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1334473408,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一路668号一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谭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兵,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1974年10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成、邵波儿,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申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7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宝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7707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主张由申宝公司支付东河道运输费共计349340元的诉讼请求;3、判令由申宝公司、***及甲方西宁市湟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运输量进行结算后再支付剩余运输费共计240180元;4、本案的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1、***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申宝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双方约定,***产生运输费后应当向申宝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再由申宝公司支付全部运输费用。因***拒绝开具增值税发票,致使申宝公司对实际运输量无法确认,无法就实际产生的运输费进行核对。2、***主张的运费未经甲方西宁市湟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结算,产生运输量具体数额不明确,应当由申宝公司、***及西宁市湟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实际运输量进行结算后再支付。***主张其在西宁市秀水路城市绿地公园项目中共产生运输费449340元,仅以项目部资料员白彦鹏出具的结算单,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进入该项目工地至今发生的运输费未与申宝公司结算,***提供的方量及主张每车运输费500元的依据均是由***自己计算得出,从未经过申宝公司的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主张实际产生运输费的依据。3、申宝公司与***达成运输合同后,虽由***在“西宁市秀水路城市绿地公园”项目中进行渣土运输工作,但***主张的全部运输费共计449340元与事实不符。经核算,申宝公司与***实际产生的运输量只包含“西河道及极限运动场”两部分共计699车。一审庭审中,证人白彦鹏证明其作为资料员计算***在该项目工地的运输总量,其所计算的运输量是依照***要求,便于***向甲方西宁市湟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索要运输费用。其中,证人白彦鹏已明确***主张的“东河道”运输量共计189.63车(运输费:94815元)与申宝公司并没有关联性,其并不是与申宝公司建立运输关系后所产生的运输量,故不能计算在申宝公司给付的运输费当中。该东河道189.63车运输费是在申宝公司进入该项目工地之前,***与甲方西宁市湟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实际所产生的运输量,该运输费应当由***与甲方西宁市湟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东河道”运输费进行结算后,由西宁市湟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支付。现对于***主张的运输费34934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明***与申宝公司之间共产生的运输量只包括“西河道与极限运动场”共计699车并不包括东河道的189.63车。因此,***所述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1、关于增值税发票,***未收到申宝公司支付的运输费,开具发票的前提条件不成就;2、***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是申宝公司,西宁市湟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申宝公司主张由***、申宝公司、西宁市湟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结算的理由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3、申宝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西河道、极限运动场的运输量699车、每车单价500元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申宝公司支付***运输费349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申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申宝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负责位于西宁市秀水路城市绿地公园项目的渣土运输工作,每车500元。后***组织车辆完成工地的土渣运输。2020年6月14日,申宝公司工地技术员白彦鹏在***出具的《土方工程》清单签字,该清单载明:“1.2020年4月13日至6月10日西河道、极限运动场拉土共计699车(用我挖机台班8个);2.东河道开挖土方2844.5立方米(若压实土方15立方米每车为189.63车,注:实30km出土为41车;3.土方造型平整,小挖机台班(用我项目部)12个半小时,用土方队平整造型1.5天)白彦鹏2020年6月14日。”2020年7月7日,申宝公司在***指示下向案外人青海信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运输款100000元。后因申宝公司对***的拉运量存在异议,双方遂产生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生效前产生的法律事实,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和申宝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履行了运输任务,申宝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据此双方成立事实运输合同关系。现***要求申宝公司支付的运输款349340元,实际包括***拉运渣土的运输费和***借用申宝公司的挖机应扣除的台班费,二者虽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因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折抵,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在运输费中折抵台班费共计9320元。对于运输费数额,双方均认可的西河道、极限运动场的渣土拉运量为699车。存在异议的东河道拉运量189.63车,因案涉工程已完成施工,在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已开挖的土方面积,土渣实际运输量亦无法统计。现***已经完成工程土渣运输并退出施工场地,申宝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实际的运输量,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结合申宝公司的技术员在***出具的《土方工程》清单上自愿签字的行为,认可东河道拉运量的土方面积为2844.5立方米,申宝公司应当支付***的运输费为1.西河道、极限运动场的运输费699×500元=349500元;2.东河道运输费189.63×500元=94815元;(合计444315元)现扣除申宝公司已经支付的运输费100000元、台班费9320元,申宝公司尚需向***支付运输费3349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申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运输费3349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70元,由申宝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催款函,拟证明:***挂靠的公司青海信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给申宝公司发送催款函,函件中载明了尚欠运输费金额。申宝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催款函的证明方向,申宝公司未收到该函件。申宝公司提交新证据:1、(2022)青0104民初1266号案件传票,拟证明:***以本案的同一事实起诉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主张工程款;2、工程量确认单,拟证明:西宁市湟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与***结算,而不与申宝公司结算,故对一审中申宝公司确认的西河道与极限运动场699车每车500元的事实在二审中不予确认;3、证人郑咏基证言,证人陈述:其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申宝公司与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分包关系,***对现场的土方进行了拉运,干活的片区是西河道和极限运动场,东河道的土方在申宝公司进场之前就已经拉运完毕,具体是谁拉运的不清楚。***质证认为,1、不认可传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在该案中申宝公司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工程款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关于工程量确认单,不认可真实性与证明方向,确认单中没有西宁市湟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待证事实。3、关于证人证言,证人的出庭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提前提交证人出庭申请,同时证人与申宝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明显与一审中申宝公司自认事实相悖,故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关于***提交的催款函,不能证明申宝公司已实际收到催款函并认可催款函中的金额,不予采信。关于申报公司提交的传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工程量确认单,无西宁市湟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且与申宝公司一审自认事实与二审上诉状中确认的事实与理由不一致,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其自认的事实,不予采信;关于证人证言,证人未提交证明其与申宝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材料,不能证明其身份,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本案中,上诉人申宝公司在一审庭审与上诉状中,均认可西河道、极限运动场系由***拉运土方,并确认运输量为699车、单价为500元/车;二审审理中,申宝公司对其上述自认的事实提出不予认可的不同意见,但其提交的工程确认单未加盖西宁市湟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且工程确认单不能突破***与申宝公司之间运输合同的相对性,不足以推翻其自认的事实,申宝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禁反言”之原则,其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西河道、极限运动场运输量699车、单价500元/车,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产生的运费为349500元。关于东河道应否由申宝公司承担运输费及运输费的金额问题,申宝公司认可白彦鹏系其公司的技术人员,且认可由白彦鹏在2020年6月14日结算单中对于西河道及极限运动场拉运土方699车及单价500元进行确认的事实,而东河道拉运土方量189.63车的结算在2020年6月14日的结算单中由白彦鹏一并确认,申宝公司对西河道及极限运动场运输量与单价的认可实际是对白彦鹏代表申宝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确认,故对东河道拉运量189.63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单价因双方无书面合同,以申宝公司认可西河道和极限运动场的运输单价500元确认,经计算,西河道产生运输费为94815元。据此,***的运输费合计为444315元,扣除一审中双方均认可予以折抵的台班费9320元以及已经支付的运输费100000元,申宝公司尚欠运输费334995元。关于申宝公司所持应由***先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上诉理由,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已经向申宝公司开具160000元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申宝公司工作人员张洪兵,即对已付款项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其要求先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理由无相应的合同依据,故申宝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上诉人上海申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 婷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文茜
书 记 员 李增霞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