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青0123民初1226号
原告:***,男,1997年6月10日出生,住青海省湟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住青海省湟源县(系原告之父)。
被告:***,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现被羁押。
被告:青海省海东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省海东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青海省海东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劳务工资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经***介绍给被告***担任司机一职,被告***时任湟源-拉尔贯-拦隆口公路修建项目部项目经理,该项目隶属于被告青海省海东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青海省海东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约定,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工期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原告的务工期为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共计5个月,工资共计20000元。但在年底结算时,被告公司没有通知原告领取工资。后经询问得知,原告的工资已由被告***挪为己用,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21年7月13日向原告补签借条一份,内容写明***欠***工资20000元,向***借款40000元,并于2021年12月30日前偿还,因为原告与***是父子关系,所以将所欠工资和借款一并书写到一张欠条中。后原告多次讨要20000元工资无果,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原告虽系由我雇佣,但我当时时任青海省海东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派驻工程项目经理,且当时招聘原告时也经过公司领导同意的,所以原告的劳务工资应当由公司给付。当时工程结束后我曾跟公司领导提及此事,但是公司领导未予处理。2021年7月13日原告找到家中,我迫于一些原因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实际原告的工资我并未支用。
被告青海省海东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与我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我公司对原告诉求的劳务关系不予认可;2.就算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而不应直接起诉;3.原告驾驶的车辆系我公司从其他公司处租赁,分配给被告***使用的,当时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8000元中已经包含司机工资,且我公司已经将租赁费用结算完毕,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劳务工资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青海省海东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租赁合同1份、工程费用结算单1份,拟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公司从案外人湟源吉友醋博园有限公司处租赁,租赁合同中约定丰田越野车租金每月8000元,且人工等费用中包含司机工资,被告公司已将所有租金支付给案外人的事实。
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被告***予以认可,但表示原告工资应由被告公司给付,自己并未实际支用原告的工资,被告青海省海东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借条系是被告***个人书写不能代表公司行为,本院认为借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被告***对原告向其提供劳务的事实不持异议,且认可原告的劳务工资为20000元至今未给付,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青海省海东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租赁合同及工程费用结算单,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租赁合同及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金中不包含司机工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租赁合同系被告青海省海东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经庭后核实无法证明其合同中约定的人工等费用系雇佣司机工资费用,且仅凭结算单无法证实被告公司已将租赁费用全部结清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原告***经他人介绍为被告***担任司机一职,其驾驶的车辆为丰田牌越野车,该车辆系被告青海省海东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工程项目租赁来分配给被告***使用,当时被告***与被告青海海东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被告公司派驻湟源县城关镇至湟中县拦隆口镇公路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该项目隶属于被告青海省海东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4000元,工期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原告的务工期间为2019年6月底至同年11月初计算为5个月,工资为20000元。后因被告未给付工资,原告于2021年7月13日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借条中被告***对于欠付原告***工资20000元予以认可,后被告***被采取强制措施。现因原告工资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存在持续情形,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之间,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劳动服务,用工者依据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当时被告***与被告青海省海东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系公司派驻工程项目经理,对外代表被告公司行使职权,原告***受被告***雇佣也是直接服务于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对于被告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实际履行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被告***认可原告务工时间为5个月,每月工资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劳务工资20000元数额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公司提出的劳动仲裁前置的答辩意见,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且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无需仲裁前置,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公司提出的车辆系从第三方处租赁,合同租金中已包含司机工资,并已结算完毕的答辩意见,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省海东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青海省海东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