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矿吉林地质工程勘察院

永吉县金源钻井服务队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91民初176号
原告:永吉县金源钻井服务队,住所:永吉县双河镇庙岭村12-2-3-63。
法定代表人:史衍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壮,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地矿吉林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吉林高新区工业三区A-2-10号。
法定代表人:田金岩,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跃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永吉县金源钻井服务队(以下简称金源服务队)诉被告地矿吉林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勘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于2017年4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源服务队委托代理人史壮,勘察院委托代理人王跃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源服务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050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11月3日起,以40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日金源服务队与勘察院经协商,就位于吉林市滨江西路白山大桥钻探工程签订合同,约定工期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程预算20万元,合同签订后,金源服务队按照约定如期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期由于施工期间白山大桥工程变动,引线加长数百米,导致该工程于2015年7月全部完工,因工程量变大,金源服务队施工费超出预算60500元,工程价款总计260500元,此款已在勘察院验收时予以确认。金源服务队收到勘察院给付工程款22万元,并出具了全额发票,尚欠金源服务队40500元。2016年11月3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催要欠款,***(工程施工期间时任院长)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0500元工程款。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勘察院辩称:原告称2015年2月1日就白山大桥钻探工程签订合同,并且答辩人已经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认为以上合同行为并非答辩人所为,答辩人与原告从未发生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与答辩人签署过口头或者书面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该向***主张权利,而非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更不能将答辩人与***列为共同被告。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于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出具的情况说明依法应当属于证人证言,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本案***并未出庭,因此情况说明也不应采纳。综上答辩人与本案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勘察院(甲方)与金源服务队(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白山大桥,工程地点吉林市滨江西路,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钻探,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3月5日,计划完工日期2015年4月30日。本工程预算金额为20万元,所承包工程完工后付结算款的60%,余款待所承包工程完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后付清。2015年9月1日勘察院(甲方)与金源服务队(乙方)签订协议,约定:2015年3月5日,甲方委托乙方对吉林市白山大桥(新建)桥址进行岩土工程勘察工作,并于本年2月双方签订合同,合同日期为2015年3月5日-4月30日。由于施工条件受阻(场地动迁问题),没能按原合同规定日期完成勘察工作,经多方努力,现已恢复外业工作,预计9月30日前完成。2016年11月3日***代表勘察院给金源服务队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白山大桥工程岩土工程勘察,因业主要求及场地条件,外委史衍刚进行工程地质钻探工作,于2015年4月末结束勘探工作。我院先后分三次给史衍刚付款,付款明细如下:1.第一次进场后付款90000元;2.中途付款100000元;3.勘探结束后付款30000元;4.共计给史衍刚工程款220000元。该项工程史衍刚钻探费总计260500元,尚欠史衍刚工程款40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劳务承包合同、协议、情况说明、发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勘察院与金源服务队签订承包合同及协议,将钻探工作承包给金源服务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受该合同约束,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代表勘察院给金源服务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尚欠金源服务队工程款40500元,现金源服务队要求勘察院给付欠款40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问题。2016年11月3日***代表勘察院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欠款日期,故应以出具情况说明之日视为应付之日。被告未能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自2016年11月3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勘察院提出的其与金源服务队不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金源服务队提供了盖有勘察院印章的合同,经本院释明,勘察院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视为其对鉴定权利的放弃,故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勘察院提出的***非其工作人员的问题,本院限其在限定期限内提供员工名册,其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勘察院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地矿吉林地质工程勘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吉县金源钻井服务队工程款405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5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结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永吉县金源钻井服务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地矿吉林地质工程勘察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地矿吉林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志奇
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
人民陪审员  温 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