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23民初1号
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太原市*******2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12号云天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海省交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28号办公楼5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7号2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中交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丁88号江苏大厦B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省交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中交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正 钧
审 判 员 郭 世 辉
审 判 长 马 正 钧
审 判 员 郭 世 辉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 英
书 记 员 马彬-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