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226民初5256号
原告:上海隆波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杜行经济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630415438G。
法定代表人:仇高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亮,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河东街道办事处张北社区安居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64076L。
法定代表人:侯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冬青,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蛟龙,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隆波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原告上海隆波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上海隆波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隆波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666元,减半收取计11333元,由原告上海隆波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宋玉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和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