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2民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一路668号一幢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1334473408
法定代表人:谭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玲,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兵,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该公司工地项目管理人员。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市城西区升格建筑材料租赁部。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37号4号楼4-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0104MA7585UG3L
经营者:苏清,男,199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安徽省安庆市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义君,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申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宝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市城西区升格建筑材料租赁部(以下简称升格建材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2022)青2223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9月21日互联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宝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玲、张洪兵,被上诉人升格建材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宝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2022)青2223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脚手架的使用时间2020年7月8日至2021年11月27日系事实认定错误,使用开始时间应当为2020年12月1日,《脚手架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脚手架的使用开始及结束计算:自乙方进现场搭设脚手架且通过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书面通知乙方开始使用之日起,至全部使用完毕通知乙方拆除之日止。”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脚手架验收表可证实因被上诉人搭设的脚手架于2020年11月30日通过监理单位的验收,故按照合同约定,脚手架开始时间应从2020年12月1日起算;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整改通知单、监理通知单等均可证实被上诉人搭设的脚手架经过了多次整改,才通过监理验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记录、工作日志、以及微信记录的现场照片、工作日志中的现场照片均可证实被上诉人在2020年7月份至11月27日期间一直在持续的进行脚手架的搭设整改,被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却并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3.合同5.1.1虽约定“乙方脚手架搭设完成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搭设费用200000元”,但该约定仅系付款方式的约定,并不能以上诉人支付费用的行为反推出脚手架已验收合格,支付费用的行为实际并不等同于脚手架已验收合格,且有证据证实,脚手架当时未通过验收,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用的时间来确定脚手架的使用时间,属片面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4.一审法院仅酌情扣减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份的延期使用费与实际情况、及当地惯例不符。根据《建筑工程冬期施工规程》的规定,以及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海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全县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冬季停工的通知》,可以证实海晏县建筑工地一般于10月中旬即进入冬季停工期,次年4月15日开始复工,即案涉项目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4月15日,共计135天,一直处于冬季停工期。按照合同约定,冬季停工期应当顺延,故该期间不应计入使用期间,一审法院仅按停工期90天扣减费用与实际情况及主管行政单位规范性文件、当地惯例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升格建材租赁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升格建材租赁部向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98000元,违约金17735.39元,合计1215735.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海北州海晏县西海镇“两弹一星”理想信念教育学院会议中心中庭钢结构玻璃屋面工程提供脚手架并进行脚手架搭设工作,合同约定主要租赁物为钢管272844米、扣件20000个、木板1500张、木架板5000张,租赁期限90日,租金为680001.22元;如延期使用,按每天2000元支付租金;脚手架使用开始及结束计算为:自乙方进现场搭设脚手架且通过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书面通知乙方开始使用之日起,至全部使用完毕通知乙方拆除之日止;付款方式为:乙方脚手架搭设完成,并经甲方负责人及监理验收合格,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开始使用,甲方3天内支付乙方搭设费用200000元;剩余款项在拆架清偿完毕后,由甲方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17日进场进行脚手架搭建工作,2020年6月22日完成搭设工作,2020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000元。后经协商原告于2021年12月26日向被告开具98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月24日被告上海申宝公司员工张洪兵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西宁升格租赁部经营者苏清支付租赁费150000元,先后共计支付租赁费350000元。2021年11月27日被告上海申宝公司向原告西宁升格租赁部出具工作联系单,通知原告对脚手架进行拆卸工作,2021年12月15日原告拆除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5月16日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合同中对承包范围、租赁期限、使用时间及计算方法、付款方式等内容均有详细约定,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结合庭审查明,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法院阐述如下:1.关于对脚手架使用时间的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在租赁合同第五条中对付款方式的确定,2020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租赁费,系双方对前期搭设脚手架完成工作的确认,被告作为专业承建单位,理应严格按照合同执行,故对脚手架使用时间确定为支付租赁费时间。