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隆波空间结构有限公司

上海迈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隆波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12125号
原告:上海迈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曹安公路4811号1层J230室。
法定代表人:史红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华,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宸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张行镇张堂村399号1栋。
法定代表人:于修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亮,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07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丰县灌口镇前于堂3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亮,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隆波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杜行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仇高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婷婷,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迈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宸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铄公司)、***、上海隆波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波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向光独任审判,分别于2021年6月23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史红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华,被告宸铄公司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益亮,被告隆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支付欠款729,60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5,868.8元(以729,60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按贷款年利率4.35%计算6个月);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应被告隆波公司要求,为其提供夹芯板,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交货。2021年1月13日,被告隆波公司确认尚欠986,550元,隆波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256,946元,余款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被告宸铄公司在2021年1月13日与原告、被告隆波公司签订协议,属于债务的加入,应该与被告隆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既是代表隆波公司,又代表宸铄公司属于财务混同,且***本人书面确认书,对上述债务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告宸铄公司辩称,首先,对金额有异议,实际尚欠原告金额为589,604元;第二,约定的贷款同期年利率不是4.35%而是3.85%;第三,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息故利起算时间应该是原告起诉之日。
被告***辩称,其既不是隆波公司股东,也不是隆波公司员工;同时,与被告宸铄公司合同明确约定,所签的所有证据均作废。故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隆波公司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签订协议,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且隆波公司否认相应债务加入,故无需担剩余款项的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隆波公司确认欠付原告986,550元;
证据二、合同更改说明,证明两个被告公司的人员、财务混同;
证据三、银行对账明细,证明被告隆波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256,946元;
证据四、***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明***承诺对本笔债务承担责任;
证据五、送货单,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
补充证据提交三张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隆波公司近年与原告采购建材,全部由被告***负责。
被告宸铄公司和被告***,对原告提供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三方提及被告宸铄公司代理人所签的合同作废,且被告***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2021年2月8日,被告宸铄公司委托付款256,946元,涉案金额存有异议。
被告隆波公司对证据一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和补充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认为该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宸铄公司和被告隆波公司共欠98万余元,系证明对象错误。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隆波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已经概括性转移给被告宸铄公司,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与证据二共同证明此同一个事实;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被告隆波公司存在人员、财务混同;对证据三付款银行流水明细,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认为证据四与被告隆波公司无关;原告补充证据,表明本案诉争项目是由被告宸铄公司与被告隆波公司合作,原告与被告隆波公司签订购买合同,但不能证明两个被告财务混同。
被告宸铄公司和被告***举证,证据一电子回单,证明被告隆波公司代被告宸铄公司向原告支付14万元;证据二委托书,证明被告宸铄公司委托被告隆波公司付款。
被告宸铄公司补充举证共三项,一是保险保险理赔单以及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被告宸铄公司员工于2019年在水泥工地上死亡,实际由被告宸铄公司负责;二是销售合同,证明在涉案项目上,被告宸铄公司还向他人采购采购原材料。证明该项目主要是由被告宸铄公司负责;三是社保证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之后到2020年6月之前,被告***社保挂靠被告隆波公司。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银行付款明细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关联性不认可,其中14万元被告隆波公司与被告宸铄公司系其他合同付款,与本案无关;两被告公司之间授权委托书不认可,且与原告无关。
对补充证据,仅对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个人承包业务是挂靠在隆波公司名下,别的补充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隆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宸铄公司提出的所有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补充证据认为:第一份证据,保险单及保险赔款计算书,以及居民死亡确认书,三性认可,证明本案诉争项目是被告宸铄公司与被告隆波公司合作。证据二,销售合同、供销合同,三性认可,证明诉称本案诉争项目是被告宸铄公司与被告隆波公司合作。证据三,证明被告***在2017年10月份之后,仅是社保关系在隆波公司,也就是说我们帮他代缴,但是,劳动关系在2017年10月份已经终止。
被告隆波公司举证,证据一、发票,证明2020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隆波公司开具总金额256,946元的采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共三张发票;证据二、授权付款委托书,证明内容2021年2月10日,被告宸铄公司向被告隆波公司出具《授权付款委托书》,委托被告隆波公司向原告代为其付采购款256,946元;证据三、转账凭证,证明2021年2月10日,被告隆波公司向原告支付该等款项,因被告隆波公司在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是在被告宸铄公司授权委托下,代向原告支付该材料款。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可开票真实,但是开票是双方签署完更改合同后,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且与原告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宸铄公司和被告***质证,对被告隆波公司提出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宸铄公司主张案外人上海隆波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代其支付14万元,法院要求陈述补充证据证明。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宸铄公司认可该笔金额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9年底至2021年初,原告应被告隆波公司要求为其提供夹芯板,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交货,2021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宸铄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宸铄公司确认欠986,550元;并约定在此之前,双方代理人签订的涉及被告隆波公司及代理人***所签订的欠款字据等均作废。
2、2021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宸铄公司、被告隆波公司签订《合同更改说明》,分别加盖被告隆波公司、被告宸铄公司印章和代表仇兆辉、***个人签名。三方约定原告与被告宸铄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具体条款以2021年1月3日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为准,之前原告与被告隆波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及代理人签订的个人字据均作废。同月13日,被告***出据书面说明,载明:合计欠壹百零叁万陆仟伍拾元(1036550元),余票贰拾伍万陆仟玖佰肆拾陆元(256946元),备注:2019年到2020年元月13日所有货款。
3、2021年2月8日,案外人上海隆波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4万元;同年2月10日,被告宸铄公司委托被告隆波公司向原告支付256,946元,余款729,604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涉讼。
以上事实,由《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更改说明》、银行的对账明细等及当事人陈述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隆波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货物的交付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拖欠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宸铄公司、被告隆波公司签订协议属于债务的加入,被告宸铄公司应该与被告隆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合同更改说明》系原告提供,且两被告公司印章和签名,约定“原告与被告隆波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及代理人签订的个人字据均作废”是三方真实合意,属于原告同意被告隆波公司将全部债务转移至被告宸铄公司,故对原告主张属于债务加入不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既是代表隆波公司,又代表宸铄公司,属于财务混同,亦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出具书面说明承诺保证履行合同义务,就该书面说明的文义解释,难以从字面的意思中解释说明被告***有承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亦无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其该部分主张,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存在提供为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的事实。并且,原告缺乏证据证明三被告间存在财产混同。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隆波公司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请,未超过法定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宸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迈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29,604元;
二、被告上海宸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迈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5,868.8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迈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4元,减半收取计5,627元,保全费4,247元,合计诉讼费9,874元,由被告上海宸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向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 凯
书 记 员 须天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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