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302民初8836号
原告中石化遵义新蒲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新蒲公司)与被告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万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化新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康、***、被告中盛万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进行合法建设的前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案涉工程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涉案工程作为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存在先施工后签订中标施工合同的情形,即双方在招投标前已就工程价款、方案进行协商,违反了招投投标法的效力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被告中盛万安公司与原告中石化新蒲公司签订《xx加油站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中石化新蒲公司与被告中盛万安公司办理结算后,现以被告延误工期请求赔偿。虽然涉案工程至双方结算时也未完成施工,但不能确认工期延误因被告行为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原告所提供依据不足以认定工程延误由被告所导致,相反,被告中盛万安公司为反驳中石化新蒲公司的主张所提交的2019年2月24日的《工程签证单》,说明工程存在因土地未征收妨碍施工的情形,同时,原告中石化新蒲公司认可设计图纸发生变更,但未提供图纸已交付被告的依据,则已经达到令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原告中石化新蒲公司主张工程延误由被告行为所致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中石化新蒲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遵义市xx召集相关部门开会,形成会议纪要,明确:同意原告中石化新蒲公司按照边建设边完善手续的方式,立即启动xx加油站、xx加油站、xx加油站项目建设。2018年3月7日,被告中盛万安公司(原河南万安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更名为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接原告中石化新蒲公司通知进场施工。2018年5月8日,被告中盛万安公司履行招投标手续作为乙方于与原告中石化新蒲公司(甲方)签订《xx加油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盛万安公司承接xx加油加气站土建施工工程,合同暂定价2473453.18元,在甲方书面通知的时间后90个日历天内完工。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5.1,甲方应按约定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7)由甲方办理的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的名称和时间[由甲方按时办理(乙方须及时提供资料并配合办理施工许可证)];(9)双方约定甲方应做的其他工作[办理相关手续、协调周边关系、确保工程顺利进行]。8.2因甲方原因需延迟开工,由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并山双方书而约定工期顺延时间.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工程拖延至19天扣除工程款3%;拖延20天至1个月扣款5%;拖延1个月至3个月扣款8%,3个月至半年扣款扣款10%;延期半年还未完工将进行法律程序。如工程提前完工,每天将奖励工程款1%‰。19.2合同中相应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具体参考相应条款执行。以上:所称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律师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期间,2018年8月25日,被告中盛万安公司向中石化新蒲公司发出《xx加油站工程从进场开工至2018年8月25日工程都不能正常施工函》,载明于2018年1月8日进行平场工程。2018年4月2日,因建设单位口头通知要增加加气站功能,要重新按新设计图纸施工,而未取得审批后图纸,加油还不能施工。而2018年9月还未通知和确定施工图,请求按投标设计施工图进行施工,或给予停工损失补助。该函经河南宏业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意见并加盖“河南宏业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但无原告中石化新蒲公司签章。原告中石化新蒲公司陈述设计图纸发生过变更,但已于2018年4月将图纸交付被告,不存在因图纸变更影响工程的问题。2019年2月24日,被告中盛万安公司制作《工程签证单》,并由双方签章认可,签证单载明:加气站土石方开挖施工,因土地未征收,造成工程停工,停工期间我公司安排值班人员从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2月24日值班。恢复施工后,河南万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收到原告中石化新蒲公司送达的《关于xx停工撤场通知》,载明:接新蒲新区政府通知,从即日起,xx建设工程停止一切施工,贵公司全部施工人员撤离现场及施工设备设施撤出现场,后续事务等待我司通知进行处理。2020年1月7日,经原告中石化新蒲公司委托贵州三力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得出xx加油加气站土建施工工程合同协议范围内已施工部分结算金额527704.33元。并载明该审定结算造价金额不含停工赔偿费,因政府部门要求该工程在施工期间停工,所造成的一切赔偿费,由政府部门、施工方、建设单位另行协商。同时,双方签单确认《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确认表》,载明xx加油加气站土建施工工程复核结算价为527704.33元。原告中石化新蒲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被告中盛万安公司转账支付了该工程款527704.33元。中盛万安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中石化新蒲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380779.48元,本院尚在审理中。之后,中石化新蒲公司诉来本院,请求中盛万安公司返还工程款并赔偿其损失。庭审中,原告中石化新蒲公司提供了2017年签订的关于xx加油站及xx加油加气站建设的合同,及自制《xx预期利润表》,以证实其主张预期利益损失。并申请对其实际损失、预期利益损失(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申请人同期投资建设运营的加油站利润)进行司法审计。鉴于原告申请审计加油站的运营情况与拟建加油加气站非同一路段,审计结果不具有参照性,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成本,本院未予准许。
驳回原告中石化遵义新蒲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石化遵义新蒲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红梅
法官助理马倢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