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王志国、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2003号
原告:王志国,男,汉族,1987年3月2日出生,住济南市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安临站文化路002号。统一信用代码91370983597841397U。
法定代表人:辛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华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焕力,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序同,男,汉族,1976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山东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斌,山东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洪亮,男,锡伯族,1989年1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訾丙林,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汝根,男,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沐川县。
原告王志国与被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建筑安装公司)、杨序同、宋洪亮,第三人张汝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被告肥城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华伟、娄焕力,被告杨序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被告宋洪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訾丙林,第三人张汝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肥城建筑安装公司、杨序同、宋洪亮赔偿王志国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036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肥城建筑安装公司、杨序同、宋洪亮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3日,王志国在肥城建筑安装公司、杨序同、宋洪亮承建的智能制造产业标准化车间建设项目从事拆脚手架的过程中,不慎从一楼楼顶上跌落,导致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事故地址在济南市高新区交叉处。王志国伤情经济南市济钢医院的病例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多发颅骨骨折、鼻外伤、眼外伤、唇部裂伤、牙外伤、胸椎、腰椎骨折等多处部位受伤。同事王文杰、王玉泉送原告到济钢医院治疗,住院30天,治疗费用由被告结算。经济南济阳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志国胸椎7、8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四处横突骨折,影响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王志国要求肥城建筑安装公司、杨序同、宋洪亮赔偿医疗费以外的其它损失时遭到拒绝。多次调解未果,无奈为维护王志国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肥城建筑安装公司辩称,1.肥城建筑安装公司承建了济南璟任商贸有限公司智能制造产业标准化车间建设项目,后来肥城建筑安装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2号厂房包含模板、脚手架的拆除等分包给了杨序同,所以王志国并不是肥城建筑安装公司所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后,我们只是听杨序同讲有这么一个事故,后肥城建筑安装公司垫付医疗费8万元,所以肥城建筑安装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意见的规定,由雇主承担;2.关于赔偿款请法院查清事实。以上两点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对肥城公司的起诉。济南璟任商贸有限公司为建筑公司提供了人身意外伤害公司,王志国应该申请追加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赔偿,
杨序同辩称,1.本案存在多层分包关系,实际雇主应为宋洪亮,而非杨序同,王志国的工作环境、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均不受杨序同约束,而是受到宋洪亮约束,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应由实际雇主宋洪亮提供相应赔偿责任;2.王志国诉求中各个赔偿项目均系其单方鉴定,未经各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妨害了被告选择鉴定机构质证检材的相关权益,王志国主张的赔偿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王志国在诉状中载明王志国在工作中不慎跌落,此外杨序同在与张汝根的分包合同中明确规定应该做好班前安全教育工作,现场施工人员必须按规定佩戴安全用品,以上可以说明王志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承担相应责任。补充说明杨序同与张汝根的分包协议系杨序同授权赵和帮与张汝根签订。
宋洪亮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王志国本人多年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经验丰富,在空中作业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其过错程度明显,其自身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宋洪亮只是该项目代班,带领工人干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宋洪亮的起诉。
张汝根述称,我和宋洪亮都是带人干活的,不属于老板,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肥城建筑安装公司与杨序同的关系以及宋洪亮与王志国的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肥城建筑安装公司承建济南璟任商贸有限公司智能制造产业标准化车间建设项目,后将涉案工程中的2号厂房框架结构分包给了杨序同,杨序同授权赵和帮与张汝根签订分包协议(主体模板工程合同),张汝根、宋洪亮自行找工人施工。
肥城建筑安装公司与杨序同之间是非法劳务分包关系,《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最后一个类目是施工劳务企业资质,承包业务范围为各类劳务施工作业。《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载明“总体工作目标:从2005年7月1日起,用三年的时间,在全国建立基本规范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农民工基本被劳务企业或其他用工企业直接吸纳,‘包工头’承揽分包业务基本被禁止。1.2005年7月1日起,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特级、一级企业进行劳务作业分包,必须使用有相应资质(劳务分包或施工总承包资质等)的企业;其中,至2006年6月底,施工总承包特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劳务企业,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一级企业使用劳务企业比例不低于60%;至2007年6月底,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一级企业使用劳务企业比例不低于90%;至2008年6月底,所有企业进行劳务分包,必须使用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企业。禁止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包工头’。”、“四、监督管理措施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劳务分包和劳务用工的监督管理。1、对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直接雇用农民工,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只签订劳动合同不办理社会保险,或只与‘包工头’签订劳务合同等行为,均视为违法分包进行处理;”杨序同并非具有资质的劳务企业,肥城建筑安装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2号厂房框架结构分包给了杨序同,肥城建筑安装公司与杨序同之间形成非法劳务分包关系。
杨序同授权赵和帮与张汝根签订分包协议,张汝根、宋洪亮自行找工人施工。宋洪亮通过微信向王志国发放劳动报酬,可以认定宋洪亮与王志国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6日,案外人济南璟任商贸有限公司与肥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济南璟任商贸有限公司将其智能制造产业标准化车间建设项目发包给肥城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智能制造产业标准化车间建设项目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内容,包括综合楼,1#厂房,2#厂房,1#门卫室,2#门卫室。2020年8月28日,肥城建筑安装公司与杨序同签订《施工班组劳务作业承包协议》,肥城建筑安装公司将其承包的智能制造产业标准化车间建设项目2#厂房分包费杨序同,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及辅材、包质量、包工期,自带工具;杨序同不具备建筑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后杨序同授权赵和帮与张汝根签订分包协议,张汝根、宋洪亮自行找工人施工。2020年11月3日,王志国在济南璟任商贸有限公司智能制造产业标准化车间建设项目2号厂房工地拆脚手架的过程中,从一楼楼顶上跌落,导致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王玉周将王志国送医就诊。
王志国于2020年11月3日至2020年12月3日在济南市济钢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30天,诊断为:1.右侧桡骨骨折2.头部外伤:脑震荡、多发颅骨骨折、头皮撕脱伤、头皮血肿3.鼻外伤:鼻骨骨折、鼻裂伤4.眼外伤:眶骨骨折、眼球挫伤、眼睑挫伤5.唇部裂伤6.牙外伤7.C4棘突骨折8.胸椎骨折9.腰椎骨折10软组织疾患。
