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323民初705号
原告:福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六区团结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丰泰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团结路***街北三区三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勒腾汗木合塔尔亚提,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丰泰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原告福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福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56.04元,减半收取计1978.02元,予以免交。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