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士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富士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宁民辖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富士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富士达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乐山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富士达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8月生。
上诉人富士达公司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2)建民初字第28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富士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本案所涉工程内容为在建建筑物之中安装电梯,故此案所涉工程均涉及不动产,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鉴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分别位于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丛台区和南京市江宁区,故本案应当由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丛台区或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乐山路,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富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霞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