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民终2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一路88号1栋一单元8层801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代辉,湖北沈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琴,湖北沈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邓次奎,男,1975年7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次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21)鄂2801民初4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并未对****公司对一审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事项具有法定义务进行查明,其认定武断,且属于错误认定。2.一审判决关于“***申请保全的标的系梅名生与邓次奎、廖芳峰合伙承建的房建工程款应得份额,被告***对第三人邓次奎享有债权,而原告****公司对该债权不应享有民事权益”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由****公司承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所有权。***要求****公司履行协助义务的前提是应当证明邓次奎享有案涉工程款所有权,否则,****公司不应当履行协助义务。3.一审判决认定“至于第三人邓次奎与梅名生、廖芳峰签订的《建设工程投资合作协议》是否客观真实并因此造成损失,因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故原告****公司所称邓次奎与梅名生、廖芳峰签订的《建设工程投资合作协议》没有梅名生签名不能证明第三人邓次奎承建该项目进行应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依据不足。一审中,***提供了一份邓次奎、廖芳峰签名的《建设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以及一份通话录音,但该协议上并无梅名生的签字认可,且该协议为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通话录音内容模糊不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判决在没有足够证据支撑的情况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三、本案应当审查的重点在于实体上审查第三人邓次奎是否享有案涉工程款所有权,而不能仅仅在形式上认为邓次奎有财产可保全及要求****公司必须积极履行协助义务。一审判决在未通知邓次奎、梅名生、廖芳峰到庭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判决实属武断;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在适用法律时又适用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第一、上诉状所称认定事实不清实质上是对一审判决的评判部分不服而不是事实部分。第二、上诉状的第二点所称证据不足也是有关本案案外的其他民事争议在本案中不需要查明。第三、上诉状第三点所称没有邓次奎、梅名生、廖芳峰到庭是因为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而不是合伙纠纷,原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上诉状第四点所称适用法律错误代理人经核对一审判决在评判时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应当属于文字表述上的瑕疵,因为在作出判决时适用的是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的该条就是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所以适用法律不存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次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1执保5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鄂2801财保404号民事裁定:查封、扣留、冻结被申请人邓次奎名下价值200万元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一审法院遂向****公司发出(2020)鄂2801执保5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留梅名生与邓次奎、廖芳峰合伙承建的荆港松滋港区车阳河港口二期工程总图工程项目下的房建工程中属于第三人邓次奎份额的工程款200万元。****公司对一审法院向其发出的(2020)鄂2801执保5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鄂2801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2020)鄂2801执异119号执行裁定书,以****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为由驳回其提出的执行异议。****公司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公司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目的是阻却人民法院的执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对本案所涉冻结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评析如下:民事诉讼法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关民事主体对标的财产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不因标的财产被强制执行而遭受不可逆的损害。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个案具体情况,比较有关权益形成时间和权益内容、性质、效力以及对权益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根据执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裁判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
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首先,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司对一审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事项具有法定义务,且其有能力协助执行,故其应当协助执行。其次,***申请保全的标的系梅名生与邓次奎、廖芳峰合伙承建的房建工程款应得份额,***对第三人邓次奎享有债权,而****公司对该债权并不享有民事权益。同时,扣留邓次奎应得的200万元工程款份额是否如****公司所称会“造成工程项目上大量民工工资和材料无法得到保障,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并无证据证明。其三,至于第三人邓次奎与梅名生、廖芳峰签订的《建设工程投资合作协议》是否客观真实并因此造成损失,因***申请财产保全时已向一审法院提供担保,故****公司所称邓次奎与梅名生、廖芳峰签订的《建设工程投资合作协议》没有梅名生签名不能证明第三人邓次奎承建该项目进而应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提交《建设工程投资合作协议》,用以证明“荆州港松滋港区车阳河港口二期工程总图工程项目下的房建工程”中有部分工程为梅名生、邓次奎和廖芳峰合作承建,****公司对梅名生在“荆州港松滋港区车阳河港口二期工程总图工程项目下的房建工程”中承建了部分工程的事实并无异议,且认可该工程暂未结算。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公司系对(2020)鄂2801执保5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其协助扣留邓次奎、梅名生和廖芳峰合伙承建“荆州港松滋港区车阳河港口二期工程总图工程项目下的房建工程中属于邓次奎份额的工程款200万元”有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公司对梅名生在“荆州港松滋港区车阳河港口二期工程总图工程项目下的房建工程”中承建了部分工程的事实并无异议,且认可该工程暂未结算,足以说明在该“荆州港松滋港区车阳河港口二期工程总图工程项目下的房建工程”中仍有属于梅名生的工程款份额,对于该份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鄂2801执保5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虽表述为“扣留邓次奎、梅名生和廖芳峰合伙承建‘荆州港松滋港区车阳河港口二期工程总图工程项目下的房建工程中’属于邓次奎份额的工程款200万元”,但其实质上针对的是梅名生在该工程中享有的份额中属于邓次奎的部分。同时,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公司完成的协助义务仅为:“扣留期间暂不支付,若需支付需交由恩施市人民法院提存”,并未对其实体权利产生影响,故一审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一审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一十三条是针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上有瑕疵,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开平
审判员 刘 君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熊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