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39252号
原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安临站镇文化路002号。
法定代表人:辛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林,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985号21层。
法定代表人:陈明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琪,该公司律师,住同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该公司律师,住同单位宿舍。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玲,1986年10月2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同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明,1973年2月1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同单位宿舍。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田国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1974年5月2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同单位宿舍。
原告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公司)诉被告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东方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明,被告中建东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琪、李虎,被告中建一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玲、李延明,被告建设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朱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肥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建东方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27242.47 元;二、判令中建东方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利息,以16027242.4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年计息,自2017年5月26日案涉工程项目移交给中建一局公司之日起至该笔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6日,暂计金额为 2539198
.22元;三、判令中建东方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利息:(一)以80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年计息,自2017年5月26日案涉工程项目移交给中建一局公司之日起至2017 年9月29日该笔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金额为10632.33元;(二)以 20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年计息,自2018年2 月14日案涉工程项目移交给中建一局公司之日起至 2017年9月29日该笔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金额为5569.32元;(三)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年计息,自2018年2月14日案涉工程项目移交给中建一局公司之日起至 2019年7月12日该笔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金额为40978.77元;(四)以500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年计息,自2018年2月14日案涉工程项目移交给中建一局公司之日起至 2020年12月7日该笔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金额为680869.86元;(五)以3412834.9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年计息,自2018年2月14日案涉工程项目移交给中建一局公司之日起至2021年2月5日该笔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金额为486338.34元。上述一、二、三项诉求金额共计 19790829.30元(人民币大写:壹仟玖佰柒捡玖万零捌佰贰拾玖元叁角)四、判令中建一局公司对上述二项诉讼请求与中建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判令中建东方公司、中建一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发包方中建东方公司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原名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更名)签署《中国建设银行北京生产基地一期精装修分包工程目标责任书》(简称“《目标责任书》”),约定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包中国建设银行北京生产基地一期精装修分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技园创新园C6-16地块。《目标责任书》第五条约定合同造价为48302134.64元。2017年5月22日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五方综合验收,并共同确认《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综合验收结论为“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5月26日中建东方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移交给中建一局公司(即总承包人)双方签署《工程移交单》。2018年1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出具《工程审价报告》、《结算审核通知单》确定本工程结算造价为58114198.18元。截至2017年5月26日,中建东方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086955.71元,仍欠付原告16027242.47元工程款。其中,中建东方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2018年2月14日、2019年7月12日、2020年12月7日、2021年2月5日中建东方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00元、200000.00元、500000.00元、5000000.00元、3412834.99元,上述几笔款项虽已支付,但属于逾期支付,应支付工程价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本案中2017年5月22日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5月26日中建东方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移交给中建一局公司。故2017年5月26日,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亦应从该日起进行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各方并无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约定标准,故欠付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年计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建一局公司是总承包人、发包人,中建东方公司是承包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中建一局公司若不能证明未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则应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将中建东方公司、中建一局公司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中建东方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于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因建设单位和总包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我公司未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根据目标责任书条款我公司不承担任何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第三、四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中建一局公司辩称,我方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我公司将精装修工程合法分包给中建东方公司。