王志国本人委托济南济阳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28日出具济南济阳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志国胸椎7、8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四处(棘突、横突)骨折,影响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志国伤后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天。3.王志国后续治疗费用约需34000元(取桡骨钢板、瘢痕修复);后续治疗期间(取桡骨钢板)误工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20天;营养期限为20天。
另查明,肥城建筑安装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王志国支付赔偿款72568元。
对于王志国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王志国提交的住院病案、发票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但告知书内容并不能证实实际支出,本院对告知书记载的280元不予支持,本院确定王志国在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62228.1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志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住院病案,能够证实王志国住院期间共计30天。综上,本院认定王志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100元/天)=3000元。
3.伤残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实际,本次伤害造成王志国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赔偿系数确定为22%。王志国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故对于王志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2394.4元,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王志国向本院提交与宋洪亮微信截图用于证实每日420元工资,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等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王志国未举证证明其每日工资均为420元,本院认为王志国主张按照每日400元计算误工费过高,故不予认可,参照山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确定王志国的误工费为6588.85元(43726元/365天×55天=6588.85元);
5.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王志国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王志国主张营养费按照100元/天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故本院调整为王志国的营养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
6.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王志国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本院予以确认。王志国主张住院30天,按照120元/天计算,标准较高,应参照山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确定王志国的护理费计算为(43726元/365天×30天×2+43726元/365天×30天×1)=10781.7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志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伤害造成王志国伤残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一处,根据王志国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程度,本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8.交通费:王志国主张交通费5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王志国向本院提交济南市出租车发票、山东汽车客运定额发票、高速通行费发票,共计29张,以上数额总计1719.10元,其中王志国提交的出租车发票系同一车牌号出租车司机,且提交的出租车发票间隔时间较短,故结合王志国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志国主张被扶养人人数为3人,分别是长子王子航(王志国定残时已满11周岁)、次子王舒恒(王志国定残时已满1周岁)、女儿王鑫惠(王志国定残时已满3周岁),并提交户口本证实其与其妻刘秀秀共同抚养三个子女,王志国主张王子航12周岁、王鑫惠4周岁、王舒恒1周岁,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7291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王志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年×27291元÷2×22%+14年×27291元÷2×22%+17年×27291元÷2×22%)=111074.37元。
10.鉴定费:王志国主张鉴定费37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王志国为确定损失数额,且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11.担保服务费:王志国主张担保服务费1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王志国为确定损失数额,且其提供了辽宁中保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12.后续治疗费:王志国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为3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王志国右桡骨骨折,目前内固定器仍然留置在体内且遗留面部瘢痕,后期需要取桡骨钢板、瘢痕修复,其费用约需3400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参照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王志国的后续治疗费为34000元。
13.后续治疗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对于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期限30日,虽然尚未实际发生,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王志国已构成伤残,并获赔了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其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不应全额支持,应考虑伤残情况,按伤残系数确定应赔偿的误工费。故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数额为2803.26元[(43726元÷365天-43726元÷365天×0.22)×30天]。
14.后续治疗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对于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20天,虽然尚未实际发生,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故王志国的后续治疗护理费计算为(43726元/365天×20天×1)=2395.95元。
15.后续治疗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对于后续治疗期间营养期限为20天,虽然尚未实际发生,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故王志国的后续治疗营养费计算为(50元/天×20天)=1000元。
故本院认定王志国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37966.6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宋洪亮与王志国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王志国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宋洪亮与王志国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宋洪亮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王志国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肥城建筑安装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肥城建筑安装公司应对宋洪亮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王志国自担30%的责任,扣除肥城建筑安装公司垫付的72568元,即宋洪亮应赔偿王志国437966.69元×70%-72568元=234008.68元,肥城建筑安装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对王志国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洪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志国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4008.68元;
二、被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6元,减半收取计3953元,由原告王志国负担1853元,被告宋洪亮、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连带负担2100元;保全申请费2670元,由原告王志国负担1217元,由被告宋洪亮、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连带负担1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鹏鲁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袁巍巍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