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华曦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德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曦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7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曦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葛慧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敏,陕西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展,陕西优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德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刘永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儒,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曦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德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7民初5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曦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其公司偿还德信公司剩余混凝土款项107535元;2.二审费用由德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其公司实际欠付德信公司混凝土款项107535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27535元;除一审庭审中德信公司自认收到的混凝土款200000元外,其公司员工还于2020年9月24日、2020年10月18日通过微信向德信公司员工王红团各支付了混凝土款1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德信公司隐瞒该收款,致一审法院未予扣减,判决错误。
德信公司辩称,王红团曾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在2020年9月8日之前已经离职;支付给王红团的20000元是在王红团离职以后,款项性质不得而知;其公司从未委托王红团收取款项,也没有让华曦公司将款项支付给除其公司以外的任何个人。故,华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德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华曦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项17753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15日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华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信公司、华曦公司于2020年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1份,该合同对供应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价款结算及支付、双方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德信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华曦公司供应混凝土。根据德信公司当庭提交的向华曦公司供应混凝土的运输单及合同中关于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的约定,经核算,德信公司向华曦公司供应C20混凝土价款合计285665元、C30P6混凝土价款合计41870元,共计327535元。德信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华曦公司于2020年8月支付混凝土款项150000元、德信公司起诉后华曦公司于2022年2月10日支付混凝土款项50000元,共计支付200000元。德信公司当庭要求华曦公司向其支付剩余混凝土款项12753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另,德信公司当庭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中关于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德信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华曦公司供应了相应的混凝土,华曦公司就应当按照实际供应的混凝土的数量和合同中关于单价的约定向德信公司支付全部混凝土款项,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德信公司共向华曦公司供应混凝土价款合计327535元,德信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华曦公司已向其支付200000元,故对德信公司要求华曦公司支付剩余混凝土款项127535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德信公司主张华曦公司以未付款项12753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延期付款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曦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德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剩余混凝土款项12753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12753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曦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陕西德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2990元,***曦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直付陕西德信混凝土有限公司2990元)。
二审中,华曦公司提交了微信转款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其公司员工索晓龙曾分别于2020年9月24日、2020年10月18日向德信公司员工王红团支付了混凝土款合计20000元;王红团是指定联系人,其公司有理由相信王红团的收款行为是经德信公司允许并授意的。经质证,德信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在《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就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其公司并未委托王红团收取货款,且王红团已于2020年9月8日离职,王红团所收款项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已经提起诉讼,李静的行为不能代表其公司,与其公司无关。查明,案涉《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约定,“本合同为,月结80%合同。每月月底,……汇入乙方账户。乙方开具现金收据。……”。《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并未涉及王红团、索晓龙二人。经核,华曦公司上诉争议金额为20000元。本院二审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华曦公司是否还曾付款20000元、应否自剩余货款中予以扣减?
本案中,买受人华曦公司一审中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主张其公司还曾支付20000元货款,理应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对华曦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德信公司就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在《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四条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王红团并非《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签约人或代理人,《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亦不涉及索晓龙,且并无王红团收取德信公司货款的先例。华曦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经济交往活动中,理应知晓向合同相对方以外的他人支付货款却不要求提供委托手续或索取相应凭证的法律后果。华曦公司上诉主张王红团所收20000元系货款、应自剩余货款中予以扣减,与《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所载内容不符,亦无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德信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所涉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材料,就本案所作认定与处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华曦公司多交纳部分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曦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预交2450元,由本院退还***曦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2150元,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曦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立耘
审 判 员 童运军
审 判 员 赵羽嘉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维杰
书 记 员 张 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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