双方在2020年5月16日签订合同,5月17日原告进场搭设脚手架,2021年11月27日被告上海申宝公司通知原告撤回租赁物,在长达1年6个月的时间内,被告并未就脚手架搭设整改事宜及时通知原告,而是单方进行了认定,现被告据此来缩短工期确定租赁物脚手架的使用时间,显然于法无据,根据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自乙方进现场搭设脚手架且通过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书面通知乙方开始使用之日起,至全部使用完毕通知乙方拆除之日止”的约定,案涉脚手架的使用时间应当确定2020年7月8日至2021年11月27日;2.关于延期使用费的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每延期使用1天,按每天2000元进行补偿,对此约定被告认可,结合上述脚手架使用时间,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90日内即自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10月5日,租赁费为680001.22元,自2020年10月6日至2021年11月27日为延期使用期,按每日2000元进行计算。结合青海冬季确实存在无法施工的实际情况,酌情将2020年12月及2021年1月、2月的延期使用租赁费进行扣减,故延期使用租赁费为2020年10月6日至2020年11月30日、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1月27日,以上共计328天,延期租赁费用为328天×2000元=656000元,总计租赁费为680001.22+656000=1336001.22元,扣减被告上海申宝公司已支付的租赁费350000元,剩余未付租赁费为986001.22元;3.关于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脚手架租赁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但已对延期使用租赁费用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申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宁市城西区升格建筑材料租赁部租赁费用986001.22元;二、驳回原告西宁市城西区升格建筑材料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二审中申宝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申宝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张洪兵与升格建材租赁部负责人苏清)。欲证明,2020年11月13日,因升格建材租赁部脚手架搭建仍未完成,申宝建筑公司再次联系升格建材租赁部要求立即整改,升格建材租赁部负责人苏清上传的视频也证实了直至当日脚手架搭建仍未完成的事实。
升格建材租赁部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就脚手架使用中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协商,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申宝建筑公司申请二审法院调取的海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0年下发的《关于全县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建设项目冬季停工的通知》。欲证明,海晏县房屋建筑建设项目自2020年10月15日起进入冬季停工期。
升格建材租赁部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案涉项目实际验收时间为11月30日,与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无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具体停工时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复工报告》。欲证明,建设单位于2021年3月31日通知申宝建筑公司,项目于2021年4月5日复工。因工程项目含室外建筑施工及室内装饰装修,室外脚手架安装根据海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0年下发的《关于全县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建设项目冬季停工的通知》要求,于2020年10月15日进入冬季停工期,室内装饰装修工作施工至2020年12月18日停工,故报告中停工日期2020年12月18日为项目整体停工日期,而非案涉室外脚手架使用冬季停工日期。
升格建材租赁部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报告中,施工单位处所盖公章为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非上海申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复工报告并不能证明申宝建筑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的停工时间为2020年12月18日,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上诉人申请证人徐运博出庭作证。欲证明,升格建材租赁部脚手架搭设未完成且不规范,直至2020年11月30日才通过甲方监理单位的验收,开始计入租赁物使用时间。
升格建材租赁部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证人对脚手架的验收合格时间、使用时间及增加工程量的陈述前后矛盾。
本院认为,对于证人徐运博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并且其作为案涉工程的监理身份,上诉人也无法提交书面材料予以证明,因此,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脚手架使用时间以及延期使用费如何确定的问题。
申宝建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脚手架使用起始时间确定为自2020年7月8日起是认定事实错误。脚手架于2020年11月30日通过监理单位的验收,故按照合同约定,脚手架使用时间应从2020年12月1日起算。一审法院酌情扣减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份的延期使用费与实际情况及行政部门的行政命令不符。
升格建材租赁部认为,申宝建筑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0000元,足以证实对脚手架验收合格的确认,一审法院对案涉脚手架使用起始时间确定为2020年7月8日是正确的。海晏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冬季停工通知》并不适用于案涉工程,上诉人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上申宝建筑公司与升格建筑材料租赁部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脚手架搭设完成,并经甲方负责人及监理验收合格,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开始使用,双方签字确认,甲方3天内支付乙方搭设费用200000元”。2020年7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2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经上诉人负责人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搭设费用200000元,因此,上诉人关于支付这200000元是因为被上诉人提出资金紧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亦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一审法院关于脚手架使用时间的认定正确,应予确认。关于冬季停工期的时间计算,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具体的停工时间,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延期使用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青海冬季实际情况,酌情扣减三个月的延期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海申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0.01元,由上诉人上海申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措毛
审 判 员 刘素宁
审 判 员 孔繁春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侯晓虹
书 记 员 党菁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