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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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7730号
原告:浙江省浙中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城西街道环城西路18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0147304332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南美地1-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MA2JGGYEX7。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浙江省浙中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中公司)与被告**中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租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利公司是一家提供商业综合体管理服务的公司。原告与被告中利公司就房屋租赁达成意向后,于2021年9月2日向被告预付100000元租金,后来双方就具体合同签订事宜未达成一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此后原告要求被告中利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租金100000元,被告中利公司也同意返还,但却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返还租金。此外,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给予支持。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状所述一致。
另查明,**中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尚未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利公司退还预付的100000元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利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为被告***。现***未举证证明中利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省浙中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租金100000元;
二、被告***对被告**中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裁判文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湖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公告费460元,由被告**中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裁判文书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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