负责工程预算、结算和成本审核。三阳养老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总负责人为姜轶楠,该人曾经是三阳养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三阳养老公司的总经理。关于涉案项目,由现场施工管理工程师李全旺和翟立成负责施工安排和人员需求。就工程成本部分,由林永泰根据工程师签订的确认单和签证单审核,根据合同约定的项目人工单价汇总成结算。关于肥城建筑公司的施工情况,林永泰称肥城建筑公司的施工内容为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但在施工过程中因涉及到原施工单位撤场有一些零星工程,由工程师发出指令,肥城建筑公司进行实施,最终以人工工日的形式出现。林永泰还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成,并交付三阳养老公司使用。涉案工程交付后用于工程师临时办公,使用时间是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之后因为一些手续的问题,三阳养老公司的人员全部从该工程项目上撤场,目前该工程由第三方监管。本院当庭向林永泰出示了结算书及后附的《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明细表》,林永泰查看后认可结算书及后附的《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明细表》中“林永泰”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关于办理结算的过程,林永泰称当时涉案工程施工完成移交给三阳养老公司时,现场的两名工程师有签证单,带着施工方一起过来找林永泰,林永泰根据工程师指令和现场工程师与施工方双方确认的确认单予以核价核量。结算书及后附的《工程结算单》是由林永泰进行编制,具体是肥城建筑公司先向林永泰提交结算申请表,林永泰审核后编制了结算书及后附的《工程结算单》,先由肥城建筑公司签字盖章,再由林永泰签字。林永泰还称:在2019年12月底2020年1月初时,因为手续的问题,亦庄的综合执法局要求项目停工,三阳养老公司所有人员都撤场了,只留守了工程人员值班,当时林永泰也在现场。因为法定代表人将公司印章和财务资料带走了,因此在项目申请盖章时就没法盖了;就涉案工程办理结算时法定代表人是知情的,林永泰与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进行了沟通,法定代表人并没有提出过异议。
三阳养老公司对林永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林永泰称结算书及后附的《工程结算单》系由其编制,但结算书显示的编制单位是肥城建筑公司,编制人也不是林永泰,因此三阳养老公司认为林永泰关于结算书的陈述是虚假的;而对《工程结算单》林永泰称是其编制,《工程结算单》上明确写有详见后附明细,但林永泰却称《工程结算明细表》不是其编制,林永泰的陈述互相矛盾;根据结算书、《工程结算单》上康兰杭的签字及笔迹,很明确是同一天,而林永泰的签字也是同一天,这又与事实和证人陈述不符,证明林永泰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涉案工程所谓的临时办公地点目前已经拆除,而林永泰却称没有拆除,这又是虚假陈述;林永泰称盖章的流程没有走完,因此三阳养老公司认为所谓的结算书、《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明细表》并不真实,也不合法,没有生效,由此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也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进行结算。
经询,三阳养老公司称涉案三阳拓普国际社区项目已经停工,项目并没有建设完成,也没有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肥城建筑公司与三阳养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双方在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就涉案工程双方是否进行了结算;第二,就涉案工程三阳养老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针对焦点问题,本院具体认定如下:
第一,就涉案工程双方是否进行了结算。肥城建筑公司主张双方在2019年12月30日签订的结算书即是针对涉案工程进行的最终结算,结算价款为116904.77元。三阳养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结算书没有其公司盖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字,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肥城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及后附的《工程结算单》上详细列明了施工项目名称、内容、金额等与结算有关的关键内容,所列内容明确、具体,并逐项列明了金额。三阳养老公司的林永泰于2020年1月2日在结算书及后附的《工程结算单》审核人和审核单位处签字确认。林永泰作为三阳养老公司的员工,其出庭作证,自称其在涉案工程中担任预算成本合约经理一职,负责工程预算、结算和成本审核。三阳养老公司虽不认可林永泰所述,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林永泰的陈述予以采信。林永泰作为三阳养老公司在该项目中负责工程预算、结算和成本审核的人员,其在结算书及后附的《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明细表》中签字确认,肥城建筑公司有理由相信林永泰在结算材料上签字确认是代表三阳养老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在三阳养老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形下,林永泰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三阳养老公司对结算书及后附的《工程结算单》上所列项目和金额的确认,三阳养老公司应受其约束。现三阳养老公司以其并未在结算书上盖章且没有负责人签字为由否认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且不认可结算书上的结算金额,那么三阳养老公司有义务对肥城建筑公司所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和价款予以举证证明。但经本院释明,三阳养老公司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在三阳养老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结算书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双方已就肥城建筑公司所施工工程的结算达成合意,三阳养老公司应当按照结算书上的金额116904.77元向肥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针对三阳养老公司提出的肥城建筑公司未向其开具合同约定的发票,因此付款条件未达到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三阳养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肥城建筑公司拒不开具发票,导致其无法付款,在庭审中肥城建筑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向三阳养老公司开具发票;其次,支付款项义务系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三阳养老公司以未收到发票为由主张其不应付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开具符合合同约定并符合发票格式要求的发票属于肥城建筑公司的义务,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三阳养老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之前,肥城建筑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向三阳养老公司开具相应发票。
第二,就涉案工程三阳养老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16904.77元,双方均认可三阳养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向肥城建筑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现肥城建筑公司要求三阳养老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16904.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肥城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三阳养老公司付款前,肥城建筑公司务必开具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开具发票属于肥城建筑公司的附随义务,三阳养老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认为付款条件未达到,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2020年1月2日即办理了结算,此时结算金额已经确定,肥城建筑公司完全可以按照该金额履行合同约定的开具发票的义务,以敦促三阳养老公司及时付款,但至今肥城建筑公司尚未向三阳养老公司开具过发票,存在怠于履行己方义务之嫌,故对肥城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肥城建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还应承担对方为实现权利所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等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但如上所述,在结算金额已经确认的情况下,肥城建筑公司并未及时向三阳养老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存在怠于履行己方义务之嫌,而且,肥城建筑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向三阳养老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但由于三阳养老公司拒不支付,从而才使得其不得不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向三阳养老公司主张权利,进而产生了律师费用,因此对肥城建筑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三阳养老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116904.77元;
二、驳回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222元(已交纳);由北京三阳养老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珊珊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冉
书 记 员 苏 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