我司属于承包人,中建东方公司属于分包人,因此原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综上我方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建设银行辩称,一、建设银行已就建设工程款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21年9月8日,我方已经将全部工程款58114198.18元(同工程结算审价报告中审核确定的工程结算造价)通过银行汇款形式支付给中建一局公司,建设银行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原告针对我方的诉求已经无实际履行意义,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建设银行对原告诉求的延期支付利息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明确规定,建设银行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建设银行仅就欠付工程价款承担支付义务,实际施工人诉求的利息不属于法定的工程价款范围。因此,建设银行对此不承担责任。三、本案中建设银行与中建一局公司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建设银行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建一局公司作为承包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相应责任。建设银行是否延期支付工程款与承包人或专业分包人是否延期支付工程款给实际工程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中建东方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均应按照各自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中建一局公司认为建设银行存在延期支付的情况,可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要求建设银行承担责任,这是另案处理的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作为发包人的法定及合同义务,恳请法庭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对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建设银行北京生产基地一期精装修分包工程的发包方是建设银行,中建一局公司系总承包方,中建东方公司是分包方。
2014年7月23日,中建一局公司(总承包人)与中建东方公司(专业分包人,该公司原名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更名)签订《中关村创新园中国建设银行北京生产基地一期C6-16地块研发楼(研发区)等2项(中国建设银行北京生产基地一期)-精装修工程(二标段)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北、稻香湖路西、中关村科技园创新园C6-16地块(五环路外),承包范围系招标图纸所示的本分包工程范围内精装修工程之施工图深化设计、采购、施工、安装、调试、保修等全部工作内容。合同价款为48302134.64元。合同第42.1.1约定总承包人向专业分包人支付预付款时,总承包人要求专业分包人同时提交预付款保证担保,预付款保证担保额度与预付款额度相等。42.2.1约定总承包人要求专业分包人提交承包履约保证担保,交履约保证担保时,履约保证担保的金额为合同价款的10%。
2014年8月26日,肥城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发包方(甲方)中建东方公司签署《中国建设银行北京生产基地一期精装修分包工程目标责任书》(简称《目标责任书》),约定肥城公司承包中国建设银行北京生产基地一期精装修分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技园创新园C6-16地块。合同造价为48302134.64元。目标责任书第六条约定乙方应向甲方上缴工程结算造价的3%,乙方自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拆除费、材料费、机械费、材料搬运费、管理费、成品保护费、垃圾清运费、税金、规费、设计费、测试费、现场水电费、保险费、保函费、总包管理配合费、风险费等费用。第十条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业主或总包工程款到达甲方银行账户后,乙方将用于该工程的材料发票、劳务结算单(另附本次工资发放表及上次工资发放表)等提供给甲方,甲方扣除本合同约定的管理协调费、相关税费、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的其他费用和罚款后,余额支付给乙方。若建设单位迟延付款给甲方,则甲方亦相应迟延款给乙方。若甲方能追索建设单位迟延付款赔偿,则甲方按相应比例(亦即扣除本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及税金之后)支付乙方延迟款项的补偿。若甲方未能获取延期付款赔偿,则甲方对乙方亦无任何补偿,亦不承担任何逾期付款违约金。甲乙方均在目标责任书尾部盖章。
2017年5月22日案涉工程项目经过建设单位建设银行、监理单位北京银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建一局公司、设计单位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勘察单位北京市地质工程勘察院五方综合验收,并共同确认《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综合验收结论为“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5月26日中建东方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移交给中建一局公司,双方签署《工程移交单》。2018年1月31日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出具《结算审核通知单》确定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58114198.18元。
庭审中,肥城公司与中建东方公司均认为本案中双方关系属于挂靠关系,即肥城公司以中建东方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招投标,并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肥城公司与中建东方公司均主张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属于无效合同。对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在支付肥城公司之前需要扣减的项目,肥城公司和中建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分歧,中建东方公司主张需要扣除3%的管理费、3.54%的税金以及48932元保函费用,庭审中其提交2014年和2015年的保函手续费转账通知书、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业务收费凭证为证。肥城公司对中建东方公司的主张不认可,认为在《目标责任书》无效的情况下,中建东方公司扣除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中建东方公司无法提供保函原件,故不同意支付保函费用。经询问,中建一局公司认可收到中建东方公司提交的2014、2015年的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但现公司财务无法找到该两项保函的原件。
同时中建东方公司对其主张的税费问题提交了财务明细、附加税、增值税、营业税票据作为证据。肥城公司对票据真实性认可,扣除的税金应以实际支出为准,没有相应票据的税费,其不同意承担。本院经过核实,中建东方公司提交的财务明细中序号第14项-16项的附加税没有相关票据,序号第15项增值税没有相关票据。其他序号中税费均有相应票据,票据税费合计为1828644.19元。
对于中建东方公司是否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的问题,中建东方公司与肥城公司的主张不一致,中建东方公司提交项目履约过程中的工程资料,主张其对项目施工进行了现场管理。肥城公司对中建东方公司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其公司从未派任何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到现场,上述材料是中建东方公司在工程完成后为了竣工验收形成的材料,中建东方公司不应收取管理费。
