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民终4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派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派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69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2.改判撤销我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EMC-PI1170217的购销合同;3.改判***公司返还我公司已支付的货款310000元,购销合同标的物MSB双轴破碎机由***公司自行取回;4.改判***公司支付我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79870元;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中约定的“德国进口”应理解为刀片材质为德国进口错误。案涉合同详细技术参数刀片齿数后备注“德国进口”,显然不是针对刀片齿数,只能理解为刀片本身为德国进口。刀片的特殊要求并不是认定为材质进口的理由,相反,正因为刀片是根据特殊要求定制,“德国进口”理解为刀片本身更符合常理。(2)***公司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案涉机器上的刀片系用德国进口钢板制造而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案外人***钢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授权证明、法钢特种钢(上海)有限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相关单位均为中国企业,没有资格证明相关产品系从德国进口,***公司还需提供德国生产商的证明材料以及通过中国海关进口的材料。退一步讲,即使***公司证明其确实购买了德国原产的刀片,其尚需证明案涉产品使用了从德国进口的刀片。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现行法律并未对违约金如何约定作出规定,更未规定违约金的限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并非货款交付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我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损失的参照对象应当是机器设备正常交付所产生的效益或者以不能生产而产生的损失作为参照,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该因素而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亦无法律依据。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EMC-PI1170217的购销合同(合同标的326000元);2.判令***公司返还***公司已支付的货款310000元、维修费5800元,购销合同的标的物MSB-90双轴破碎机由***公司自行取回;3.判令***公司支付给***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79870元;4.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公司明确逾期交货违约金计算方式为:326000元×5‰×49天(自2017年3月29日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798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7日,***公司(买方)与***公司(卖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抬头标明:英国最大的再生物资处理设备供应商—***,并标明英国总部地址和亚洲工厂地址。合同约定由***公司向***公司购买货号为MSB-90的双轴破碎机一台,厂家为***公司,单价为326000元。详细技术参数“刀片齿数”一行载明:5个齿,备注:德国进口。交货时间:卖方收到买方定金后,卖方40天内完成设备。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卖方安排物流发出,费用卖方负责。交货、付款方式及期限:买方按下列期限向卖方支付合同款项:合同签订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作为定金,卖方收到定金后40日内完成备货;备货完毕卖方开具17%的增值税票给买方,买方付货款壹拾万元;到货后买方付款壹拾贰万元,余款陆仟元待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壹年,自设备安装调试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卖方免费负责维修或更换有质量问题的设备或部件。刀具正常磨损不在质保范围,但在破碎过程中发生断刀情况,卖家负责免费更换。卖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买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分别于2017年2月17日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4月18日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5月16日支付11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310000元。2017年5月15日,***公司开具四张金额分别为81500元、合计32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公司。双方一致认可案涉破碎机于2017年5月16日到货。***公司主张案涉设备由其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自行调试,***公司主张案涉设备由其公司派驻人员于2017年5月17日去现场进行调试。***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因轴套问题,***公司进行维修,***公司支付5800元的维修费用,***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开具5800元的维修费发票。
另查明,2016年1月4日,案外人***钢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载明:“***:现特此证明,法钢特种钢材(上海)有限公司为我司在中国地区唯一正式授权的合作伙伴,从事德国原产***DILLIDUR系列耐磨钢板贸易、库存销售及加工服务业务,通过法钢特种钢材(上海)有限公司的供应为正规渠道的原厂产品。以上特此证明。”2016年11月13日,案外人法钢特种钢材(上海)有限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向法钢特种钢材(上海)有限公司购买材料原产地为德国、材料牌号为DILLIDUR500的热轧合金钢板,***公司于当日支付了相应货款。***公司提交了盖有法钢特种钢材(上海)有限公司质保书专用章、产品名称为厚钢板、钢结构设计为DILLIDUR500的ISO9001认证书,并主张案涉购销合同上刀片齿数后备注“德国进口”是刀片的材质,案涉破碎机上刀片系德国进口材料制作。***公司主张***公司一直声称自己是英国***公司的亚洲工厂,生产的产品是英国的产品,宣传的资料也是英国***公司的标识;刀片是关键零件,***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刀片是德国进口的,应当推定不是进口,存在欺诈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虽然案涉购销合同抬头标明英国最大的再生物资处理设备供应商—***,并标明英国总部地址和亚洲工厂地址,但合同明确约定厂家为***公司,***公司以此主张***公司欺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购销合同详细技术参数“刀片齿数”一行备注“德国进口”,并未明确约定刀片必须为德国进口,因刀片大小、形状、厚薄等均需依设备大小、形状、设计等不同而有所不同,故此处理解为刀片材质为德国进口符合常理。***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刀片所用的钢板系德国进口,故***公司基于刀片非德国进口而主张***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公司主张撤销案涉购销合同、***公司返还货款310000元及案涉双轴破碎机由***公司自行取回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因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卖方收到买方定金后,卖方40天内完成设备,***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收到***公司定金100000元,应于2017年3月29日前完成设备并交货。现***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交货,违反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交货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且***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调整为以***公司已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算至2017年5月16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起算至2017年5月16日。关于维修费用,因合同约定质保期壹年,自设备安装调试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卖方免费负责维修或更换有质量问题的设备或部件。双方对设备安装调试日期表述不一,但无论是***公司主张的2017年5月18日,还是***公司主张的2017年5月17日,案涉设备轴套问题均发生在质保期内,***公司应免费负责维修或更换有质量问题的部件,故***公司主张***公司返还5800***费用,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公司维修费5800元;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算至2017年5月16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起算至2017年5月16日);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17年11月13日***公司与***公司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以证明案涉机器上的刀片不是***公司自己生产,而是外购的;2.测试报告一份,以证明案涉机器刀片材质的相关数据与***公司提供的认证书中的数据不符,从而证明案涉机器刀片所使用的材料不是***公司所主张的德国进口。
***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聊天记录反映的不是完整的记录,经过核实,当时订购的不是刀片而是刀套,***是销售人员,对于售后情况不了解;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测试报告的委托单位为***公司,委托事项不明确,对用于测试的样品的真伪性测试单位也不能确认,故测试的项目是否系***公司的设备无法确认,测试结果也不能证明***公司提供的设备材质并非进口材料。
本院认证如下:***公司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双方曾就设备维修进行过协商以及***公司正在订购刀片的事实;证据2系***公司单方送检,无法确认检测样品是否取自案涉设备,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公司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一份,要求对案涉机器刀片的成分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公司主张撤销案涉购销合同有无依据;2.违约金标准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公司主张撤销案涉购销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公司一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对违约金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构成可撤销的欺诈行为,需具备以下要件:1.欺诈方须有欺诈行为;2.欺诈方须有欺诈故意;3.被欺诈方须因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4.被欺诈方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本案中,依据双方买卖合意,***公司向***公司购买货号为MSB-90的双轴破碎机一台,故其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购买一整套设备,而刀片仅为该设备的一个部件。刀片本身属于耗材,如刀片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则***公司属存在履行合同不适当之情形,***公司可要求***公司予以更换或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不能据此认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的故意且实施了欺诈行为。因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本院对***公司要求撤销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公司二审提交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如***公司提供的设备确实不符合合同要求,***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交货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公司主张予以调减,加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公司的违约情形,将违约金调整为以***公司已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亦体现了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特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8元,由上诉人南通***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莹
审判员 朱 艳
审判员 沙 楠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