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宁民辖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富士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富士达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乐山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富士达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8月生。
上诉人富士达公司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2)建民初字第28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富士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本案所涉工程内容为在建建筑物之中安装电梯,故此案所涉工程均涉及不动产,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鉴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分别位于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丛台区和南京市江宁区,故本案应当由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丛台区或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乐山路,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富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霞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