中建东方公司主张其与肥城公司的付款是以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约定履行,其收到款项后依照肥城公司申请后,再向肥城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建东方公司提交相应的分包商支付申请表及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证据显示,肥城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向中建东方公司提交80万元工程款的付款申请,中建东方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其支付相应款项;肥城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向中建东方公司提交20万元工程款的付款申请,中建东方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其支付相应款项;肥城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向中建东方公司提交50万元工程款付款申请,中建东方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向其支付相应款项;中建东方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收到中建一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1234318.03元分别于2020年12月7日、2021年2月5日向肥城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和3412834.99元。
经查,中建东方公司共向肥城公司支付工程款42086955.71元。中建一局公司共向中建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48754060.54元。另庭审中,建设银行提交了其就涉案工程向中建一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台账及相关支付凭证。通过支付台账可见,中建一局公司截止2017年11月累计收到工程款37519742.39元,后于2020年4月1日收到工程款17688745.88元,又于2021年9月8日收到工程款2905709.91元,至此中建一局公司收到全部工程款58114198.1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目标责任书》、《合同》、发票、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对于本案中《目标责任书》、《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肥城公司与中建东方公司均认可双方属于挂靠关系。肥城公司使用中建东方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建东方公司允许肥城公司以其名义承揽工程。双方签署的《目标责任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目标责任书》应属无效。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肥城公司借用中建东方公司的资质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的《合同》据此应属于无效。
对中建东方公司是否有权扣除相应管理费的问题。《目标责任书》无效,原告和中建东方公司对此均有责任,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中建东方公司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结算审核通知单》确定本工程结算造价为58114198.18元,且原被告四方均认可该金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目标责任书》无效后,管理费的约定无效,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中建东方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本案中,中建东方公司提交项目履约过程中的工程资料,主张其对项目施工进行了现场管理。肥城公司虽对上述材料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中建东方公司一定程度上参与了涉案工程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同时依照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肥城公司不应当从无效合同中获得比有效合同更多的利益,且中建东方公司履行了一定的施工组织管理职责,肥城公司在因此获益的情况下亦应当承担合理的管理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在工程款中扣除总金额的1.5%即871712.97元作为管理费。
对于中建东方公司主张需要扣除的税费。本院根据中建东方公司提交的财务明细、附加税、增值税、营业税票据,认定中建东方公司支付的税费为1828644.19元,应在支付给肥城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对于中建东方公司主张需要扣除的保函费,本院根据中建东方公司提交2014年和2015年的保函手续费转账通知书、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业务收费凭证以及中建一局公司当庭收到上述保函的陈述,认定中建东方已经实际支付保函费用48932元,应在支付给肥城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对于肥城公司直接向中建一局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肥城公司挂靠中建东方公司借用其资质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中建东方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中建一局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肥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中建一局公司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肥城公司有权直接向中建一局公司主张工程款。本案中《结算审核通知单》确定本工程结算造价为58114198.18元,建设银行已向中建一局公司足额支付该款项。中建一局公司已向中建东方公司支付48754060.54元,剩余9360137.64元应由中建一局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
对于肥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本院根据中建东方公司提交的分包商支付申请表及相关票据认定中建东方公司不存在故意拖延支付的情形,且肥城公司以2017年5月26日案涉工程项目移交给中建一局公司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中建一局公司与肥城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且根据本院查明中建一局公司截止2017年11月累计收到工程款37519742.39元,后于2020年4月1日收到工程款17688745.88元,又于2021年9月8日收到工程款2905709.91元,至此中建一局公司收到全部工程款58114198.18元。故中建一局公司没有主观拖欠工程款的故意,无须向肥城公司支付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关村创新园中国建设银行北京生产基地一期C6-16地块研发楼(研发区)等2项(中国建设银行北京生产基地一期)-精装修工程(二标段)合同》、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与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生产基地一期精装修分包工程目标责任书》均无效;
二、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工程款3917815.67元;
三、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工程款9360137.64元;
四、驳回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72元,(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已预交),由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19538元;由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4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7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
志 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雅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